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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厦门**限公司、苏州恒**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信息中心(以下称互联网中心)、厦门*限公司(以下称易名公司)及苏州恒*限公司(以下称恒*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莫*一审诉称,其系经合法登记的象山县*服务部业主,具备注册经营网络域名资质。2013年4月13日,其向互联网中心的授权注册商北京新*有限公司提交了EMS快递与电子邮件,要求注册CG.CN,UG.CN,SA.CN三个域名,但该公司未予答复。故其遂以互联网中心拒绝注册为由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了(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涉案域名诉讼(以下称第1238号案),该院以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在上诉中。在诉讼期间,其发现涉案域名已于2014年1月13日、21日被恒*司注册。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互联网中心、易*司转移CG.CN,UG.CN,SA.CN域名为其所有,并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受理并已作出判决的第1238号案件,原告为莫*,被告为互联网中心。该案中,莫*称,其曾于2013年4月13日向北京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发电子邮件要求注册2708个CN二级域名、536个CN三级域名,并邮寄了特快专递,该分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回复称前述域名属于限制注册域名,无法注册。2013年10月14日,其再次向该分公司发电子邮件,但该分公司不予答复。莫*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限制注册的域名已经取消,互联网中心不给其注册,损害了其权益,故诉请海淀区人民法院判令互联网中心准许其注册2708个CN二级域名、536个CN三级域名,并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一审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莫*不服该判决,现已提出上诉。本案中莫*主张的CG.CN,UG.CN,SA.CN三个域名均在第1238号案诉争域名之列,该三域名已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1日由恒*司注册,注册服务机构为易名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莫*虽以恒*司为被告之一并诉请其与另俩被告互联网中心及易名公司共同承担合理开支1500元,但根据其诉状,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在于互联网中心不给其注册的消极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均不涉及恒*司,故其针对恒*司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此外,莫*提起本案诉讼系以互联网中心不给其注册CG.CN,UG.CN,SA.CN三个域名,损害了其权益为事实和理由,与其在先提起的第1238号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一致,且本案诉讼标的亦为第1238号案诉讼标的所覆盖,其实质均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系涉案域名的注册人,故莫*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恒*司作为涉案域名的持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已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1238号案件所涉及的涉案域名放弃了上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域名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字号权等合法权益。注册域名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恒*司先于莫*申请注册并取得涉案域名。因此,相对于恒*司而言,莫*如社会上不特定的普通公众一样,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在域名未经注册之前,任何公民或组织均享有平等申请注册的机会。但是一旦有人在先合法申请并获得注册,他人将丧失注册同一域名的机会。莫*并无证据证明互联网中心给予恒*司注册涉案域名存在不当以及恒*司注册涉案域名侵害了莫*诉称的平等注册域名的权益,也未侵害其任何实体权利。因此,莫*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驳回。

此外,上诉人莫*主张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已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所涉CG.CN,UG.CN,SA.CN三个域名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案涉域名已经包含在第123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属重复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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