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舒*司、春天百货、赵*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春天百货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司、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靓*)”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17296.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原告上述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维权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春天百货辩称:春天百货系销售企业而非生产单位,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春天百货从舒*司处购进再行销售,春天百货在购买商品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知道购进的产品涉嫌侵权。春天百货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舒*司、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刘*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靓*)”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17296.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包括被套、床单、靠垫套、枕套等四项产品外观设计,原告刘*在本案中仅要求保护被套产品外观设计。从被套主视图可见,其外观设计为:一件长方形被套,被套中间由两道各六枚正方形图案组成装饰带,该装饰带与被套宽度相等。上述十二枚正方形图案颜色深浅交错,浅色正方形格子中绣有较大的莲花形花朵(详见判决书附图1)。

被告舒*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中包括床上用品加工、床上用品等项目。被告春天百货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属于零售行业。

二、2006年1月20日下午,江苏*公证员与刘*的委托代理人於博来到位于高邮市通湖路215号的春天百货三楼,於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绣花四件套1套,并当场取得了盖有“高邮市春天百货广场发票专用章”印鉴的№00034184号《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1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於博将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苏省证(2006)民内字第0170号公证书。拍摄所得五张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作为附件。№00034184号《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记载,商品品名为舒*绣花四件套(夏荷),数量为1套,单价为295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包装盒上标注“舒*”字样,包装盒上贴有合格证,品名为“全棉绣花四件套”,花型为“夏荷”,包装盒内包括枕套2只、被套1件、床单1件。盒内附有合格证、床品组合使用状态图片一张。合格证上标明“舒*”文字及“Shushang”拼音,及“上海舒*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床品组合使用状态图片与实物一致,上标“夏荷”字样。被套内衬缝制洗标,洗标上注明“上海舒*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根据公证书附件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为:一件长方形被套,被套中间由两道各六枚正方形图案组成装饰带,装饰带与被套宽度相等。上述十二枚正方形图案颜色深浅交错,浅色正方形格子中绣有较大的莲花形花朵(详见判决书附图2)。原告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被套产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被告春天百货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发表比对意见,并陈述是否侵权交由法院审核。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形状、分布格局、设计风格与涉案专利中被套产品外观设计一致,落入了其保护范围。

春天百货陈述其歇业已近两年,2006年底的进货凭证、发票等现已无法收集,因此无法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由ZL200430017296.5“床上用品套件(靓*)”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苏*(2006)民内字第0170号公证书、№00034184号《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舒*司、春天百货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刘*还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舒尚”文字及拼音商标的所有人为赵松华。被告春天百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因该证据系网页实时打印件,取证过程未经公证,且该网页打印件下方注有“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文字,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由被套、床单、靠垫套、枕套等四件产品外观设计组成。上述外观设计所对应的产品设计图案、风格配合协调,属于同一商品类别,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同时出售、使用。同时,上述各项外观设计均能单独授予专利权,其所对应的产品也能单独分开出售、使用。据此,涉案专利属于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可以主张以全套产品或部分产品外观设计来确立权利保护范围,确定所要保护的产品。本案中,原告刘*单独以被套产品外观设计确立专利保护范围,应予准许。

从被套主视图可见,其外观设计为:一件长方形被套,被套中间由两道各六枚正方形图案组成装饰带,该装饰带与被套宽度相等。上述十二枚正方形图案颜色深浅交错,浅色正方形格子中绣有较大的莲花形花朵。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为:一件长方形被套,被套中间由两道各六枚正方形图案组成装饰带,装饰带与被套宽度相等。上述十二枚正方形图案颜色深浅交错,浅色正方形格子中绣有较大的莲花形花朵。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被套产品外观设计在图案形状、分布格局、设计风格等方面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中被套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三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舒*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由为:№00034184号《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记载的商品品名为舒*绣花四件套(夏荷),数量为1套,单价为295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包装盒上标注“舒*”字样,包装盒上贴有合格证,品名为“全棉绣花四件套”,花型为“夏荷”,包装盒内包括枕套2只、被套1件、床单1件。盒内附有合格证、床品组合使用状态图片一张。合格证上标明“舒*”文字及“Shushang”拼音,及“上海舒*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床品组合使用状态图片与实物一致,上标“夏荷”字样。被套内衬缝制洗标,洗标上注明“上海舒*床上用品有限公司”。通常而言,在产品上标注公司名称、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应当推定为生产者;舒*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床上用品加工。在舒*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推定舒*司为被控产品的生产者。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春天百货应当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销售者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春天百货直接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任何进货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春天百货虽陈述其已歇业近两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这一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刘*虽主张春天百货应与舒*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春天百货与舒*司在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刘*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为“舒尚”商标所有权人,也刺峁┲ぞ葜っ髌渲苯邮凳┗虬镏?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赵*无需承担侵权责任??/SPANu003e

综上所述,原告刘*的“床上用品套件(靓*)”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取得,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产品。被告舒*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春天百货销售了侵权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春天百货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主张10万元的赔偿数额,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春天百货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货数量、进货价格,故本院将参考以下因素对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1、侵权产品在该成套产品所起的主要作用、对消费者的影响程度;2、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及侵权产品在该成套产品中所占的比重;3、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原告刘*未提供合理费用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0430017296.5号“床上用品套件(靓*)”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春天百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刘*所有的ZL200430017296.5号“床上用品套件(靓*)”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被媸嫔泄?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SPANlangu003dEN-USu003e3万元整;

四、被告春天百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万元整;

五、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公司负担。原告刘*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300元由本院退回,被*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