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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奥利**限公司及两合公司(OerlikonTextileGmbHu0026C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2005)宁*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奥*公司一审诉称: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用来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发明专利,2001年2月3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96102741.X。2003年11月3日巴*公司被苏拉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兼并。2004年4月14日经中华人*识产权局著录变更专利权人为苏*司,即奥*公司。后奥*公司发现海*司制造、销售的“HFK-1100/HTH型高速加弹机”上的“高温热箱”结构与奥*公司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海*司的行为侵犯了奥*公司的专利权。因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海*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奥*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海*司赔偿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海*司承担奥*公司为制止海*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海*司一审当庭辩称: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奥*公司涉案专利并不相同或者等同,没有侵犯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1996年3月8日巴*公司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用来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发明专利,2001年5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6102741.X。2003年11月3日巴*公司被苏*司兼并。2004年4月14日经中华人*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苏*司。2007年6月5日经德国明*地方法院商事登记,苏*司变更为奥*公司。2007年6月18日经中华人*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7、9-13、16-2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8、14、15有效。

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又引用了权利要求1,奥*公司请求将专利原权利要求1、7、8组合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请求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海*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重新确定的独立权利要求为:用于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它的纵向延伸的加热体具有一个纵向槽,在它的面对面而立的侧壁上支起许多导向器,纤维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导向器作为凸起做在两个金属带上,金属带面对面地支承在侧壁上,其中面对面的凸起相互错开设置。金属带制成型材的侧板,其横截面相应于纵向槽的横截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器在所述的带状板材金属带上形成凹槽、沟或者压痕,并且型材由一块平的板材制成,它相应于纵向槽的横截面折弯而成,其中每个凹槽从板材的一个切口出发,切口沿折弯线或者与它平行、相隔很小的间距延伸。

2004年2月12日海*司与太仓*有限公司签订“HFK-1100/HTH型高速加弹机购销合同书”,将其制造的HFK-1100/HTH型高速加弹机销售给太仓*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每台235万元,数量为1台。合同书附件A对“适纺范围”的描述为:适纺品种:涤纶长丝;单股纤度:56-330dtex(50-300D),单丝纤度:0.55-5dtex(0.5-4.55D)。对“热箱”的描述为:“高温上热箱(变形热箱):120个采用非接触式HTH高温热箱,长1002m(m),独立的双区电加热,双区设温,单个热箱双丝道设计,可高温自清洁,降低丝道油剂污染,辐射式加热,温度单行控制,丝接触面少、损伤小,耗电比联苯热箱低,维修和清洁保养时可翻转,拆卸方便,温度范围:180-555℃。”海*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用在制造、销售高速加弹机中的高温热箱上的金属带一个,作为技术特征比对的主要依据,奥*公司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奥*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为以下几个技术特征:1、用于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它的纵向延伸的加热体具有一个纵向槽;2、在纵向槽的侧壁上支起许多导向器;3、导向器作为凸起做在两个金属带上;4、金属带面对面地支承在侧壁上,其中面对面的凸起相互错开设置;5、金属带制成型材的侧板,其横截面相应于纵向槽的横截面;6、所述的导向器在所述的带状板材金属带上形成凹槽、沟或者压痕,并且型材由一块平的板材制成,它相应于纵向槽的横截面折弯而成,其中每个凹槽从板材的一个切口出发,切口沿折弯线或者与它平行、相隔很小的间距延伸;7、纤维呈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被控侵权产品高温热箱部分呈现以下结构特征:1’、纵向延伸的加热体上有两个纵向槽;2’、纵向槽侧壁上有多个导向器;3’、导向器作为凸起做在金属带上;4’、金属带面对面支承在侧壁上,并相互错开设置;5’、金属带制成型材的侧板,其横截面相应于纵向槽的横截面;6’、导向器的背面有凹槽,凹槽上有切口,切口位于折弯线上,且逐渐延伸;7’、纤维纵向通过纵向槽时的运动轨迹。经过比对,对于技术特征2与2’、3与3’、4与4’、5与5’,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对于技术特征1与1’,奥*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等同,海*司认为不构成等同;对于技术特征6与6’,奥*公司认为两者是相同的,海*司认为两者是不同的;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存在技术特征7’,奥*公司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纤维纵向通过纵向槽时是呈之字形运动,海*司则予以否认。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上金属带上的凸起设置没有超过槽的中心平面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奥*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上*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公证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海*司所制造、销售的高速加弹机中的高温热箱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没有侵犯奥*公司涉案专利权。

经技术特征比对,对于技术特征2与2’、3与3’、4与4’、5与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相同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技术特征1与1’,奥*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等同;海*司则认为,专利技术特征为一个纵向槽,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为两个纵向槽,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技术描述的是一个纵向槽,被控侵权产品上是两个,但是后者的每个纵向槽结构相同,且相互独立,互不产生作用和影响。如此设置,对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应认定两者是等同的。对于技术特征6与6’,奥*公司认为两者相同,海*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金属带并非平的板材,也不是由平的板材折弯而成,故两者不构成等同。一审法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之金属带的外部结构看,可以看到导向器的背面有凹槽,凹槽上有切口,切口位于折弯线上,且逐渐延伸。根据机械加工一般原理,应为在平的板材基础上冲压、折弯而成。海*司亦未能提出其系采用其他加工方法,且该方法不同于奥*公司专利相对应技术特征。故而,应认定两者相同。海*司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技术特征7与7’,奥*公司认为,第一,比对原则是不应将说明书中披露的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中作为专利技术特征。第二,纤维在行进中不可避免会与设置于金属带材上的凸起发生碰触,形成之字形行进路线,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纤维呈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第三,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即虽然凸起没有突出于槽的中心平面,但纤维的直径大于对置设立在金属带材上的凸起之间的间距时,纤维也会在一个之字形路线下行进。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纤维纵向通过纵向槽时的运动轨迹为之字形。海*司则认为,所谓呈之字形行进应该是人为设计而形成的有规律的运动轨迹,而非奥*公司所述的因不规则地碰到凸起而形成的不规则的运动轨迹。这种运动轨迹需要得到相应产品结构的支持,即如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需要“凸起突出于槽的中心平面”。这一特征虽然未被明确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但系专利技术特征7得以实现的保证,因此应作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特征之一。海*司金属带上的凸起并未突出于金属带所形成的槽的中心平面,且因单根纤维在其中行进,纤维本身又比较细,故在机器处于工作状态时,纤维也不会形成之字形运动轨迹,故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奥*公司专利技术特征7系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中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规定: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因此,功能性限定特征在专利权利要求中表现为对某种功能、目的或者效果的记载,且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的实现方式应当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本案中,对于纤维呈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这一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实现方式,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有两处作了披露,一处是在说明书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描述部分,即“导向器做成在两个对置的金属带材上形成的凸起。因为凸起交替设置在一个和另一个金属带材上,并且凸起突出于槽的中心平面,纤维将在一个之字形路线下行进。”另一处是附图2.1、3.1、4.1、4.2、6中呈现的凸起设置在金属带的两边,且凸起突出于槽的中心平面。可以认为,专利说明书所述“凸起交替设置在一个和另一个金属带材上,并且凸起突出于槽的中心平面”构成了“纤维将在一个之字形路线下行进”的条件。另一处附图中表述的也是这样一种关系。因此,“凸起突出于槽的中心平面”是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纤维呈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特征的实施方式。在技术比对中,既要进行功能性特征方面的比对,又要进行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物之间的比对。故而,一审法院对于奥*公司第一个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其二,“纤维呈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系对纤维物理运动状态的描述,且该运动状态应是有规律地、可控制地呈之字形运动,而非不规则地运动。故一审法院对奥*公司第二个陈述意见亦不予采信。奥*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凸起没有突出于槽的中心平面。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凸起没有突出于槽的中心平面,即没有使用与奥*公司相同的实施方式。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替代性实施方式,因此无法进行等同判定。其三,对于是否存在纤维的直径大于对置设立在金属带材上的凸起之间的间距之情形,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可能性的存在,且庭审中奥*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寻求通过技术鉴定进行确定。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可实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该方案实现某种权利人期待的功能,而不是某种非常规状态下的特例情形。奥*公司的假定既背离其专利的初衷,又无证据证明,故对奥*公司的第三个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使用专利技术特征7的实施方式,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再现了专利技术特征7所述的功能性限定特征,技术特征7与7’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分析,经过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技术特征1与1’构成等同,技术特征2与2’、3与3’、4与4’、5与5’、6与6’相同,技术特征7与7’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因此,海*司销售的高速加弹机中的高温热箱部分技术特征不具备奥*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纤维呈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也未作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替换,没有侵犯奥*公司涉案专利权。奥*公司要求海*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310元,由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纳入到专利保护范围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进行技术对比时,认为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凸起交替设置在一个和另一个金属带材上,凸起突出于槽的中心平面”是构成“纤维将在一个之字形路线下行走”的条件,将仅在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具体实施方式但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凸起突出于槽的中心平面”通过“解释”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擅自缩小专利保护范围,与专利法的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对案件的重大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用于加热行进中纤维的装置,其专利保护范围应当是以独立权利要求的设备结构特征进行限定。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将“纤维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认定为单一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并以《审查指南》关于审查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中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论述作为依据,来确定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与该功能性特征的关系,进而推定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可用于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主观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纤维在纵向槽中行走是属于不规则运动,并将被控侵权产品所谓的“不规则运动”排除在之字形(非直线)行进的范畴,显然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金属带上的凸起是否突出于纵向槽的中心平面作为纤维在之字形路线下行进的必要条件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在几百度的高温下,当较粗的单股涤纶高速经过金属带面对面凸起(导纱器)之间非常窄小的缝隙时,单股涤纶必然会接触到金属带面对面且相互错开的导向器——“凸起”而呈“之”字形行进。(三)一审判决定性不当。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上诉人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一审判决以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使用专利技术特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纤维呈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也未作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替换,故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定性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核心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7’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纤维是否呈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奥*公司除认为技术特征7不应当是独立的技术特征,应当是属于技术特征2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海*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奥*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海*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7’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技术特征7应作为技术特征之一进行比对。理由是:

根据专利侵权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关键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授予专利权中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则侵权成立;反之,则不成立。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都应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技术特征7即纤维呈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同样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应当作为对比对象。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是在纵向槽的侧壁上支起许多导向器,这一特征并不能必然得出纤维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这一特征,因此奥*公司关于技术特征7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应当纳入技术特征2进行比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凸起突出于*的中心平面时纤维系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但是,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凸起未突出于*的中心平面时纤维系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理由是: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起未突出于*的中心平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纤维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奥*公司主张凸起未突出于*的中心平面时纤维仍系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当纤维的直径小于对置设立在金属带材上凸起之间的间距时,纤维将不规则地振荡行进,并不呈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凸起未突出于*的中心平面时纤维仍系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同时其在一审审理中亦明确表示不寻求通过鉴定方式证明这一点。一审判决认定纤维由于不规则运动而与凸起接触并不必然呈之字形行进并无不当。因此,奥*公司指控海*司侵权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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