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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灯具(宇宙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自2008年8月起,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安装在黑龙江省铁力市城镇三角地-东岗-东山的路段上,计258只灯头。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的专利权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专利权终止后,社会公众有权使用该公知设计。即使国家知识产权局因故恢复原告的专利权,在专利权终止后恢复前的一段时间,社会公众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于2006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灯具(宇宙1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4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21236.7。原告未提供涉案专利2008年缴纳年费的收据。

原告李*系扬州市*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郑*系高邮*具厂业主。2008年11月3日,扬州市*管理局因“扬州市*有限公司举报高邮*具厂侵权”,派遣工作人员至黑龙江省铁力市,对铁力市三角地—东岗—东山路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该路段两侧安装了“10米双臂灯共129组”,该灯组的灯具和灯杆上均未标注厂名、厂址。扬州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铁力*管理局调取了该批路灯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2008年9月,高邮*具厂与铁力*管理局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高邮*具厂向铁力*管理局提供规格型号为“10米”的“双臂路灯”130组,单价3200元,货款总额为416000元,货到付款。

原告李*于2009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90元,滞纳金150元,恢复费1000元。原告称涉案专利已申请恢复,但至本案判决,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恢复涉案专利有效状态的证据。

被告郑*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灯具(宇宙1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灯具(宇宙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于2008年7月17日终止。

2008年9、10月,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宇宙1号灯具”的销售单价在1050-1100元之间。原告李*请求以此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被告郑*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灯具(宇宙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高邮*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扬州市*管理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拍摄照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但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本案中,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被告郑*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已于2008年7月17日终止。原告李*在其起诉状中称“自2008年8月起”,被告郑*开始实施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亦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权终止之后。被告对涉案专利因原告未缴纳年费已经终止的抗辩意见已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基础业已丧失,被告郑*在涉案专利权终止后生产销售该外观设计产品,并不侵犯原告李*的专利权。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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