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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黄山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原审被告苏州*制造厂(以下简称创盛厂)、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成友,星*司委托代理人刘*、陶*到庭参加诉讼,创盛厂、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星*司一审诉称:2005年9月22日,星*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锂电池的包膜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0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75843.4。创盛厂未经星*司许可,擅自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生产制造专利产品,侵害了星*司的专利权。赛*公司未经星*司许可,擅自委托创盛厂生产制造专利产品,张*在前述过程中提供图纸、指导生产,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赛*公司、创盛厂、张*:1、立刻停止侵犯星*司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侵权制造的锂电池包膜机及其设计图纸;3、赔偿星*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星*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赛*公司一审答辩称:1、创*司为本公司加工组装的包膜机技术特征与星*司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明显有异,不构成侵权。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3、星*司申请销毁机器图纸以及索赔无依据。

创盛厂一审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接受赛*公司定作加工,相关设计均由定制方提供,本公司只是代加工,没有过错。

张*一审答辩称:赛*公司生产的叠片机是自行研制生产的,没有证据证明张*提供图纸和指导生产。星*司ZL20052007584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查封的叠片机在很多技术点上有着实质性的不同,请求驳回星*司对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星*司于2005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锂电池的包膜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0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75843.4。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锂电池的包膜机,主要由机架⑴、极片储料组件⑵、极片送料组件、包装膜送料组件、封压包装组件、成品收存组件⑶及控制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

所述极片送料组件包括机械手⑷、设于机械手底端的至少两个真空吸盘⑸以及磅料机构⑹,所述机械手⑷具有X轴、Z轴两个方向的直线运动自由度,所述极片储料组件⑵位于机械手⑷X轴方向移动的第一工作位下方,送料机构⑹位于机械手⑷X轴方向移动的第二工作位下方;包装膜送料组件由固定于机架⑴顶部的包装膜供料机构⑺、一对位于包装膜两侧的夹钳机械手⑻组成,每一夹钳机械手⑻包括一Z轴方向的直线移动机构、一X轴方向的直线移动机械和固定于X轴方向直线运动机构上的夹钳机构⑼,所述夹钳机构⑼由一气动夹钳⑽及固定于气动夹钳⑽底部的气动剪刀⑾组成;封压包装组件主要包括上、下滚筒组⑿、上模热封机构⒀、下模架⒁及控制装置,所述上、下滚筒组⑿之间设有输料间隙⒂,其位置与极片在送料机构中的位置配合;所述上模热封机构⒀的下端设有与包装膜的待热封边位置和形状配合的加热器。

创盛厂于2007年12月20日接受赛*公司订货,加工定作叠片机加工件及组装2台,计价款人民币72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图纸要求加工,质量达到需方要求,需方派人现场指导组装调试。至2008年3月,创盛厂基本完成定作加工并进入调试阶段。在该定作加工过程中,星*司发现创盛厂所加工定作叠片机侵犯其ZL200520075843.4实用新型专利,遂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就侵权指控,赛*公司及张*答辩提出被诉侵权叠片机与ZL200520075843.4实用新型专利存在不同点:其一,被诉侵权叠片机不具有ZL200520075843.4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⑴、⑶、⑺、(15)、(16)、(17)、(18)、(22)、(23);其二,被控侵权叠片机与ZL200520075843.4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⑵、(13)及(24)、(25)不同。实用新型专利之极片储料组件⑵,根据权利要求6为“由至少一个储料罐及储料检测控头组成”,叠片机中没有储料检测探头。实用新型专利上模热封机构(13),根据权利要求4为“所述加热器热封边缘设有由相间分布的凸起(24)和凹陷(25)构成齿形结构”,叠片机加热器为凸起和凹陷的比2:1的非齿形结构。

星*司针对赛*公司及张*提出技术不同点认为,ZL200520075843.4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1)、(3)、(7)、(15)、在叠片机中均有体现。叠片机具有设备机架(1),只是在机架中间空心的地方兼做了电器箱,不改变存在机架的事实;叠片机出料前端有两个螺孔,就是用来安装成品输料组件的,其设计图纸中即有收料组件,包膜完成产品不可能不收件而散落在地上;叠片机具备包装膜送料组件⑺;叠片机工作中把包装好的极片输送出来,必须要存在间隙输料(15),至于间隙有多大,是否可以活动开合,尺寸可变,都不影响间隙的存在。因此被控叠片机产品落入ZL200520075843.4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赛*公司及张*方针对权利要求2、3、4、6所提异议点,为专利非必要技术特征,其中(16)、(17)、(18)构成的是Z轴直线机构,叠片机采用了丝杆的传送机构,属本机械领域技术人员可轻易实际实现的多种传动机构选择。权利要求4中的齿形结构,目的是压迫薄膜的边缘受热以后粘合,专利并没有凸起和凹陷必须等距分布的要求,叠片机只是拉大了间距。滚筒组件由于机器不能拆开,两侧有挡板,不能判断。行程开关(23)叠片机没有。

创盛厂为赛*公司加工定作叠片机其用途为锂电池极片包膜,与ZL200520075843.4实用新型专利属同一功能用途产品。将创盛厂为赛*公司加工定作叠片机与ZL200520075843.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叠片机由机架(1)(框形支架,下部兼作电器箱)、极片储料组件(2)、极片送料组件、包装膜送料组件、封压包装组件、成品收存组件(3)及控制装置组成。其中,极片送料组件包括机械手⑷、设于机械手底端的至少两个真空吸盘⑸以及磅料机构⑹,机械手⑷具有X轴、Z轴两个方向的直线运动自由度,极片储料组件⑵位于机械手⑷X轴方向移动的第一工作位下方,送料机构⑹位于机械手⑷X轴方向移动的第二工作位下方。包装膜送料组件由固定于机架⑴顶部的包装膜供料机构⑺、一对位于包装膜两侧的夹钳机械手⑻组成,每一夹钳机械手⑻包括一Z轴方向的直线移动机构,采用丝杆传送机构、一X轴方向的直线移动机械和固定于X轴方向直线运动机构上的夹钳机构⑼,夹钳机构⑼由一气动夹钳⑽及固定于气动夹钳⑽底部的气动剪刀⑾。封压包装组件主要包括上、下滚动履带组⑿、上模热封机构⒀、下模架⒁及控制装置。上、下滚动履带组输料机构为上下两组齿型带,齿型带由两端驱动轮、轴支撑,齿型带中部置加重块,工作中上下两组齿型带由驱动轮同步带动,由压合磨擦力带动封装极片从中穿行输送。上模热封机构⒀的下端设有与包装膜的待热封边位置和形状配合的加热器,其热封边缘设有由2比1比例相间分布的凸起(24)和凹陷(25)构成齿形结构。叠片机不具有行程开关(23)。其中,在叠片机加工图纸中出料端设计有收料组件⑶,但被保全叠片机实物出料前端加工有两个螺孔,尚未安装组件。

张*原为星*司职工,为星*司ZL200520075843.4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之一,后离职。张*现任职于赛*公司,负责赛*公司向创盛厂加工定作叠片机相关事宜。

星*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诉讼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星*司所有的ZL200520075843.4号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授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赛*公司抗辩提出ZL200520075843.4号实用新型专利缺乏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但其否定专利新颖性的理由是以拆分ZL200520075843.4号实用新型专利各技术特征后再与相互不关联的9份技术资料分别对比,该比对方法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判断应当是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一项现有技术进行比较,而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实用新型新颖性应适用单独比对的原则。况且赛*公司所举证9个技术资料附件无公开日期,技术形成时间亦得不到确认,证明力明显不足。而赛*公司对ZL200520075843.4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质疑,并没有提供技术领域相同的独立现有技术予以比对。对实用性的分析,亦缺乏实际证据。上述异议,均明显证据不足。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被控侵权叠片机,功能为对电池极片进行塑料薄膜封装包裹,与“一种锂电池的包膜机”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产品功能相同,属相同技术领域。经与“一种锂电池的包膜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对,叠片机由机架、极片储料组件、极片送料组件、包装膜送料组件、封压包装组件、成品收存组件及控制装置组成,具备机械手、设于机械手底端的真空吸盘、磅料机构、包装膜供料机构、包装膜两侧的夹钳机械手、固定于X轴方向直线运动机构上的夹钳机构,气动夹钳、固定于气动夹钳底部的气动剪刀、上模热封机构及下模架各项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必要技术特征。叠片机虽采用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下滚筒带动组⑿分别由复数个并排的滚筒组成,上、下滚筒组⑿之间设有输料间隙⒂”不同的封压包装组件的输料机构,但就该改动技术方案来看,与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所释技术方案同样是由滚筒及套设于滚筒轴上的齿型带组成,齿型带由驱动滚筒带动,配合运动,根据极片在送料机构中的位置,靠齿型带压合磨擦力输运封装极片,在输料过程中产生间隙。两者间不同点仅在于专利技术特征为设复数个滚筒以平衡驱动齿型带,而叠片机齿型带由驱动轮轴两端支撑,上齿型带中部由加重块重力压合,下齿型带中部由支撑块支撑。由此判断,叠片机之封压包装组件中输料机构与专利技术方案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并达到相同的效果,属于机械行业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轻易通过阅读、研究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后,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代手段,应当认定为与专利构成等同。至于叠片机存在与实用新型专利在从属权利要求2、3、6的不同点,不影响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叠片机具备ZL20052007584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判定为侵权。

创盛厂、赛*公司未经星*司许可,实施其ZL200520075843.4号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叠片机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对星*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星*司同时要求销毁产品图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星*司主张52万元经济损害赔偿,但经查本案中赛*公司委托创盛厂定作加工侵权叠片机产品尚未完工交付即被诉侵权,侵权产品实际全部被查封,未发生销售,亦未投入使用,创盛厂、赛*公司没有取得侵权利润,亦尚未对星*司造成产业竞争损失,因此,本案专利侵权经济损失赔偿额应以星*司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为度进行裁量。此外,因本案争议为创盛厂、赛*公司直接侵犯星*司专利财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并未直接涉及权利人商誉,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对星*司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则因本案系因创盛厂、赛*公司侵权引发,应由赛*公司及创盛厂负担。

至于星*司诉求张*与创盛厂、赛*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虽张*系ZL200520075843.4号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之一,但专利技术系公知技术,专利法对专利设计人无特别的责任约束,本案中张*系受赛*公司雇佣从事技术工作参与叠片机加工定制,其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侵权依法应由其雇佣单位承担相关责任。星*司要求张*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创盛厂、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加工叠片机侵权行为;二、销毁创盛厂为赛*公司定作加工涉案侵权叠片机2台;三、创盛厂、赛*公司共同赔偿星恒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四、驳回星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赛*公司、创盛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由星*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产品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输料间隙;2、上诉人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必要技术特征机架、极片储料组件、成品收存组件、包装膜供料机构、上膜热封机构不同,此外在齿轮、齿条、Z轴导向槽、滚筒、行程开关、凹陷等部分也存在差异。二、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申请鉴定,一审判决既未驳回也未作任何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创盛厂、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星*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至一审法院对保全的被控侵权叠片机进行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二审庭审中,赛*公司、星*司对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安装完毕,在其底部有一柜子,中空部分做电源箱,在柜子上方留有两个螺孔,同时,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有能够转动的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其结构与一审庭审对比结果一致。

本院认为:

一、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

赛*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具体是指本案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必经程序。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锂电池包膜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不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法官能够对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或等同直接做出判断,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情形。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叠片机落入星*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限定了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一般应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赛*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其机架、极片储料组件、成品收存组件、包装膜供料机构、上膜热封机构、输料间隙均与涉案专利不同。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机架。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含有机架。专利中的机架是固定机体的支架,起到固定设备的作用,属于包膜机必备部件。通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包括一个柜子,并在中空处放置电源,设备中其他组件安装于其上面,实际上是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机架的作用相同,故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含机架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极片储料组件。赛*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该部件,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极片储料组件不包含探头。鉴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并没有记载极片储料组件的具体结构,而是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对此进行限定,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限定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赛*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极片收料组件与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成品收存组件。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含有该部件。由于包装后的极片必须有相应部件存放,被控侵权产品机架上方极片出料前端有两个螺孔,赛*公司对其功能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述螺孔应系用于安装成品收存组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成品收存组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4、关于被控侵权叠片机上、下滚筒组之间是否设有输料间隙。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含有该输料间隙。根据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为上、下滚筒组之间设有输料间隙,该间隙是指上、下滚筒组之间的距离,并非指上、下滚筒组外套设履带之后存在间隙。被控侵权产品上、下滚动履带中两端的驱动轴即相当于专利中的上、下滚筒组,之间同样存在空隙,否则在其上、下驱动轴外无法安装齿形带。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下滚筒组之间设有输料间隙这一必要技术特征。5、关于包装膜供料机构。赛*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上述组件,但认为结构不同。由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上述包装膜供料机构的具体结构,赛*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包装膜供料机构不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上膜热封机构。赛*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上述组件,但认为结构不同。由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上述组件的具体结构,而是在从属权利要求4中进行限定,赛*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该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赛*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在齿轮、齿条、Z轴导向槽、滚筒、行程开关、凹陷等部分也存在差异,但这些特征并非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这些差异,本案无须理涉。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赛*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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