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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厦门**限公司、钱**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嘉知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科*信息中心(中国*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互联网中心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有权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原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根据原《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2)第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内容,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该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根据该通告,2003年3月17日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正式受理CN二级域名注册申请。

莫*在原审庭审中称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三知初字第132号生效判决涉及by.cn域名。该案中,案外人郑*于2010年4月27日就包括涉案by.cn域名在内的1250个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回复。郑*以互联网中心不准许其注册损害了其利益为由于2011年3月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判决中认定该案所涉1250个域名中除“rbl.cn”外均为禁止注册或限制注册的域名,且该1249个域名均已在工信部电信管理局备案。该院以郑*对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的域名进行注册没有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2013年4月13日,莫*通过电子邮件向互联网中心的授权注册商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发送了包括涉案by.cn域名在内的注册申请,但未获准许。莫*以互联网中心不予注册损害了其权益为由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莫*的诉讼请求。莫*不服上述判决,于2014年7月6日提出上诉。2015年1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北京*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发回重审。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三个阶段予以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称: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内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申请者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应为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彩色扫描件或彩色拍照件;申请者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应为商标注册证中注明的商标注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我中心将于2013年12月16日在我中心官网对日升期结果进行公示。该公告所附《日升期可申请的域名列表》显示,by.cn域名为本次开放注册可申请的域名。同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显示by.cn域名的成功申请者为钱*。by.cn域名现注册者为案外人林育,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易名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另认定:莫*系象山*术服务部业主,该服务部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易名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网络工程开发建设。钱长*是第5243155号“BY”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

莫*认为其曾向互联网中心的授权注册商新网公司提交了涉案by.cn域名的注册申请,但该公司未予回复,后其发现该域名于2013年12月27日由钱长*通过易*司注册,损害了其作为在先申请者及网络业务经营者的权利,遂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转移by.cn域名为莫*所有;2.互联网中心、易*司、钱长*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500元。原审庭审中,莫*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为600元。

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原审均未作答辩。

钱*原审答辩称:其系“BY”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其他情况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根据该条款,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by.cn域名在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三知初字第132号生效判决时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状态并在工信部进行过备案,并无证据显示该域名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9时开放注册日升期前曾取消限制。莫*虽于2013年4月13日向新网公司提交by.cn域名的注册申请,但此时by.cn域名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状态,莫*与该域名并无特定联系亦无其他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互联网中心未向莫*提供注册服务并无不当。

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域名注册服务所遵循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也应当是就同一域名注册规则下对相同域名提出的数个申请的处理原则,对于在相关域名被采取保护措施期间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在该域名被取消注册限制后,不能产生优先于在后申请的效力。本案中,互联网中心在决定将包括by.cn域名在内的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应的域名注册规则。莫*在by.cn域名取消限制前提出的注册申请在此次开放注册期间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其若欲注册该域名则应根据互联网中心公布的规则于日升期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莫*称在2013年11月6日曾就by.cn域名再次向新网公司和互联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注册,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莫*所述属实,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互联网中心公布的规则提交了相应的注册材料并履行了相关程序,故互联网中心未为莫*提供涉案by.cn域名注册服务并无不当,莫*以“先申请先注册”为由要求将by.cn域名转为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莫*还称在日升期之后其曾提交过注册申请,但此时by.cn域名已被他人注册,互联网中心对此未予回应亦无不妥。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伪造钱*资料注册域名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并未查实,且与莫*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莫*不能据此要求转移by.cn域名为其所有。

综上,莫*要求转移by.cn域名为其所有并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判决:驳回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于2002年11月29日备案的预留域名,在2003年3月17日已允许由非特定人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进行注册,域名政策不能因人而异,其享有在先申请的权利,涉案域名应归其所有;2.互联网中心并未收到钱长*的域名注册申请,涉案域名存在虚假注册的情形,互联网中心应主动予以注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互联网中心注销by.cn域名,转由莫*注册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易名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仅系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域名注册商,而非域名持有者,其接受互联网中心的管理和指示,所有的域名注册信息均是提交给互联网中心审核,莫*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域名的注册非法无效,无权责令其转移涉案域名,请求驳回莫*的全部诉讼请求。

互联网中心、钱*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五组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1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虚假注册的域名,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注销申请,人民法院亦应责令注销相关域名。

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书,据该判决书记载,于2002年11月29日向工信部备案的预留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已开放给非特定人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注册,拟证明预留域名已开放注册。

3.工信部的工信公开(2015)9号、16号、22号、57号、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拟证明预留的域名早就开放并且不需要备案。

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长园*限公司就预留域名“changyuan.cn”于2003年3月10日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合法注册。

5.(2015)苏*终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苏州万*有限公司就域名“wanli.cn”于2003年3月10日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合法注册。

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相关涉案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与本案亦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2中仅涉及network.cn域名,并未提及本案所涉的by.cn域名,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相关域名经备案后,并非一次性全部向公众开放注册,涉案域名即系于2013年11月6日方才放开注册,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5所涉均非本案讼争域名,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钱*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莫*未曾注册“BY”商标。工信部的工信公开(2015)16号答复告知书中明确载明,涉案by.cn域名系互联网中心于2002年11月报工信部备案的CN预留域名,2013年10月,工信部收到互联网中心关于开放部分保留词汇的备案材料,涉案域名属于备案材料拟开放注册的域名范围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莫*的上诉理由及易名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涉案by.cn域名是否应归莫*所有。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每一个域名都是独一无二、不可重复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因此,为了保证网络上每台计算机的IP地址的唯一性,用户必须向特定机构申请注册,分配IP地址,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管理秩序的目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亦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的方式进行保护,但其必须履行相应合法程序,且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本案中,作为工信部授权的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中心自2002年起对部分保留字进行了必要保护。对于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内容的词汇禁止注册为CN域名。基于技术原因或保护公共利益原因,互联网中心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域名,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by.cn域名是互联网中心报工信部备案的采取保护措施的预留域名之一。莫*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新网公司发送了涉案by.cn域名的注册申请,此时涉案域名尚处于被保护状态之下。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时涉案域名已开放注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或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者具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互联网中心对莫*要求注册涉案域名的申请不予核准符合相关规定。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涉案域名作为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构成的域名之一将通过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三个阶段予以开放注册。日升期时间为同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日升期内按照互联网中心发布的《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的规定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或履行相关程序,故其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莫*亦认可,在域名被保护或被限制期间,即使其提交了域名注册申请,该注册申请待域名开放注册后并不具有优先效力。故互联网中心未准许其注册相关域名并无不当。莫*提出应依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将涉案域名注册给其本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莫*提出日升期内被成功申请注册的域名中存在冒名注册、伪造材料等情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莫*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域名存在上述情况,其他域名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莫*并未证明其在涉案域名开放注册后已提出适格的注册申请,即使涉案域名的注册确实存在假冒情形,莫*亦可另行主张或处理,但其并不能据此当然取得涉案域名的所有权。

综上,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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