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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限公司与通州**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邱则有因与南通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公司)、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8)通中知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飞轮公司未经邱则有的许可,不得擅自实施邱则有ZL02122558.3号“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专利。如今后需要实施该专利,飞轮公司应与邱则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针对涉案“德*物流中心”项目,飞*司自愿补偿邱则有15万元,此款于各方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

三、邱则有就本案不再追究通州*星公司的侵权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邱则有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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