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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北京网**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公司(以下简称网电博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杭州多*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电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息中心、易名公司、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信息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2002年12月12日,信息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信息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2007年12月,网电博*司曾就包括涉案CF.CN、CL.CN、DJ.CN、DK.CN、GW.CN、JM.CN、LV.CN、PE.CN、TZ.CN、YC.CN、YE.CN、YM.CN等12个域名在内的220个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信息中心未予注册。网电博*司因此于2008年10月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3755号生效判决,驳回网电博*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220个域名系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的域名。2013年10月30日,信息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陆续开放注册。庭审中,网电博*司述称,对于信息中心发布的上述公告知晓,但在上述二级域名开放后并未重新提出申请。多*司于2014年经申请注册了涉案域名。网电博*司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网电博*司申请CF.CN、CL.CN、DJ.CN、DK.CN、GW.CN、JM.CN、LV.CN、PE.CN、TZ.CN、YC.CN、YE.CN、YM.CN等12个域名在先;二、CF.CN、CL.CN、DJ.CN、DK.CN、GW.CN、JM.CN、LV.CN、PE.CN、TZ.CN、YC.CN、YE.CN、YM.CN等12个域名为网电博*司所有;三、信息中心、易名公司、多*司共同承担诉讼费及合理开支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在2013年10月30日《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发出前,涉案域名经信息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网电博*司虽于2007年12月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信息中心提交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申请之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网电博*司亦无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信息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信息中心作为CN域名管理机构,在决定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关注册规则。*通公司如欲注册涉案域名,就应与其他申请人遵循共同的规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现网电博*司未重新提交注册申请,涉案域名由多麦公司在先申请并成功注册,网电博*司无权要求涉案的CF.CN、CL.CN、DJ.CN、DK.CN、GW.CN、JM.CN、LV.CN、PE.CN、TZ.CN、YC.CN、YE.CN、YM.CN等12个域名转移为其所有。至于易名公司,其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多麦公司的涉案域名注册申请并非由其审查注册,故不存在网电博*司诉称的违法行为。

综上,对于网电公司要求转移涉案域名为其所有以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域名的预留备案日期没有查清。工信公开[2015]第1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域名YM.CN的预留备案日期是2009年5月,而网*公司申请的日期是2007年12月,信息中心的备案时间晚于网*公司的申请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多*司于2014年经申请注册了涉案域名的事实不清。在诉讼过程中信息中心、易名公司、多*司均没有对涉案域名的申请方式进行举证与答辩,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多*司是通过商标日升、竞拍方式、还是自然注册的方式申请到了域名。三、原审法院认定信息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是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的事实错误。该规定出自《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4号令)》第19条,已被《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30号)令废止,30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预留域名必须经备案,而不是由信息中心做自由裁量。四、原审法院对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错误。五、《对工信部的调查函》中所表述的“取消限制”是对已发现的事实的描述,而不是对未来的描述,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六、已经有判决认定预留域名已按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注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息中心、易名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多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网点博*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证据材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1、原审判决关于涉案CN域名的限制注册、取消限制注册以及当事人申请涉案CN域名等事实的认定清楚。2、基于上述基本事实,网电博*司虽然于2007年12月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信息中心提交了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其提出申请之时,涉案域名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网电博*司也没有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2013年10月30日,信息中心及时公布了相关开放注册规则。网电博*司如果希望注册涉案域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多麦公司根据上述公告的规则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提交了涉案12个CN域名的注册申请,符合“申请在先,注册在先”的基本原则。而网电博*司在知晓上述开放注册的公告规则后,并未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网电博*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石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信部曾经备案的预留域名,已经被非特定人合法注册,预留域名已经开放。

2、(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79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预留域名的真相必须查清。

3、工信公开[2015]第1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YM.CN是在网电博*司2007年12月申请之后于2009年5月去备案的,属非法无效。

4、信息中心的答辩。证明:所谓的预留域名早就开放按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注册,如QINGYUAN.CN、daxiao.cn、shangxiao.CN、ZB.CN、CHANGCHENG.CN。

5、工信公开[2015]第65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被上诉人信息中心、易名公司、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与本案所涉域名无关,证据3无法推翻(2008)一中民初字第13755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信息中心、易名公司、多*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网电博*司2007年12月向信息中心所申请注册的涉案12个域名,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分别包含在信息中心限制注册词汇列表的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国家机构名称中,因此在2013年11月6日9时即日升期之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网电博*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时涉案域名被开放注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或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者具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在互联网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之后,开放注册过程已经北京*证处监督公证,处于开放、透明的状态,符合规则条件的人员均可依照公告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但网电博*司并未按照公告要求提起有效申请,其认为开放注册之前的申请可自然延续至开放注册之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方式亦不符合公告要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网电博*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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