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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三井化学株式会社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廖*注册了mitsui-tech.com域名(简称涉案域名)。2013年10月8日,三井*会社向亚洲域*北京秘书处对涉案域名提交投诉书。2013年12月9日,亚洲域*北京秘书处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三井*会社,理由是:涉案域名中的识别部分“mitsui-tech”与三井*会社第3678565号“MISTUPOLYPRO”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一)、第4252451号“MITSUICHEMICALS”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廖*对“MITSUI”标志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的部分内容与三井化学(上*限公司网站的内容相同,如涉案域名指向网站的部分网页醒目位置所使用的图片与三井化学(上*限公司网页的图片相同,且均有“关于我们发挥化学的神奇为例,建设欣欣向荣的社会”的文字内容,“新闻”栏目均有“2012年9月6日上海中*有限公司40万吨年苯酚丙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三井化学(上*限公司为投诉人的下属公司,其网站上有“MitusuiChemicalsGroup”的标志。因此,廖*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属于使用“该域名时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先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你方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廖*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廖*不认可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专家组的裁决,理由如下:1、廖*依法成立了MitsuiNewMaterialsTechLimited(三井*有限公司),因此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益。2、涉案域名与三井*会社涉案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廖*使用涉案域名销售的商品与三井*社商标核定商品不构成类似。3、三井*社商标在中国境内没有知名度,不应当获得跨类保护。4、“MITSUI”橡胶类商标在1990年8月11日被三井*会社申请注册,三井*会社对“MITSUI”文字不享有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廖*涉案域名mitsui-tech.com不侵犯三井*会社对涉案商标一、二享有的专用权并确认涉案域名归廖*所有。

因廖*提起民事诉讼,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作出的裁决书尚未执行,涉案域名仍登记在廖*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侵权是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导致商品来源混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必然与某一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作出的裁决书并未涉及涉案域名在某一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而是以涉案域名与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商标近似、廖*对涉案域名没有合法权利、且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与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下属公司网站内容相同为由认定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存在恶意。即便法院依据廖*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域名未侵犯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商标权,也并不能阻止裁决书的执行。因此,廖*对于确认涉案域名不侵犯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廖*可以另行提起确认涉案域名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诉。至于廖*请求确认涉案域名归其所有,因涉案域名至今仍然登记在其名下,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廖*的起诉。

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亚洲域名*书处专家组裁决的主要理由是涉案域名是否侵犯三井化学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裁决中认定的涉案域名会使相关公众与三井化学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混淆,是侵犯商标权的认定标准,不能仅仅因为该裁决中并未对涉案域名在商品上使用进行论述为由就认定本案应为确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诉。而该裁决没有涉及在商品上的使用问题是因为《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四条中并未规定域名裁决时要考虑商品使用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四条如出一辙,都没有提及商品相同或类似问题,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审法院对侵害商标权的理解与司法解释不一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的认定与在先已生效裁判的审理思路不同,将导致司法标准的不统一,有损法院权威。

三井*会社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三井*会社向廖*和廖*注册管理的“深圳市*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深圳市*限公司”未经许可在无基材胶带等17类商品上使用“MITSUI”字样,涉嫌构成对三井*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三井*有限公司的网站www.mitsui-tech.com上擅自使用“三井”、“MITSUI”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3年10月8日,三井*会社向亚洲域*北京秘书处对涉案域名提交投诉书,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至其名下。

上述事实,有律师函、投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廖*提起的是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成立条件是,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此时,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向廖*发出了其注册、管理的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律师函,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廖*书面催告三井化学株式会社行使诉权。因此,廖*不具备提起本案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件,原审裁定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廖*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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