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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南京鑫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鑫*司诉被告机电公司、鸿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鑫*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金*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节能模数多孔砖”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5286.X。由被告机电公司建设、被*公司施工的霍*厂房及附属设备项目(以下简称霍*项目)所采用的模数多孔砖原本向原告采购。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就霍*项目签订了40万块、金额为58万元的模数多孔砖的《供货合同》,但被*公司从原告处购卖了10万块模数多孔砖后即停止了采购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机电公司、鸿*司擅自制造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模数多孔砖并使用在其开发项目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二被告侵犯专利权。因被*公司在答辩状中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公司生产,故原告请求追加金*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霍*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并未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我公司投资建设的霍*项目由被*公司中标承建,我公司并未对施工所需的模数多孔砖的外观形状提出任何特殊要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司辩称,我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的施工建设企业,未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行为;我公司承建的霍*项目所需的模数多孔砖原向原告鑫*司采购,由于原告不能及时供货等原因,我公司遂向被告金*司采购模数多孔砖。我公司施工使用的模数多孔砖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模数多孔砖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差别;在原告专利申请前,模数多孔砖的相同或相似设计已在国内应用,涉案专利并无新颖性;我公司向霍*项目销售模数多孔砖金额为37.5万元,利润微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鑫*司于2001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节能模数多孔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5286.X,该专利目前处有效状态。该“节能模数多孔砖”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及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产品包括主砖和配砖,中间有孔的为主砖,无孔的为配砖。使用时,配砖一般在墙体的边缘部分使用。主砖中部有一个矩形孔,位置在砖的正中间,矩形孔上方和下方各有三排交错排列的小的矩形孔,矩形孔的两侧分别有五排一长一短、一短一长的小矩形孔交错排列的,侧边有凹槽。配砖正面有十一排交错排列的小矩形孔,侧边有凹槽。

被告机电公司系涉案的霍*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鸿*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南京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系该项目的监理单位。该项目于2008年5月8日开工,于2008年11月24日竣工。

2008年7月21日,原*公司与被*公司就霍*项目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页岩尾矿模数砖”40万块,规格为24019090,单价为1.45元,货款总额为58万元。结算方式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将“页岩尾矿模数砖”送至被*公司的工地,合同有效期限至2008年9月20日。2008年7至8月间,原告向被*公司提供“页岩尾矿模数砖”10万余块,被*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8月25日向原告支付砖款共计15万元。原告庭审陈述“页岩尾矿模数砖”的利润为0.41元/块。

2008年8月12日,霍*项目监理单位广*司向被告鸿*司发出通知单,认为被告鸿*司在施工的厂房、研发中心、服务中心三个单体的砌筑工作严重滞后,要求被告立即组织砌体材料进场,以确保整体工程的进度。2008年8月16日,广*司再次向被告鸿*司发出通知单,认为被告鸿*司进场的“页岩模数砖”外观变形,且缺棱掉角,破损严重,影响砌体质量,要求被告鸿*司“将该批页岩模数砖清理出场,并确保后期所进模数砖不再出现类似现象。”

2008年8月22日,被*公司和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公司向被*公司霍*项目提供模数多孔砖约20万块,规格为24019090,单价为1.30元,货款总额为26万元,供货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5日,结算方法先付款后送货。2008年8月至11月间,被*公司向被*公司提供模数多孔砖28.8万余块,被*公司向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7.5万元。被*公司庭审陈述模数多孔砖的利润为0.136元/块。

原告鑫*司在霍*项目现场自行拍摄照片数张,并在该工地取得模数多孔砖一块。三被告对该组照片中关于霍*项目工程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组照片显示的模数多孔砖及实物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金*司均是霍*项目模数多孔砖的供货商,而模数多孔砖实物本身并未标注生产厂家。因此,不能证明该组照片上的模数多孔砖及实物系被告金*司生产销售,不同意以该实物作为专利侵权比对对象。

应原告鑫*司申请,本院派员赴霍*项目现场拍摄照片数张,并取两块模数多孔砖,其中一块模数多孔砖的侧面有“明”字,另一块多孔砖的侧面有“大”字。该两块模数多孔砖中部有一个矩形孔,位置在砖的正中间,矩形孔上方和下方各有三排交错排列的小的矩形孔,矩形孔的两侧分别有四排的小矩形孔,其排列顺序是第一、四排小矩形孔一长一短,第二、三排小矩形孔一短一长,模数多孔砖侧边有凹槽。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风格和设计的构图与涉案专利中主砖的外观相同或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金*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间矩形孔两侧的小矩形孔的排数和排列顺序与涉案专利不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鑫*司提供的“节能模数多孔砖”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纳年费收据、授权公告图片、原告和被告鸿*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鸿*司入库单一组,原告自行拍摄照片一组;被告鸿*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被告金*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组;本院在霍*项目现场拍摄照片一组、取回模数多孔砖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被告鸿*司提供的南京市墙*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认定证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公司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证据所涉及的烧结多孔砖、烧结空心砖产品并未附外观图片。因此,本院不能确定其关联性,未作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金*司提供了1996年第3期的《砖瓦会刊》、1999年《砖瓦》第5期、2008年《砖瓦》第4期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对此,原告鑫*司认为,被告金*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1996年第3期《砖瓦会刊》和1999年《砖瓦》第5期上刊载的DM4、DM1模数砖的孔型排列与涉案专利有很大差别;2008年《砖瓦》第4期上关于《模数制烧结非承重空心砖及砌块》一文发表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期,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被告金*司在庭审后至本案判决日也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未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鑫*司拥有ZL0135286.X号“节能模数多孔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应按整体观察、要部观察、综合分析的原则来判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模数多孔砖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仅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细节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鑫*司请求判令被告机电公司、鸿*司、金*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鑫*司请求判令被告机电公司、鸿*司、金*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电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鸿*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其施工使用的“多孔砖”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的差额、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专利产品的利润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鑫*司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本院认为,被告机电公司系涉案霍尼韦尔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鸿*司系涉案霍尼韦尔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已竣工,该二被告并无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原告鑫*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司现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判决被告金*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实施继续侵权行为;并且,本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已经包含了被告金*司在涉案霍尼韦尔项目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并考虑到不予拆除加重赔偿的因素。故对原告鑫*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机电公司、鸿*司、金*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鑫*司拥有ZL0135286.X号“节能模数多孔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原告鑫*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被告金*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鑫翔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公司负担6800元。原*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入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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