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协**限公司与江门**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志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江潮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江潮机械厂)、宁波协*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公司)、宁波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帆、徐*,被告江潮机械厂、协*公司、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盈志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ZL200430064023.6”、名称为“发动机右盖(战斧款)”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所有的专利是一种专用于摩托车的发动机边盖,是一种能把各种不同厂家所生产的发动机有效保护起来的发动机边盖。该发动机边盖一方面是给发动机以安全保护,各部件相互之间定位方便、准确,排列整齐美观;另一方面与摩托车形成一流畅整体,既减少了阻力,加快了启动速度,又加强与整车的附着力;再一方面,原告的外观设计更加简洁明快,富有与在先的摩托车发动机边盖外观设计所不同的美感。2007年下半年,原告发现三被告大规模仿造、侵权,其生产销售的发动机盖经比对,在外观造型、尺寸大小、工业应用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一致。由于三被告侵权产品发动机边盖投放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原告每年销售资料产品减少数万箱之多,同时专利产品的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初步估计每年损失至少60万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为此,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理利益。

另外,因本案原告派人调查三被告侵权情况、委托律师代理,为本案支出了合理的费用,如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三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2、三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三被告在《摩托车行情》、《摩托车趋势》、《江门日报》、《摩托车商情》上公开致歉何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人民币;5、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开支)27250.16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潮机械厂答辩称:一、盈*司所称并非事实。1、我方没有生产销售盈*司所称的摩托车发动机边盖的侵权产品;2、盈*司以所谓的外贸公司需要订货为理由,通过来人和互联网电邮等形式要求向我方采购所谓的发动机边盖。虽我方并不生产销售盈*司要求购买的发动机边盖,但为了做成这笔据盈*司称大笔订单,以盈*司提供的图片,向其他人购买提供了样品,也不知道该等产品系专利产品,故我方的行为不具有侵权性质。3、盈*司称其专利面世后我方就开始大规模侵权,又称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发现我方销售的发动机侵权,我方认为盈*司所说的如果真实,其明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失,却不采取任何措施,也是对自己权益的漠视,因此盈*司的这些陈述都是不符合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我方应盈*司的要求采购产品,并转售给盈*司,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行为也不构成侵权。1、盈*司的涉案专利和盈*司所称的其他专利相比,在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其专利应属无效。2、盈*司在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和盈*司购买的产品进行比较,两者不具有侵权特性。3、盈*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不具有外观设计的独创部位及内容,即该公司的摩托车发动机外观设计系公知技术。4、盈*司购买的发动机边盖和其专利不属于近似外观设计,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容易混淆。

三、盈志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既没有大量生产也没有大量销售该产品,出售给盈志公司是其称有外贸业务订单,才采购了和其下单的类似产品,我方本身没有任何过错,盈志公司的计算也没有任何依据和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盈志公司以所谓“江门*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购买侵害他人(自己)的专利产品为邀约求购产品,具有明显的过错,而我方并不知道盈志公司要求采购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同时也没有生产、销售该产品。同时,该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本身比较具有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等特性。此外,盈志公司的外观设计和其自身在先申请的外观专利相同或部分相同,其专利应属无效,应驳回盈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方从来没有生产、销售原告所主张的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被告三*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缺乏事实基础,我方从来没有和被告一、被告二一起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本案原告证据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都没有“三荣”的字样,汉语拼音或英文都不是“三荣”的标识。3、我方从来没有许可他人在外包装上使用其名称、厂址,对被告一的行为我方并不知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4、法院在我方查封到的产品没有异议,但该产品不是我方生产,且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有差异的。

诉讼中,原告盈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收据,证明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4、《公证书》,证明被告一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箱上明确标明了被告二、被告三的名称、电话,三被告共同侵权;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6、公证费发票、晒相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产生的费用为2082.3元;7、收据(购买发动机边盖款)、送货单,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70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9、评估费发票、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证明原告为维权的评估费7000元;10、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维权支付的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共16267元;11、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维权支付的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共9331.5元;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依法缴纳年费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江潮机械厂提交如下证据进行抗辩:

1、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所称侵权产品系华月等公司生产销售;2、照片,证明原告诉称侵权产品系重庆的公司生产;3、合格证,证明重庆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事实;4、2010-2011生产产品预估计划,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系各不同摩托车生产厂家在进行生产,被告江潮机械厂并无销售、生产该产品等事实;5、2009年12月1收据一份,证明江门*城商行虚构事实要求被告江潮机械厂销售产品等事实;6、被告江潮机械厂卖给胜*司各边盖详情表,证明原告诉讼中涉及各产品并非被告江潮机械厂生产、销售等事实。

被告协力模具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5月1日,广东大*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发动机右盖(战斧款)”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64023.6”、并于当天授权公告。2006年6月14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盈志公司。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产品外观如下:

2009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向江*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刘*、公证人员刘*与曾*在江门市西环路一间厂房(该建筑物门口一侧的不锈钢板上写有地址为江门市西环路104号及江门*江潮精密机械厂)二楼办公室内向厂房的一名男子要求购买一批摩托车发动机边盖,其与该厂的男子进行交涉期间,向该男子交纳一笔款项,接着索取到收据一张。之后,相隔了一段时间,曾*与该男子前往厂房的大门口清点货物,并在门卫室索取到《送货单》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刘*、公证人员刘*进行了现场监督,其后对申请人所购物品和取得的资料进行了拍照、封存。2009年12月21日,江*证处作出(2009)江证内字第04783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江*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拆封,原告称《送货单》中名称为“金锐”的摩托车发动机边盖(右)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江潮机械厂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应“江门*有限公司”要求销售,并称该产品包装箱系其自行印制。被告协*公司、三*公司否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同时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制的该两公司名称及电话号码等企业信息系被告江潮机械厂未经许可私自印制。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200430064023.6号“发动机右盖(战斧款)”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外观对比,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三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反映的内容既不相同也不近似。2010年5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三*公司提取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另查明,被告江潮机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投资额为人民币5万元,其所属行业为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经营范围为加工摩托车发动机外壳、五金配件。被告协*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经营范围为模具研发、制造,塑料加工,铝压铸。被告三荣机*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模具的研发、制造,仪表配件、塑料制品加工,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安装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合法受让名称为“发动机右盖(战斧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为准。因此,本案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发动机右盖(战斧款)”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做出判断,判断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重点比较视觉要部,看两者的差别是否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合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的对比意见,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设计方案。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三被告抗辩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潮机械厂抗辩认为涉案专利系公知技术应属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潮机械厂、被告协力模具公司及被告*公司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江*机械厂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2009)江证内字第04783号《公证书》中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货地点为广东省江门市西环路104号,《收据》加盖的系“江门市蓬江区江*精密机械厂财务专用章”,《送货单》加盖的系“江门市蓬江区江*精密机械厂”公章。江*机械厂辩称该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人与被告出具的收据及送货单显示的收货人即“江门*有限公司”及“程*”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江*机械厂售出。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行为与粘连的相关票据均由合法的公证机构及人员现场监督,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公证行为具有不合法性,且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对公证书粘连的票据载明的“江门*有限公司、程*”在当日发生过销售行为。原告在公证取证的过程中化名或以他人名义进行购买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公证书及相应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江*机械厂具有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事实。被告江*机械厂另辩称系从他人处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均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同时,被告江*机械厂本身主要的经营范围即为加工摩托车发动机外壳。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江*机械厂具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上述未侵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江*机械厂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协*公司、三*公司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注意到,(2009)江证内字第04783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协*公司、三*公司企业名称及企业相关信息,但被告协*公司、三*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箱均不予认可,被告江潮机械厂自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系其自行印制。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与被告协*公司具有必然的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被告协*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协*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行为。据此,被告协*公司、关于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协*公司具有上述侵权行为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证据保全中,在被告三*公司提取被控侵权产品一件,虽然被告三*公司辩称其并未生产或销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在本院保全时确认该产品系退货。综合现有证据并结合其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三*公司具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上述未侵权的抗辩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协力模具公司具有与被告江潮机械厂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行为,被告三*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三*公司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机械厂、被告三*公司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量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江*机械厂、被告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被告江*机械厂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5000元,被告三*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5000元,对原告过高的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被告江*机械厂及被告三*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名誉或其他人身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摩托车行情》、《摩托车趋势》、《江门日报》、《摩托车商情》上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与被告江*机械厂、被告三*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不相符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江潮精密机械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门*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30064023.6”、名称为“发动机右盖(战斧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模具。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江潮精密机械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

三、被告宁波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门*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30064023.6”、名称为“发动机右盖(战斧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模具。

四、被告宁波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江潮精密机械厂、被告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1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81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江潮精密机械厂负担7828.5元,被告宁波三*限公司负担7828.5元,原告江*限公司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大道办事处;帐号:058701040002234;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