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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厦门**限公司、浙江列**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嘉知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科*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浙江列*限公司(以下简称列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互联网中心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有权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施行。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根据原《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内容,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该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根据该实施方案,2003年3月17日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正式受理CN二级域名注册申请。

2010年4月27日,郑*就包括涉案id.cn域名在内的1250个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郑*以互联网中心不准许其注册损害了其利益为由于2011年3月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1)二*三知初字第132号生效判决,认定该案所涉1250个域名中除“rbl.cn”外均为禁止注册或限制注册的域名,且该1249个域名均已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备案。该院以郑*对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的域名进行注册没有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郑*的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三个阶段予以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称: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内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申请者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应为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彩色扫描件或彩色拍照件;申请者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应为商标注册证中注明的商标注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我中心将于2013年12月16日在我中心官网对日升期结果进行公示。该《公告》所附《日升期可申请的域名列表》显示,id.cn域名为本次开放注册可申请的域名。同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显示id.cn域名的成功申请者为列马公司。

id.cn域名现注册者为案外人林育,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易名公司。

郑*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经合法登记的天津市*技术服务部业主,具备注册经营网络域名的资质。2013年10月21日,郑*向互联网中心的授权注册商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提交了EMS快递与电子邮件,要求注册涉案id.cn域名,但新*司未予回复。郑*曾就此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因未能出庭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其与列*司沟通后知悉id.cn域名系他人冒用列*司的名义注册。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伪造列*司资料注册涉案域名,损害了郑*先申请先注册及网络业务经营的权利,也触犯了刑法。列*司明知他人伪造其资料注册,却未向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提出注销的要求,阻碍了郑*的注册,故请求判令:一、列*司向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提出注销id.cn域名;二、给予郑*注册id.cn域名;三、三原审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500元。庭审中,郑*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三原审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600元。

互联网中心答辩称:一、互联网中心是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直接受理用户的域名注册申请,互联网中心与郑*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涉案id.cn域名在本案起诉之前已被列*司注册,注册程序符合互联网中心的规定,若郑*认为id.cn域名注册者在使用域名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该域名持有者提起诉讼,故互联网中心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互联网中心于2013年10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于2013年11月对部分保留域名进行开放注册,开放规则也已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在互联网中心官网上公示。郑*在本次开放注册期间,并未按互联网中心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故其未能注册涉案域名,而列*司按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并通过审核,于2013年12月27日成功注册了涉案域名。三、郑*曾就涉案域名在天津市第*互联网中心,该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郑*在涉案域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下提出的注册申请无效,郑*不具备注册相关域名的资格,故其申请不属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先申请”。四、郑*虽于2013年10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但此时id.cn域名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故该申请仍然无效。综上,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易名公司未作答辩。

列*司答辩称:一、列*司未委托任何公司注册涉案id.cn域名,易名公司冒用列*司的名义,凭借列*司注册的“ID”商标注册了涉案域名。二、郑*委托新*司注册涉案域名,新*司未予注册,这是郑*与新*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列*司**、列*司是“ID”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有权注册使用id.cn域名。“ID”与“id”只是字母大小写的区别,若将id.cn域名注销后转由他人注册,势必引起大众的误解。

原审法院另查明:浙江省*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浙杭知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对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根据(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1日,郑*通过EMS快递向新*司邮寄了3000余个域名的注册申请,又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互联网中心发送了相关域名的注册申请,同年11月6日7时48分,郑*通过电子邮件催促新*司和互联网中心为其注册相关域名。其中,郑*在2013年10月21日发送给互联网中心的电子邮件显示,id.cn域名在其要求注册的域名之列。

原审法院再查明:郑*是天津市*技术服务部业主,该服务部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

易*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网络工程开发建设。

列*司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商标代理、知识产权咨询、法律信息咨询、物流信息查询服务,是第9262282号“ID”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列马公司作为涉案id.cn域名的成功申请人,二者与郑*关于注销id.cn域名等诉讼请求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互联网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列马公司关于本案是郑*与新**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其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根据该条款,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id.cn域名在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三知初字第132号生效判决时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状态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过备案,并无证据显示该域名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9时开放注册日升期前曾取消限制。郑*虽于2013年10月21日和同年11月6日7时48分两次向新网公司和互联网中心提交id.cn域名的注册申请,但此时id.cn域名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状态,郑*与该域名并无特定联系亦无其他合理理由注册该域名,故互联网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并无不当。

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域名注册服务所遵循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也应当是就同一域名注册规则下对相同域名提出的数个申请的处理原则。对于在相关域名被采取保护措施期间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在该域名被取消注册限制后,不能产生优先于在后申请的效力。本案中,互联网中心在决定将包括id.cn域名在内的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应的域名注册规则。郑*在id.cn域名取消限制前提出的注册申请在此次开放注册期间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其若欲注册该域名则应根据互联网中心公布的规则于日升期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现并无证据证明郑*重新提交过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故互联网中心未为郑*提供涉案id.cn域名注册服务并无不当。郑*以“先申请先注册”为由要求注册id.cn域名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伪造列*司资料注册域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并未查实,且与郑*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郑*不能据此要求注册id.cn域名。

关于列*司是否应申请注销id.cn域名的问题。该院认为,因id.cn域名现持有者为案外人林育而非列*司,故郑*要求列*司申请注销id.cn域名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郑*要求列*司注销id.cn域名而由其注册并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两次开庭,三原审被告均没有到庭,判决书只陈述两家未到庭,明显错误。二、本案域名属于互联网中心在2013年9月24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取消限制保护”的域名,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备案即生效。而郑*是同年10月21日提出申请。即在“取消限制保护”后提出申请的。三、于2002年11月29日备案的预留域名,在2003年3月17日已允许由非特定人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进行注册,域名政策不能因人而异,虚假注册的域名应该予以注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互联网中心注销id.cn域名,给予郑*注册ID.CN域名。

被上诉人辩称

易名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仅系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域名注册商,而非域名持有者,其接受互联网中心的管理和指示,所有的域名注册信息均是提交给互联网中心审核,郑*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域名的注册非法无效,无权责令其转移涉案域名,请求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互联网中心、列*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七组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1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虚假注册的域名,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注销申请,人民法院亦应责令注销相关域名。

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书,据该判决书记载,于2002年11月29日向工信部备案的预留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已开放给非特定人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注册,拟证明预留域名已开放注册。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7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预留域名的真相必须查清。

4.工信部工信公开(2015)9号、57号、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拟证明预留的域名早就开放并且不需要备案。

5.工信部2015年3月2日公告的《中国*息中心报备的拟开放注册保留域名列表》,拟证明郑*对涉案域名具有在先的申请权。

6.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长园*限公司就预留域名“changyuan.cn”于2003年3月10日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合法注册。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终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苏州万*有限公司就域名“wanli.cn”于2003年3月10日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合法注册。

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所涉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中仅涉及network.cn域名,并未提及本案所涉的id.cn域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相关域名经备案后,并非一次性全部向公众开放注册,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证据内容仅是报备的拟开放注册保留域名列表,并不能证明郑*所主张的其对涉案域名具有在先的申请权。证据6、7所涉均非本案讼争域名,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易*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涉案id.cn域名是否应归郑*所有。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每一个域名都是独一无二、不可重复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因此,为了保证网络上每台计算机的IP地址的唯一性,用户必须向特定机构申请注册,分配IP地址,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管理秩序的目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亦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的方式进行保护,但其必须履行相应合法程序,且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本案中,作为工信部授权的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中心自2002年起对部分保留字进行了必要保护。对于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内容的词汇禁止注册为CN域名。基于技术原因或保护公共利益原因,互联网中心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域名,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id.cn域名是互联网中心报工信部备案的采取保护措施的预留域名之一。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该域名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9时开放注册日升期前曾取消限制。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涉案域名作为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构成的域名之一将通过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三个阶段予以开放注册。日升期时间为同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郑*虽于同年10月21日和11月6日7时48分两次向新网公司和互联网中心提交id.cn域名的注册申请,但此时id.cn域名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状态,故互联网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并无不当。

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本案中,互联网中心在决定将包括id.cn域名在内的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应的域名注册规则。郑*在id.cn域名取消限制前提出的注册申请在此次开放注册期间不能产生优先效力,现并无证据证明郑*重新提交过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故互联网中心未为郑*提供涉案id.cn域名注册服务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或案外人伪造列马公司资料注册域名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域名存在上述情况,而其他域名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次,郑*并未证明其在涉案域名开放注册后已提出适格的注册申请,即使涉案域名的注册确实存在假冒情形,也不能成为郑*取得涉案域名的所有权的合法理由。

关于郑*上诉认为本案一审三原审被告均没有到庭,判决书只陈述两家未到庭,明显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第三页明确记载三原审被告均没有到庭,郑*的这一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郑*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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