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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多**限公司与北京网**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公司(以下简称网电博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杭州多*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麦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电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息中心、多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信息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其中包括:根据原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信部电(2002)555号)规定,在我国国家顶级域名CN下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信息中心作为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了维护正常的域名注册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减少恶意抢注现象,经过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信息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信息中心在其发布的《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书》中要求,申请被预留域名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信息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由信息中心进行审核。

2007年12月,网*公司通过北京中*限公司向信息中心提交了“XX.CN”域名注册表。同年12月11日,信息中心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以审核不合格为由拒绝注册。

网电博*司因此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驳回网电博*司的诉讼请求。网电博*司对此提起上诉,北京*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前述一二审诉讼中查明:信息中心向法院提交的限制注册词汇列表中,在国家机构名称(7452个)中包含了涉案的“XX.CN”。

2013年10月30日,信息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分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信息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称: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

庭审中,网电博*司表示,在信息中心发布上述公告后,未就涉案诉争域名重新申请注册,理由为上述公告非法,且其没有相应的注册商标,同时认为多麦公司也没有相应的注册商标。

多麦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了“XX.CN”域名,网*公司遂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网*公司申请涉案域名在先;2、转移XX.CN域名为网*公司所有。3、信息中心、多麦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在2013年11月6日9时即日升期开放注册时间之前,涉案域名经信息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网电博*司虽于2007年12月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被告信息中心提交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申请之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网电博*司亦无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信息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信息中心作为CN域名管理机构,在决定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关注册规则。*通公司如欲注册涉案域名,就应与其他申请人遵循共同的规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现网*公司未重新提交注册申请,涉案域名在日升期时已由多麦公司申请并成功注册,网*公司无权要求XX.CN域名转移为其所有。综上,对于网*公司要求转移涉案域名为其所有以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对网*公司的证据进行实质表述。原审法院已经对网*公司所提交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二被告也放弃了质证与答辩,应确认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二、原审法院认定多麦公司依照信息中心的要求提交了商标的事实错误。多麦公司根本没有XX的商标。三、原审法院认定信息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是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的事实错误。该规定出自《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4号令)》第19条,已被《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30号)令废止,30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预留域名必须经备案,而不是由信息中心做自由裁量。四、原审法院没有对预留的合法性做认定。根据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新提交的工信公开【2015】65号文,可以证明预留域名已于2003年3月17日全面开放。五、已经有判决认定预留域名已按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注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息中心、多麦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石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信部曾经备案的预留域名,已经被非特定人合法注册,预留域名已经开放。

2、(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79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预留域名的真相必须查清。

3、工信公开[2015]第1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YM.CN是在网电博*司2007年12月申请之后于2009年5月去备案的,属非法无效。

4、信息中心的答辩。证明:所谓的预留域名早就开放按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注册,如QINGYUAN.CN、daxiao.cn、shangxiao.CN、ZB.CN、CHANGCHENG.CN。

被上诉人信息中心、多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信息中心、多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电博*司2007年12月向信息中心所申请注册的“XX.CN”域名,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包含在信息中心限制注册词汇列表的国家机构名称中,因此在2013年11月6日9时即日升期之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网电博*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时该域名被开放注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或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者具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在互联网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之后,开放注册过程已经北京*证处监督公证,处于开放、透明的状态,符合规则条件的人员均可依照公告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但网电博*司并未按照公告要求提起有效申请,其认为开放注册之前的申请可自然延续至开放注册之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方式亦不符合公告要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网电博*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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