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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郑**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2年)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2013年10月21日,郑*通过ems快递向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邮寄了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3000余个域名的注册申请,又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互联网中心发送了上述域名的注册申请。同年11月6日7时48分,郑*通过电子邮件催促新*司和互联网中心为其注册相关域名。同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称:“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同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其中涉案域名的成功申请者为张*。张*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了第9119511号“gu0026y”商标。

郑*认为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违反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给张*注册涉案域名,并转移至易名公司管理下的他人,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7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郑*申请优先;2.判令转移域名gy.cn为郑*所有;3.判令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易名公司、张*承担诉讼合理开支2000元。原审庭审中,郑*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互联网中心原审中书面答辩称:1.其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直接接受用户的域名注册申请,与郑*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涉案域名在本案起诉之前已被他人注册,如果郑*认为注册者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向涉案域名的持有者提起诉讼,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其于2013年11月开始对部分保留域名进行开放,相关方案和规则均已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在其中心官网上公示。郑*在本次开放注册期间,未按要求提交申请,故未能注册涉案域名。而张*按要求提交了商标证等证明文件,完成了涉案域名的注册。3.天津*人民法院已就郑*在涉案域名处于限制注册时的申请作出生效判决,认为其不具有注册相关域名的资格,申请无效,故该申请的效力已经终止,不属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先申请”。综上,请求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原审中书面答辩称:2013年12月27日,其根据互联网中心发送的注册指令,给予张*对gy.cn域名进行注册,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其与郑*以及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故请求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易*司原审中书面答辩称:郑*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到易*司,与其无关,易*司作为域名注册机构,完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注册商和平台的相关权利义务。综上,请求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张*原审中书面答辩称:其系“gu0026y”商标的合法注册人,通过互联网中心的正常申请程序,合法获得涉案域名的注册。*对涉案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注册涉案域名未对郑*造成侵害。综上,请求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北京万*限公司变更为阿里巴巴,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陆兆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与郑*关于转移域名等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及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在2013年11月6日9时即日升期开放注册时间之前,涉案域名经互联网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郑*虽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1月6日7时48分两次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互联网中心提交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申请之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郑*亦无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互联网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符合相关规定。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任何主体在相关域名被采取保护措施期间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在该域名被取消保护措施之后,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否则,对于那些因知晓相关域名系禁止或限制注册域名而未提交注册申请的公众而言,显属不公,剥夺了其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利。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管理机构,在决定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关注册规则。郑*如欲注册涉案域名,就应与其他申请人遵循共同的规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因郑*未重新提交注册申请,涉案域名在日升期时由享有相关商标权的张*在先申请并成功注册,并无不当。至于阿里巴巴、易名公司,因张*的涉案域名注册申请并非通过其提交,更非由其审查注册,故不存在郑*诉称的违法行为。对于郑*要求转移涉案域名为其所有以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原判证据认定错误,涉案域名的预留没有合法性。部分域名在日升期开放注册之前已被非特定人注册表明全部域名已向公众全部开放,日升期的申请中存在冒名注册、伪造材料等情况,互联网中心也没有收到过张*的申请。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涉案域名应归郑*所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阿里巴巴书面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其因域名注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客观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张*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郑*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4)122、143、146号]与对应的域名被非特定人注册的相关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4)144号]与对应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预留的域名早就开放并且不需要备案。第二组:钱长*、列*司等就by.cn、id.cn等域名的答辩状、授权委托书、起诉状、回复等,拟证明涉案域名存在假冒他人身份非法注册的情况。第三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等调查取证函,拟证明互联网中心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申请。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易名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业与信息化部的答复未包含涉案域名,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或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经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系另案中的调查取证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易名公司、张*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域名gy.cn已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过备案,郑*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综合郑*的上诉理由及阿里巴巴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部分证据认定是否存在错误;2.涉案域名是否应归郑*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定郑*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开庭笔录、证据28-44互联网中心的多份答辩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以认定。郑*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互联网中心均已自认,因此原判对该些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庭审中,郑*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相核对。本院认为,因该些证据不能与原件相核对,对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该些证据均为互联网中心在其他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答辩意见,均不涉及涉案域名,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的处理并无不当,郑*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每一个域名都是独一无二、不可重复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十四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因此,为了保证网络上每台计算机的ip地址的唯一性,用户必须向特定机构申请注册,分配ip地址,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管理秩序的目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亦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的方式进行保护,但其必须履行相应合法程序,且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本案中,作为工业信息化部授权的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中心自2002年起对部分保留字进行了必要保护。对于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规定,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内容的词汇禁止注册为cn域名。基于技术原因或保护公共利益原因,互联网中心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域名,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域名gy.cn是互联网中心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采取保护措施的预留域名之一。郑*于2013年10月21日以新网公司名义向互联网中心提出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3000余个域名的注册申请,此时涉案域名尚处于被保护状态之下。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时涉案域名已开放注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或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者具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互联网中心对郑*要求注册涉案域名的申请不予核准符合相关规定,郑*认为涉案域名预留没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涉案域名作为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构成的域名之一将通过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三个阶段予以开放注册。日升期时间为同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郑*于同年11月6日7时48分催促新*司及互联网中心为其注册涉案域名时,日升期还未开始。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日升期内按照互联网中心发布的《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的规定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或履行相关程序,故其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互联网中心未准许其注册相关域名并无不当。郑*提出应依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将涉案域名注册给其本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郑*提出部分已备案的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在互联网中心2013年10月30日发布公告之前已被非特定人注册以及日升期内被成功申请注册的域名中存在冒名注册、伪造材料等情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域名存在上述情况,其他域名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互联网中心是因郑*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而未准许其注册,互联网中心是否将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注册给非特定人或者部分域名在注册中是否存在假冒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郑*是否享有涉案域名相关权利的合法理由。因此,郑*提出的该些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郑*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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