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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厦门**限公司、黄**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绍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3年10月21日,郑*通过电子邮件向互联网中心提出包括YOU.CN域名在内的多个域名的注册申请。同年11月6日7时48分,郑*通过电子邮件催促新网数码和互联网中心为其注册相关域名。

2013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其中涉案域名的成功申请者为黄*。

郑*于2014年6月30日以互联网中心、易*司违反《域名注册细则》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给黄*注册涉案域名,并转移给他人,各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先申请注册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郑*申请在先;2.转移YOU.CN域名为郑*所有;3.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

互联网中心书面答辩称:一、其与郑*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互联网中心作为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直接接受用户的域名注册申请。郑*如申请注册域名,应当向工信部批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二、郑*请求注册的域名已被他人注册,互联网中心非适格被告。郑*请求注册的域名you.cn已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其他人注册,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本案黄*的申请注册流程符合互联网中心规定的程序,故予以准许。如郑*认为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者在域名使用过程中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向本案涉案域名的持有者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三、互联网中心在2013年10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于2013年11月开始对“部分保留域名”进行公开,开放规则已经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在其中心官网上予以公开。郑*在本次开放注册期间,未按要求提交符合条件的申请,故未能注册相关涉案域名。四、郑*曾就涉案域名在天津市第*互联网中心,法院判决认为“……信息中心已将涉案除rbl.cn以外的1249个域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进行过备案,故郑*请求信息中心对上述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的域名进行注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郑*的诉讼请求。”互联网中心认为,天津*人民法院已经就郑*在id.cn处于限制注册时的申请做出过生效判决,即认为其申请无效,不具有注册相关域名的资格,该申请的效力已经终止,不属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先申请”。五、郑*虽于2013年10月21日向北京新*有限公司递交注册申请,但此时you.cn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与已生效的天津*人民法院的判决时认定的事实并无区别,故该申请仍然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的诉请。

易*司书面答辩称:一、易*司仅作为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域名注册商,有相应的经营许可,接受国家各有关部门、域名管理组织机构、互联网中心、仲裁机构等单位的管理,并非域名持有者。二、易*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所有的域名在注册时提交的注册信息等都是由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给互联网中心审核之后方能注册成功,域名是否允许注册由互联网中心审核并通过程序接口返回信息,注册流程完全按互联网中心执行,易*司只提供注册服务。三、互联网中心作为国家域名管理机构,属于国家机构,易*司接受其管理和指示,本诉讼中的相关事实与易*司无关。即使互联网中心败诉,也是应当由互联网中心对易*司下操作指令。四、郑*要求易*司承担诉讼开支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易*司的起诉。

黄*书面答辩称:黄*从来没有向任何机构提出过注册YOU.CN的域名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互联网中心、易*司提供假冒黄*的身份证资料、商标资料、注册人的详细信息及涉案域名的转移资料,以便黄*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报案。

一审庭审中,黄*陈述,其于2008年通过网上申请涉案域名,但没有注册下来,其委托他人申请过,但无相关记录。郑*在本案起诉时查询you.cn的状态,显示注册者为厦门*限公司,注册服务机构为易名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与郑*关于转移域名等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及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在2013年11月6日9时即日升期开放注册时间之前,涉案域名经互联网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郑*虽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1月6日7时48分两次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互联网中心提交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申请之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郑*亦无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互联网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任何主体在相关域名被采取保护措施期间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在该域名被取消保护措施之后,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否则,对于那些因知晓相关域名系禁止或限制注册域名而未提交注册申请的公众而言,显属不公,剥夺了其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利。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管理机构,在决定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关注册规则。郑*如欲注册涉案域名,就应与其他申请人遵循共同的规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因郑*未重新提交注册申请,涉案域名在日升期时由黄*在先申请并成功注册,并无不当。黄*曾为涉案域名的注册者,郑*及黄*均无证据证明该域名转至厦门*限公司名下存在违法行为。因此,郑*诉称互联网中心、易*司违反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给黄*注册涉案域名并转移给他人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郑*要求转移涉案域名为其所有以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2月2日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称他没有注册过YOU.CN,是有人假冒其商标、身份证。二、本案域名属于互联网中心在2013年9月24日向工信部提出“取消限制保护”的域名,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备案即生效。而郑*是同年10月21日提出申请。即在“取消限制保护”后提出申请的。三、于2002年11月29日备案的预留域名,在2003年3月17日已允许由非特定人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进行注册,域名政策不能因人而异,虚假注册的域名应该予以注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互联网中心注销YOU.CN域名,给予郑*注册YOU.CN域名。

被上诉人辩称

易名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仅系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域名注册商,而非域名持有者,其接受互联网中心的管理和指示,所有的域名注册信息均是提交给互联网中心审核,郑*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域名的注册非法无效,无权责令其转移涉案域名,请求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互联网中心、黄*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七组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1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虚假注册的域名,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注销申请,人民法院亦应责令注销相关域名。

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书,据该判决书记载,于2002年11月29日向工信部备案的预留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已开放给非特定人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注册,拟证明预留域名已开放注册。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7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预留域名的真相必须查清。

4.工信部工信公开(2015)9号、57号、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拟证明预留的域名早就开放并且不需要备案。

5.工信部2015年3月2日公告的《中国*息中心报备的拟开放注册保留域名列表》,拟证明郑*对涉案域名具有在先的申请权。

6.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长园*限公司就预留域名“changyuan.cn”于2003年3月10日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合法注册。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终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苏州万*有限公司就域名“wanli.cn”于2003年3月10日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合法注册。

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所涉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中仅涉及network.cn域名,并未提及本案所涉的YOU.CN域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相关域名经备案后,并非一次性全部向公众开放注册,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证据内容仅是报备的拟开放注册保留域名列表,并不能证明郑*所主张的其对涉案域名具有在先的申请权。证据6、7所涉均非本案讼争域名,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易*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涉案YOU.CN域名是否应归郑*所有。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每一个域名都是独一无二、不可重复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因此,为了保证网络上每台计算机的IP地址的唯一性,用户必须向特定机构申请注册,分配IP地址,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管理秩序的目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亦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的方式进行保护,但其必须履行相应合法程序,且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本案中,作为工信部授权的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中心自2002年起对部分保留字进行了必要保护。对于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内容的词汇禁止注册为CN域名。基于技术原因或保护公共利益原因,互联网中心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域名,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YOU.CN域名是互联网中心报工信部备案的采取保护措施的预留域名之一。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该域名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9时开放注册日升期前曾取消限制。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涉案域名作为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构成的域名之一将通过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三个阶段予以开放注册。日升期时间为同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郑*虽于同年10月21日和11月6日7时48分两次向新网公司和互联网中心提交YOU.CN域名的注册申请,但此时YOU.CN域名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状态,故互联网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并无不当。

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本案中,互联网中心在决定将包括YOU.CN域名在内的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应的域名注册规则。郑*在YOU.CN域名取消限制前提出的注册申请在此次开放注册期间不能产生优先效力,现并无证据证明郑*重新提交过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故互联网中心未为郑*提供涉案YOU.CN域名注册服务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或案外人伪造黄*资料注册域名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域名存在上述情况,而其他域名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次,郑*并未证明其在涉案域名开放注册后已提出适格的注册申请,即使涉案域名的注册确实存在假冒情形,也不能成为郑*取得涉案域名的所有权的合法理由。

综上,郑*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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