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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无锡**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9)常知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卞*,活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其系ZL93110566.8号“健脑健视健体儿童营养液”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起,杨*发现活力公司生产并在常州、浙江、广东等地的市场上大量销售技术特征和功能效果与杨*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侵权产品“钙铁锌氨基酸口服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决意一纸诉状将活力公司告上法庭。因考虑到当时维权的形势非常急迫,而据实计算自己因活力公司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杨*便决定采取“两步走”的维权策略。第一步先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并判令活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第二步再起诉要求活力公司赔偿损失。

2005年11月30日,杨*向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并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该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宁*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活力公司产品专利侵权成立,并判令活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杨*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此后,活力公司不服南*院作出的(2006)宁*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虽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二审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所涉的55000元属于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杨*许可活力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专利使用费,不包括侵权赔偿款项。因此杨*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活力公司赔偿损失。

虽杨*第一步诉讼暂未申请活力公司因专利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杨*并未放弃第二步起诉要求活力公司赔偿的权利。现经杨*调查、推算,活力公司近年来因生产、销售侵犯杨*专利产品所得收益至少在千万元以上。综上,请求判令活力公司:1、承担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计人民币1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活力公司一审答辩称:杨*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的专利侵权纠纷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杨*于2005年11月向南*院提起诉讼,南*院作出(2006)宁*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活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和解协议制作(2008)苏*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二审终审结束。根据民事调解书,活力公司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在活力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后相隔几个月,杨*又向最*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驳回杨*的再审申请。至此,(2008)苏*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有效性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已经审理完毕,杨*无权再进行起诉。并且,根据民事调解书的有关条款,活力公司将保留追究杨*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杨*系专利号为ZL93110566.8、专利名称为“健脑健视健体儿童营养液”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杨*因活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向南*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南*院于2006年4月20日受理该案,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宁*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活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杨*的ZL93110566.8号“健脑健视健体儿童营养液”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活力公司负担。

活*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杨*与活*司于2008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由杨*、程*(该案活*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日,本院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2008)苏*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活力公司承诺于2008年5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杨*人民币55000元整,该款打入江苏*民法院账号,再由江苏*民法院划款至杨*提供的账号。

二、杨*对活力公司生产本案所涉产品不得再进行任何干预和权利主张。

三、如活力公司未按照第一条规定将款项打入江苏*民法院账号,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000元整;如杨*在协议签订之后再对活力公司生产本案所涉产品进行任何干预和提出权利主张,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000元整。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活力公司负担。

五、双方要求法院根据其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

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签订后,活*司于2008年5月22日将55000元款项汇划至江*院账号,江*院已将该款支付给杨*。

2008年7月29日,杨*不服(2008)苏*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杨*申请再审称:1、和解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2、在本案诉讼中,杨*只是请求法院判令活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另案起诉,而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误解了杨*的真实意思,打乱了其诉讼计划;3、二审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没有按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最*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而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中,杨*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其代理律师亦与杨*一起参加了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杨*本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接收了活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因此,本案不存在杨*所称的“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及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形。另外,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并无不当。最*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杨*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南*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未要求判令活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二审法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制作(2008)苏*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可见,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限于杨*在南*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而是概括确定了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杨*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各自履行。对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杨*不应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杨*认为(2008)苏*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所涉的55000元属于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杨*许可活力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专利使用费,不包括侵权赔偿款项,杨*有权起诉要求活力公司赔偿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杨*不服(2008)苏*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最*法院申请再审称:在该案诉讼中,杨*只是请求法院判令活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另案起诉,而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误解了杨*的真实意思,打乱了其诉讼计划。由此可见,杨*在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时认为,二审调解书已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即55000元包括赔偿损失的款项。杨*在本案诉讼中又称该55000元属于专利使用费、不包括赔偿损失的陈述与其申请再审时的陈述不相一致,亦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杨*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对无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8)苏*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的和解范围仅限于双方围绕专利侵权成立、停止生产销售的内容,不包括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并没有概括确定因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生的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未能理解上诉人“两步走”的诉讼策略,即第一步先起诉确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成立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第二步再起诉活力公司因专利侵权应赔偿数额,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2008)苏*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55000元款项包括专利侵权赔偿错误,该款项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杨*当庭陈述认为调解书中的55000元,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定金,并不包含专利侵权赔偿。此外,和解协议中杨*对活力公司生产有关产品不得再进行任何干预和提出主张,仅指生产不包括销售。

被上诉人辩称

活力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杨*的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为终结其纠纷或彻底解决争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因此,和解范围并不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同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解决纠纷,虽然相互有所让步,但最终达成的合意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结果。

杨*就活力公司被控侵权行为,于2005年11月30日向南*院提起诉讼,其最初的诉讼策略是分“两步走”,只请求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而未请求判令活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院虽作出活力公司侵权成立的一审判决,但该判决并未生效。在该案二审期间,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制作了(2008)苏*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从相关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的条款来看,其确定的内容并不限于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而是概括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杨*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的和解范围仅限于专利侵权成立、停止生产,不包括侵权赔偿,以及55000元款项的性质为专利使用费定金等。上述主张,仅是杨*单方的理解,并不是调解书中明确确定的内容,亦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订该和解协议以解决双方争议的目的。因此,在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杨*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活力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杨*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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