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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等诉东莞市**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姜*、堂**司与被告*公司、沃*新街口分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08年7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江苏*民法院依法驳回。2008年10月2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前质证,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和堂**司委托代理人戴*、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沃*新街口分店委托代理人瞿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堂*司诉称:原告姜*于2003年7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抽丝贴绣工艺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7月6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03131761.8,并已独家许可给堂*司使用。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上述专利产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20万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沃尔玛新街口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东*公司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使用的是传统刺绣抽纱工艺,是公知技术;且使用的布匹与实施涉案专利方法得到的产品不是相同产品,其生产工艺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东*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公证过程中产品的实物有被调换的可能,公证程序有瑕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新街口分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从东*公司采购后调配至沃*新街口分店处进行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其并不知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涉嫌侵权,现已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姜*于2003年7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抽丝贴绣工艺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7月6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03131761.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织物装饰的抽丝贴绣工艺,包括在织物上绣制拟绣图案,其特征在于将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缝制在织物上,然后对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进行抽丝。”

2005年7月6日,姜*与堂**司就该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姜*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堂**司使用涉案专利,期限为2005年7月6日至2023年1月1日,许可费用为30万元。2005年12月29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二、2008年4月4日下午,荆*的委托代理人吴*与江苏*城公证处公证员杨*、公证人员芮*来到南京市洪武路88号的沃尔玛新街口分店,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装袋上标有“梦”、“东莞市*有限公司”字样的贵族型四件套“绚丽多姿”一套,单价为539元,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沃尔玛华*新街口分店发票专用章”印鉴的、编号为:NO00304086、客户名称为姓刘的《江苏省南京市商业销售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吴*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南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7550号公证书,并将拍摄所得的六张照片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产品实物标签上均标有“梦”的字样,并标有“东莞市*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将军岭工业区电话:0769-8599111685999318传真:0769-85999618”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系绣制花状图案的床上用品,织物图案上有毛须装饰。

另查明,2008年7月21日东*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沃尔玛新街口分店属于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在白下区洪武路88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独立核算,业务范围为:主要经营医疗器械、保健用品主副食品等零售批发业务;商业零售批发,综合百货、家用电器、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杂品、日化制品等。经营期限为2003年12月5日至2033年10月14日。

沃***)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日,于2001年4月21日与东*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公司负责提供床上用品给沃***)有限公司。后沃***)有限公司被沃***有限公司兼并,其与东*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由沃***有限公司承接。沃尔*有限公司系沃***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沃**新街口分店所销售的货物均由沃***有限公司代为统一向供应商采购后配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03131761.8号抽丝贴绣工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涉案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7550号公证书,名为“绚丽多姿”的被控侵权产品床上用品套件实物1件;有东*公司提供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现代家用纺织品设计与开发》、《刺绣抽纱技法》、《购销合同》;第二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公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被告*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是否为公知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公司以其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为由,请求中止审理。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并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导致专利权范围保护不明确,但并未提供支持其无效理由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专利经过实质审查而授权,权利具有相对稳定性,故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应继续审理。

二、被告*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沃*新街口分店提供的《购货合同》、《公函》等证据证明了东*公司与沃*(中国*限公司存在床上用品的供货关系,沃*(中国*限公司将采购的床上用品调配至沃*新街口分店进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从沃*新街口分店购得,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均明确标注东*公司,并标有明确的地址和电话号码等标示。结合两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东*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布匹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购销合同》予以证明;且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可以打开,内部实物有被调换的可能。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合同内容标注为“绚丽多姿四件套”,单位为“套”与其抗辩主张存在矛盾,并且该合同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公证书已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并附在公证书内,所拍照片经当庭与实物比对是相同的,足以证明实物并未更换。被告只是对公证程序存在瑕疵表示怀疑。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的充分证据,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因现有证据已表明涉案产品系被告东*公司生产,结合沃*新街口分店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沃*新街口分店“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不是公知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公司认为其使用的生产工艺是公知技术,并提供了《现代家用纺织品设计与开发》、《刺绣抽纱技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现代家用纺织品设计与开发》的公开出版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公知技术的比对对象;《刺绣抽纱技法》为盖有图书馆印章的复印件,但其内容复印不完整,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以上两份证据反映的内容并不是一项完整的公知技术,只反映了技术用语的概念,且反映的是单个的制作工艺,不连贯、不完整,亦未反映出抽丝工艺的整个制作过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织物装饰的抽丝贴绣工艺,包括在织物上绣制拟绣图案,其特征在于将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缝制在织物上,然后对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进行抽丝。”其工艺主要针对毛须的形成过程,具体可分解为:先将制作毛须的织物叠加在已绣制图案的织物上并缝制,然后对其进行抽丝,形成毛须。其工艺效果表现为:织物上有绣制的图案,图案中有毛须装饰;通过对织物抽去经纱或纬纱后形成的毛须实际上是图案绣线形成的边缘一侧延伸了许多均匀、密布的单根纱线,这些纱线已被绣线缝制并固定住。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形成与涉案专利方法形成的相同的工艺效果,即床上用品上也有绣制的图案,图案中有毛须装饰。这些毛须也是均匀、密布的单根纱线,这些纱线均被缝制在床上用品的图案边缘线上,而图案绣线形成的边缘内侧经纬纱交织的明显是织物形状,且与外侧的毛须是同一纱线,有毛须织物覆盖在绣制图案上。依据现有技术与制作绣品的公知常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工艺方法也是先拟绣图案,再叠加一块纱织物并进行缝制,然后对纱织物处于图案绣线边缘外侧的部分进行抽丝,形成毛须。该工艺方法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公司未经姜*、堂**司许可,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姜*、堂**司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尔玛新街口分店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其提供了相应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尔玛新街口分店虽为沃尔*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参加诉讼。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作为赔偿依据,请求法定赔偿,因此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参考依据包括:本案专利权系方法发明,被告销售价格较高,同时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合理的市场利润等因素予以酌定。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两原告虽未提供合理费用证据,但公证费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等系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亦将其列为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姜*ZL03131761.8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沃*新街口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03131761.8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堂*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四、驳回原告荆*、堂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东*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入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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