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宇豪设备厂与宁波燎**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燎原公司与被告宇*设备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宇*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燎原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1343627.9,并于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至今仍合法有效。近来原告发现在宿迁市、高淳县及溧水县出现了大量由被告宇*设备厂生产、销售的侵权路灯。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收缴、销毁侵权物品(模具、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宇*设备厂当庭辩称:被告原本是生产纸箱、纸盒的残疾人福利企业,从市场上采购灯具零件进行组装后赚取差价,并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不明知自己组装并安装在上述路段的灯具是专利产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燎原公司于2001年8月3日申请了名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43627.9,至今合法有效。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三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形状为近似海螺的造型(详见判决书附图)。

二、江*证处公证员芮剑魁与公证人员李*,会同申请人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2006年2月22日下午、2006年2月23日上午分别来到宿迁市黄浦江路和恒山路,对上述路段的路灯进行察看、拍照,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拍摄照片16张,均与公证书粘连。根据《现场工作记录》记载,黄浦江路、恒山路两侧的路灯杆标牌上有“南京宇豪机电设备制造厂”字样;黄浦江路上一边有18根灯杆,另一边有15根灯杆,共计有33根灯杆,66个灯头;恒山路上两边共有14根灯杆,每根灯杆上有2个灯头,共计有28个灯头。

2007年1月7日下午,江苏*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与公证人员李*会同申请人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位于高淳经济开发区的游山路、恒盛路、花园路、桃园路、花山路和双高路,对上述路段的路灯进行察看、拍照,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拍摄照片27张,均与公证书粘连。根据《现场工作记录》记载,上述路段的路灯杆标牌上均标有“南京宇豪机电设备制造厂”字样,上述路段共有271个灯头。

2007年6月9日下午,江苏*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与公证人员李*会同申请人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位于溧水县经济开发区(长安工业区)3号路(团山西路),对上述路段的路灯进行察看、拍照,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拍摄照片9张,均与公证书粘连。根据《现场工作记录》记载,该路段的路灯杆标牌上均标有“南京宇豪机电设备制造厂”字样,路边各有灯杆108组,共216组,每组2根灯杆,共432根灯杆,共有432个灯头。上述三次公证共有797个相同的灯头(见判决书附图)。

根据上述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四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外形呈近似海螺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灯罩上螺形条纹数量的细节上有所区别。

2007年5月30日上午,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与公证人员李*会同申请人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南京众*限公司,由王*操作计算机,进入yuhao.pinsou.com页面,可见该网站为“南京宇*机电设备制造厂”,然后点击“最新产品”等,可见相关企业和产品资料。被告宇*设备厂是一家集体企业,成立于2003年4月17日,注册资金300万元人民币。该厂厂区占地面积20000余平方米,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2000万元,职工300余人,其中专业人员50余人,主要生产高杆灯、道路灯、不锈钢景观灯、庭院灯、礼花灯、数码变色光源等,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年产值5000万元,已形成从原料下料到喷塑包装出厂整套生产流水线。该网站还有被告宇*设备厂涉嫌侵权产品“海螺灯”的广告,品牌:宇*,型号:YHDT-007,发布时间:2006年1月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ZL01343627.9号“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图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江*证处苏省证(2006)民内字第0426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2007)宁证内民字第255号、(2007)宁证内民字第5714号、(2007)宁证内民字第5138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被告宇*设备厂当庭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据、汇票委托书、路灯订货合同、借据等或为复印件或未盖公章,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性与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故本院均未作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近似海螺形,面盖上有三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呈现螺形条纹的设计,为该外观设计的要部和创新点,且为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常见部位。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拍摄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四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外形呈近似海螺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虽在灯罩上螺形条纹数量上有所区别,但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原告燎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擅自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宇*设备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原告燎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宇*设备厂认为灯具是采购零件组装的,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宇*设备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路灯订货合同,汇票委托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或复印件或未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即使上述证据能采信,组装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亦构成专利侵权。

三、被告宇*设备厂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宇*设备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了797个海螺灯,客观上挤占了原告的交易市场,对此,被告宇*设备厂应作适当的赔偿。对于原告燎原公司要求被告宇*设备厂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燎原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宇*设备厂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路灯外观对消费者购买意向的影响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燎原公司未提供合理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宇*设备厂承担因本案引起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收缴、销毁被告模具和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存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且因侵权产品业已安装使用,予以销毁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判令被告宇*设备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燎原公司经济损失已足以达到保护涉案外观专利权的目的。因此,对原告销毁模具及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宇*设备厂自本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燎原公司ZL01343627.9号“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宇*设备厂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燎原公司经济损失4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燎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632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00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宇*设备厂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