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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碧江与九江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名公司)、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九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小*公司)、青碧江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知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郑*以域名于2013年3月17日全面开放,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为六小龙公司注册涉案域名违反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为由向该院起诉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六小龙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请求:1、认定其申请在先;2、判令转移域名GE.CN、DE.CN为其所有;3、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六小龙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4日,该院以涉案域名在郑*提交注册申请时尚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状态等为由作出(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85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浙杭知终字第22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写明“关于郑*主张互联网中心存在将部分限制注册的域名在开放注册前已经虚假注册给非特定人的情况,因郑*所举域名并非本案争议域名,故与本案争议无关,也不意味着郑*可以据此要求转移涉案域名”及“关于郑*主张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假冒六小龙公司的商标、营业执照注册涉案域名,因该主张仅有六小龙公司单方陈述,并未查实,尚不能证明此系客观事实,且此与郑*在本案中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5月13日,郑*以有新证据、新判决的情况下重新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GE.CN、DE.CN域名为其所有;2、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易*司、六小龙公司、青碧江承担诉讼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生效判决已对郑*所诉称的涉案域名权属作出判定,且二审判决亦对其提出的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非法管理域名,假冒六小龙公司注册域名的主张予以回应。至于郑*在本案中除了起诉前诉之被告,又起诉了易名公司、青碧江,并提交了新证据,但其就同一域名主张权利,拟证明的事实又与前诉无异。故郑*提起本案之诉,应当认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在一审时提交的(2015)第65号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可以证明所有域名(含预留域名)已全部开放,故请求撤销(2015)杭西知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易*司、六小龙公司、青碧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本案主张的“GE.CN、DE.CN”域名之权属业经生效裁判判定后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除非该生效裁判产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根据本案郑*提起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不仅与前诉[(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85号]的诉讼对象相同,而且两者的诉讼请求相同,且诉讼当事人基本一致。同时,郑*本案提交的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属于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并非上述生效裁判产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因此,郑*提起本案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若郑*确能证明原生效裁判存在未查明或涉及生效裁判产生法律效力前发生的新的事实,其理应提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郑*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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