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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邱则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建研公司诉被告图缘公司、昌**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王**、颜**,建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昌**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图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邱**、建研公司在立案时将广**司列为被告,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对广**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建**司诉称:原告邱**是ZL02122558.3号“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2007年1月1日,邱**与建**司签订《管状芯模及其空心楼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建**司在江苏省境内(徐州地区除外)范围内实施包括上述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技术,同时约定在被许可区域内如发现第三方侵权行为,由建**司负责收集侵权证据。2007年10月,邱**授权建**司在江苏境内与邱**作为共同原告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2007年下半年,建研公司发现由广**司负责施工的“南**仙林校区综合体育馆”项目中,大量使用的钢筋砼用空心管,其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邱则有专利权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该空心管系昌**司生产、图**司销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图**司、昌**司立即停止侵犯ZL02122558.3号专利权的行为;2、昌**司、图**司分别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514元、56232元,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昌**司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2、昌**司销售给图**司的产品系从河南沈丘巨星新型建材厂购买所得,昌**司并非生产者。且昌**司与图**司的供货合同因图**司单方拖欠货款,已于2007年9月20日停止履行。昌**司已于2007年10月8日正式通知南**学仙林校区各部门停止使用昌**司薄壁管产品及各项技术资料。3、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图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与证据。

广**司在诉讼期间提供了答辩状与证据,其答辩状辩称:广**司承建工程中使用的薄壁管系发包**大学通过招标从图缘公司购进的,广**司对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不知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则有、建研公司申请将其提交的证据作为原告方证据使用,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邱则有是ZL02122558.3号“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2007年1月1日,邱则有与建**司签订《管状芯模及其空心楼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建**司在江苏省境内(徐州地区除外)范围内实施包括上述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技术,同时约定在被许可区域内如发现第三方侵权行为,由建**司负责收集侵权证据。2007年10月15日,邱则有授权建**司在江苏境内与邱则有作为共同原告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原告邱**、建**司明确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6,并在以独立权利要求26确定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请求就从属权利要求27、从属权利要求31分别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特征对比。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6为: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与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7为: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合缝为通长接合缝。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1为: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合缝为形成管的胚体的纵向胚边有搭接物,搭结到另一边形成所述的接合缝。

被告昌**司成立于2005年7月,其经营范围为GRC预制薄壁管水泥制品生产、销售。

二、2007年10月24日,江苏**公证处公证员朱**、公证人员申*会同申请人建研公司的代理人王**、拍照人张**来到南京市仙林大道北侧两处施工现场。拍照人张**对两施工现场的门牌、工程概况牌、堆放的预制薄壁管拍摄了照片共15张。江苏**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制作了(2007)苏宁南证内经字第99208号公证书,上述15张照片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建研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第一处施工现场的门牌名称为“南**仙林校区基础实验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现场堆放一批预制薄壁管。第二处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牌记载:工程名称为“南**仙林校区综合体育馆”,建设单位为南**学,施工单位为广**司,监理单位为上海联**限公司。现场堆放的预制薄壁管技术特征为:由空心管体与管端封口板组成,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空心管体外壁有一条纵向的胶结接合缝,系管壁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管体的纵向胚边有搭接物,搭结到另一边形成胶结接合缝,该接合缝与管体等长。

被告昌**司在庭审中声明不对技术特征对比发表意见,具体比对由法院审核。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从属权利要求27、从属权利要求31的保护范围。

三、2007年8月16日,南京**办公室向图缘公司发出《招标通知书》,确定图缘公司为南**学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基础实验楼、综合体育馆工程预制薄壁管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中标货物品牌为“昌鸿”,中标金额为226632元。

2007年8月19日,图**司与南**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指挥部招标合同部签订《南**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预制薄壁管采购合同》,约定由图**司向南**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指挥部招标合同部供应预制薄壁管,型号规格为“GRC350*1000*6”,品牌为“昌鸿”,采购数量为8520米,总价格226632元。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基础实验楼工程、综合体育馆工程,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20天内,供货地点为南**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工地。同日,图**司与昌**司签订《预制薄壁管供货合同》,约定由昌**司向其供应“薄壁管”,数量为“约(8520M)”,总价为170400元,交付时间自2007年8月28日至9月18日。

2007年9月7日,安徽省水泥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记载的受检产品名称为玻璃纤维增强水泥永久性管状芯模,型号为“GRC35010006型”,委托检验单位、生产单位均为昌**司,送样日期为2007年9月3日。2007年10月16日,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验样品名称为薄壁管,生产厂家为“合肥昌鸿”,委托单位为“南**学国际化校区体育馆项目”,建设单位为南**学,施工单位为“江苏**限公司”。广**司还提供了2007年10月17日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该《报验单》加盖“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学仙林校区综合体育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验收的进场材料名称为预制薄壁管,采购单位为“合肥昌鸿”。

昌**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向图**司供应了预制薄壁管,但辩称其与图**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全部履行。昌**司为证明其与图**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全部履行且已经制止侵权行为,提供了申通快递详情单4份、《严正声明》4份。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2007年9月29日,昌**司以快递方式向南京**际学院基础教学楼工程部、南京**际学院筹建指挥部及材料处、南京**建设处等部门分别寄送《严正声明》一份,该声明称:鉴于图**司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与商业诚信,我方已经终止了与该公司的一切业务关系。南**学在建项目中,有关现浇空心楼盖工程不得使用昌**司的一切资料和产品。一经发现我方将追究南**学相应责任。

昌**司为证明其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供了其与沈丘县巨星新型建厂(以下简称巨星厂)签订的《地区总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昌**司为巨星厂生产的薄壁空心管及薄壁箱体系列产品的上海、浙江省和江苏省的地区总经销商。昌**司需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付10万元信誉保证金。2007年8月8日、10日,巨星厂分别出具《收据》1份,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合计10万元。8月30日,巨星厂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预制薄壁管,数量为2000根,总价款31500元。

五、昌**司为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提供了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ZL00136046.9号发明专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2005)宁*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ZL00136046.9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王*,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2002年7月31日,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ZL98231113.3号“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申请日为1998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权利要求书仅记载了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者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者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两原告认为,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等技术特征。被告昌**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已被该专利披露。经比对,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确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等技术特征。

2、昌**司主张以(2004)乌**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作为公知技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该案原告安徽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经与专利权人王**协商,取得了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在新疆的实施许可权与诉权。后原告发现新疆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制造并销售了大量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04年6月2日立案。该判决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巨星公司依据专利权人邱则有所有的ZL99115649.8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巨星公司系于2003年9月9日经邱则有授权,取得该专利在新疆范围内的独占实施权。

昌**司主张(2005)宁*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披露的被告产品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从(2005)宁*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大连**体建材厂(以下简称仁达厂)通过与王**签订许可合同,于2001年获得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家使用权。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生产、销售与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相类似的产品。仁达厂据此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昌**司主张的公知技术部分内容为:“大连**民法院认为:……新**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专利的前序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筒管管壁的内部结构为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夹着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壁不带玻璃纤维层。”“……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显然,两者并不相同。又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凝胶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着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亦不等同。仅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一点,就足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相比,既不是相同特征,也不是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与专利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故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两原告认为上述内容并未披露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被**公司对此持相反意见,认为已经披露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经比对,上述内容确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等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ZL02122558.3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说明书、《管状芯模及其空心楼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邱则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7)苏宁南证内经字第99208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网页、南**仙林校区综合化育馆工程土建专业甲供材料(设备)申报表、南**仙林国际化校区基建工程甲供材料(设备)调拨单、《中标通知书》、《南**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预制薄壁管采购合同》、图缘公司与昌**司签订的《预制薄壁管供货合同》、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安徽省**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省**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昌**司与巨星厂签订的《地区总经销合同》、巨星厂出具的《收据》2份、《收款收据》1份、昌**司出具的《严正声明》、申通快递详情单4份、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00136046.9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2005)宁*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被**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2007)苏宁南证内经字第99208号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系将专利情况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的重要途径,其记载的相关专利信息的真实性也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昌**司虽对上述网页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建研公司出具的《350空心管成本核算》,昌**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网页,昌**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广**司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两原告、被**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两原告对昌**司提供的《地区总经销合同》、巨星厂出具的《收据》2份、《收款收据》1份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昌**司提供的《严正声明》、申通快递详情单,两原告认为经查询有两份申通快递并未实际寄出,昌**司也无法证实其通过申通快递寄出的确系《严正声明》。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网页不具备证据效力,因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昌**司还当庭提交了照片两张,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外形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一致,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拍摄地点不明,也未反映水泥薄壁管的生产厂商,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生产者;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昌**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分别为图缘公司、昌**司。

1、图**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理由为:根据《招标通知书》及《南**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预制薄壁管采购合同》,图**司中标项目为南**仙林国际化校区基础实验楼、综合体育馆工程预制薄壁管采购,该项目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内容亦相符。(2007)苏宁南证内经字第99208号公证书记载的两处施工现场工程名称与图**司中标工程名称相符,公证时间亦在《南**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预制薄壁管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本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施工现场堆放的预制薄壁管系图**司提供。

2、昌**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由为:首先,南**学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指挥部招标合同部与图**司签订的《南**学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预制薄壁管采购合同》、图**司与昌**司签订的《预制薄壁管供货合同》的产品名称、数量、合同签订时间均相符,昌**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向图**司供应过预制薄壁管,可以证明图**司向两处中标工程供应的预制薄壁管来源于昌**司。其次,广**司提供的昌**司产品《检验报告》、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均记载南**学仙林国际化校区施工工地上使用的预制薄壁管来源系“合肥昌鸿”,且上述报告出具的时间与合同履行时间能够对应,是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昌**司的佐证。再次,昌**司的经营范围为GRC预制薄壁管水泥制品生产、销售。根据广**司提供的昌**司产品《检验报告》,昌**司生产的产品名称、型号均能与《南**学仙林国际化校区建设预制薄壁管采购合同》中的产品名称、型号相对应。据此,本院认定昌**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邱**、建**司明确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6,并在以独立权利要求26确立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请求就从属权利要求27、从属权利要求31分别确立的保护范围进行特征对比。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6为: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与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7为: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合缝为通长接合缝。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1为: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合缝为形成管的胚体的纵向胚边有搭接物,搭结到另一边形成所述的接合缝。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与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管体的纵向胚边有搭接物,搭结到另一边形成胶结接合缝,该接合缝与管体等长。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从属权利要求27、从属权利要求3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昌**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昌**司对于实际供货数量与制止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为:昌**司寄送《严正声明》时,《预制薄壁管供货合同》约定的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昌**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供应了部分货物,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昌**司虽认为其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不一致,但其提交的照片两张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昌**司这一抗辩不能成立。

2、昌**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为:昌**司虽提供了与沈丘县巨星新型建厂(以下简称巨星厂)签订的《地区总经销合同》,但昌**司提供的合同履行依据仅为《收款收据》1份,该《收款收据》未记载预制薄壁管型号,其价款、数量也与《预制薄壁管供货合同》的约定不符,因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巨星厂。

3、昌**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昌**司为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提供了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ZL00136046.9号发明专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2005)宁*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但以上证据均不能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为:

首先,ZL00136046.9号发明专利的公开日为2002年7月31日,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告昌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专利产品在专利公开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而该专利不能作为公知技术的证据。

其次,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公知技术证据。但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这一技术特征对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这一技术特征而言,系上位概念。从专利说明书附图可见管端封口板系在在空心管管端口之外,亦未披露“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这一技术特征。同时,该专利也未披露“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这一技术特征。因该专利未披露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因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昌**司的公知技术抗辩。

再次,昌**司主张以(2004)乌**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判决为一审判决,昌**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判决书已生效,但从其认定的事实可知,巨**司于2003年9月9日方获得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授权。因这一时间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因而该判决书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认定不能作为公知技术证据。

最后,昌**司主张以(2005)宁*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02年初发现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已被该生效判决书确认,因而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至少于2002年初已生产、销售。因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故从“2002年初”这一表述,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其技术特征可以作为公知技术证据。但该判决书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等技术特征,因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昌**司的公知技术抗辩。

因昌**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单独披露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其公知技术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邱则有的专利权依法取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制造、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原告建研公司经邱则有明确授权,亦得在江苏境内与邱则有作为共同原告对侵权者提起诉讼。被告图**司、昌**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02122558.3号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昌**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514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昌**司获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将对昌**司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参考的因素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总价及数量。对于两原告要求图**司赔偿经济损失56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包括《预制薄壁管供货合同》在内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图**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昌**司,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图**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销售者应当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故两原告这一诉请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昌**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图**司、昌**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02122558.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则有、建研公司60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总计61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建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邱则有、建**司负担1055元,被告昌**司负担2000元。原告邱则有、建**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0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昌**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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