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山市**有限公司与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鸿诉被告鹤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泽智,被告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鸿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椅扶手(AR506)”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7月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9561.9)。采用这些外观设计的产品推出市场后,以其使用方便、外观美观、新颖独特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本专利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我们发现被告鹤*公司生产、销售的“AR052”型号产品使用范围、各个面的视图都与我方的外观专利图片相近似。被告鹤*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本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充斥国内外市场,使我方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2.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产品;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整;4.承担本案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并没有侵犯本案专利权。我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有着本质区别:1、扶手支撑杆明显不同:本专利较圆,而涉案产品明显较下沉,下部显椭圆形状;2、扶手套明显不同:本专利扶手套端部较尖,两边分叉包覆至扶手支撑杆中部位置,而涉案产品扶手套端部较圆混、粗实,两边分叉包覆至扶手支撑杆的三份之一位置左右;3、本专利扶手主体顶部没有设计扶手突起面,而涉案的被控产品的扶手主体顶部设计突起装饰面。涉案产品与本专利不相近似,并没有侵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二、原告诉称损失10万元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专利设计技术含量低,专利价值低,而且是模仿公知的设计而形成,即使认定被控产品侵权,法院在行使酌情权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

诉讼中,原告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ZL200530069561.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ZL200530069561.9”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3.广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

4.被告的产品广告宣传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

5.广州市公证处封存侵权的产品,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6.广州市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

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进行抗辩:

1.CN01349445.7号中国专利公告;

2.CN00329797.7号中国专利公告。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是对现有技术的抄袭,不具有明显的专利特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原告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椅扶手(AR5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余*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9561.9,同时颁发了编号为第543679号的发明专利证书并于当天授权公告。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公告上显示:涉案专利椅扶手由扶手架、固定架、安装架三部分组成,整体呈头部倾斜的水滴状。其中扶手架位于整体的上半部分,前端扁平并向下向后分叉,上分叉前部较平缓,后部向下弯曲构成主要的扶手面,上分叉上表面部分有一个轮廓类似棒球棒形状的块面,下分叉向斜下方成略内曲弧形,扶手架整体向后逐渐收缩与*部支架套接;*部支架由圆管向上弯曲构成水滴状弧形底部;支架的底部侧面设置有长方形的安装片向下倾斜。

原告取得该产品的专利权后,发现被告销售的型号为AR052的扶手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2010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泽智及来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中心宿坳村200号的鹤*公司,现场购买了AR052扶手等物品,付款后从取得《PR0F0RMAINV0ICE》一张,其中载明被控侵权产品1对,单价人民币58元,收据上加盖“鹤山市*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取得产品宣传资料一本及印有该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林仕冠”字样的名片一张。2010年5月18日,广州市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0)粤穂广证内经字第54499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AR052的椅扶手系其销售,但抗辩认为原告产品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且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经庭审比对,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椅扶手,侵权产品形态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图片反映的基本相同,只是扶手架向下延伸长度有所区别,即涉案专利的固定架部分因扶手架向下延伸较长形成半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架部分因扶手架向下延伸较短形成近似勺形。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已构成近似。

另查明,鹤*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电器产品、汽车座椅枕头、家具配件、建筑保温材料、不锈钢制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201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165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余*作为名称为“椅扶手(AR506)”、专利号为ZL20053006956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其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为重要部位。判断是否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是要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是否落入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同时,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判断两件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须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比较。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椅扶手,属于同类产品。根据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图片,其专利产品整体呈现的状态与被控侵权产品仅在扶手架向下延伸的长度有所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使用椅扶手时能看到、接触到的扶手架、支架等部分的主要形状是关注的重点,而该产品在使用安装后,其扶手架向下延伸与固定架套接部分的长短部分不会对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产生主要影响,不足以构成两者外观的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被告以其提供的CN01349445.7号、CN00329797.7号中国专利公告,抗辩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并以上述证据及理由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国家专利复审委员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据此,被告上述关于涉案专利权专利特征不显著、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据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考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余*享有的名称为“椅扶手(AR506)”、专利号为ZL200530069561.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用于制作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配件。

二、被告鹤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鹤*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0元,原告余*负担人民币23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大道办事处;帐号:058701040002234;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