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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博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诉被告博*公司、博*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被告博*公司、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获得了ZL03214170.X号“以天然气为制冷剂的制冷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4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博*公司、博*司在国内生产、销售的西门子冰箱(型号:KK28F88T1)侵犯了该专利权。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以天然气为制冷剂的制冷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2、被告博*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公司、博*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单级制冷装置,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候君于2003年8月6日申请了名称为“以天然气为制冷剂的制冷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14170.X,至今仍合法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以天然气为制冷剂的制冷设备,设有一级制冷装置、二级制冷装置构成的复迭式制冷装置,其特征在于:与二级制冷装置中的蒸发冷凝器相连接有以天然气为制冷剂的三级制冷装置。

原告提供了《西门子家用电冰箱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因其能与两被告提供的原件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比对对象。经比对,该说明书25页记载KK2F88T1型西门子冰箱使用的制冷剂为R600a,但未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制冷结构。原告候君在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二级制冷装置和三级制冷装置,也不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这一技术特征;但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两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博*公司生产、博*司销售,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天然气作为制冷剂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单级制冷装置。

以上事实由ZL03214170.X号“以天然气为制冷剂的制冷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西门子家用电冰箱使用说明书》、西门子冰箱宣传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对于原告候*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沈阳*限公司产品说明》、《氟利昂(HCFCs)制冷剂》、《西门子家用电冰箱使用说明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大连市*研究所作出的《科技查新报告》并非国家专利行政机关作出的检索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作为证据采信。《沈阳*限公司产品说明》、《氟利昂(HCFCs)制冷剂》系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候*提供的太商*限公司小额商业零售发票及送货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因发票、送货卡记载的产品型号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相对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两被告在庭前提交了KK2F88T1型西门子冰箱实物及与实物相对应的制冷原理图,并申请本院现场勘验,后撤回上述两份证据。两被告撤回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据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向公众表明构成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应当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能够一一对应时,方可认定其侵犯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候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级制冷装置、二级制冷装置,且与二级制冷装置中的蒸发冷凝器相连接有以天然气为制冷剂的三级制冷装置。

经比对,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以天然气为制冷剂”这一特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同时,两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单级制冷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亦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二级制冷装置和三级制冷装置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与涉案专利权相比,被控侵权产品至少缺少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制冷原理与涉案专利权一致,应当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的是具体技术方案,而非技术原理。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二级制冷装置和三级制冷装置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并非同一技术方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在主张专利权受到不法侵犯时,必须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在原告未能尽到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候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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