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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星**播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违约、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与被告黑**传**(以下简称星*公司)技术服务合同违约、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红*公司与星*公司签订《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红*公司对网站、微信进行日常托管服务,星*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21,600元。协议签订后红*公司将网站建设完毕一直运营并依约履行托管义务,星*公司接受了服务且没有提出异议,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首付款10,800元,但星*公司2013年10月17日只支付了5,000元首付款,至今还有首付款5,800元和尾款10,800元,共计16,600元没有支付。星*公司推广和营运自己的网站需通过后台的支配实现,必须有一个域名。红*公司为星*公司建设了域名为www.austarhouse.net的网站,对网站进行了托管运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红*公司向星*公司提出对网站进行备案,但星*公司一直未提供备案所需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件。2014年1月14日,星*公司声称要自己进行备案,要求将上述域名转移到其名下以便管理。红*公司为了能够为星*公司合法地进行托管服务,遂批准将域名转移至星*公司暂用。2014年1月末,红*公司发现星*公司趁备案之机盗取并擅自更改了网站的源码,控制了红*公司所有的服务、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单方违约在运营网站和微信平台,背离了公平诚信原则。为保护红*公司的知识产权,请求:1.被告星*公司归还原告红*公司的域名和网站,停止使用原告红*公司享有的www.austarhouse.net域名网站;2.被告星*公司给付原告红*公司16,600元;3.被告星*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16,600元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星*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不存在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得红*公司域名和网站的事实。红*公司称的涉案网站所有权归星*公司所有,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涉案网站是其所有的证据。涉案网站已经备案到星*公司的名下。二、双方签订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一个月后,发现红*公司为星辰影视公推广过程中很多事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推广,因此双方对运营托管服务合同进行了变更,托管期变更为三个月(即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费用为5000元,托管期到期后双方合同自行解除。综上,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红*公司和星*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红*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0月11日,双方约定由红*公司为星*公司提供网站、微信公众平台的技术支持和日常运营维护服务,星*公司按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托管服务费21,600元。

证据A2.红*公司2014年9月8日模拟操作过程制作的光盘(M4H03787)及照片22页。拟证明:1、星*公司给红*公司传来用于推广和制作“星辰海外投资”网站的报纸资料和宣传资料等原始素材,红*公司依据上述资料做出项目策化案和网站的效果图,在网站后台的源代码中有红*公司的js代码等数据,现在星*公司的网站首页与红*公司制作的一致。星*公司盗用了红*公司的网站。

证据A3.红*公司的收据。拟证明:星*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了部分首付款5000元,尚欠服务款16,600元。

证据A4.网站网页(M4H03785)及照片16页。拟证明:1、2013年10月23日,红*公司为星*公司在易名中国上注册网站域名[austarhouse.net],资料显示注册人为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客户号为185071。2、红*公司开发的网站源码在未授权的情况下被星*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转移和盗用,红*公司将域名转出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接收的ID号是669556,对方接收后并未付款。3、2014年2月25日的截图能证实原网站和被盗用的网站页面版式和源代码一致。星*公司现在域名的IP指向是日本东京的地址,不是红*公司管控的地址范围,现在管理人叫guanjianan,所留的电话仍然是82291536,邮箱是,此邮箱是星*公司与红*公司签约的代表人房建章的,能证实此域名仍由星*公司管理和使用。4、星*公司的微博(新浪的邮箱,原始密码“1256.”)、微信公众平台(账号是,原始密码是8020)以及网站的后台,三种方式的初始密码均被星*公司更改,致使红*公司无法登录和控制。现星*公司仍在继续使用该网站。

证据A5.劳动合同、离职工作交接记录表。拟证明:红*公司与关*男现已解除劳动关系。

星*公司对红*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红*公司为星*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双方附件的要求,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5日对该合同的托管期限和费用进行了变更。证据A2是自行制作的,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双方曾有过3个月的托管服务关系,星*公司确实给红*公司传输过相关资料,属于正常业务往来,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微信托管和网站托管,网站打不开不能证明红*公司对网站享有所有权。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星*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费用。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红*公司是域名网站的所有权人。对证据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关*是在2014年1月23日离职,能证明关*在与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在红*公司任职,属职务行为。

星*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运营托管服务协议后进行了商业营销推广近一个月的时间,红*公司在推广过程中很多事项不能按约完成有效推广,如问答营销、QQ群营销等,鉴于以上事实,双方对托管期限和费用进行了变更,托管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费用为5000元,星*公司已经给付**公司。托管到期后,双方自行解除后续合同。

红*公司对星*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此份补充协议只有关*男的签字,没有红*公司的公章,关*男并没有红*公司的授权,而且关*男现在已离职,该协议不能成立。此份协议系星*公司与关*男伪造的,红*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如红*公司所述,补充协议的期限是2014年1月10日止,根据红*公司的工作记录,2014年2月红*公司仍然为星*公司进行托管服务,如果合同期限到2014年1月10日止,红*公司不可能再继续为星*公司提供托管服务。

本院确认:证据A4是对实际情况的客观反映,星*公司对证据A4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红*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证据B1《补充协议》没有盖**公司的公章,不能排除系星*公司与关*男倒签的可能,红*公司对证据B1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项目名称:网站、微信日常托管服务。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日常托管服务协议。二、托管服务内容:见附件1和附件2。三、网站托管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费用17,800元;微信托管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费用3,800元。四、托管服务费总计:21,600元。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生效。1、甲方首付乙方服务费21,600元/年的50%,共计10,800元,余下款项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余款10,800元。六、托管维护内容:乙方依据双方商定的微信公众平台+网站托管“营销型”服务内容(见附件1、2)进行日常运营维护。七、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委托协议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网页更新;2、甲方负责提供维护网站所需的一切资料(包括文字、图片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发送到乙方提供的电子邮箱或指定对接负责人;3、甲方应对提供的电子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包括知识产权纠纷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4、甲方在托管期间提供给乙方空间FTP账号密码、网站后台管理权限。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依据双方商定的网站更新频率,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协议中规定的次数和相关内容,乙方有权对甲方网页内容的更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2、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文字及图片资料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对甲方提供在网站上公开的任何信息若被第三者采用,不负任何责任;3、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料中所涉及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一切法律问题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在网站运营维护过程中,对甲方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乙方应尽力协助实现。但对有可能影响双方约定完成时间的要求,乙方有权提出延期请求并加收相关费用;5、甲方如需修改网站结构或样式,费用另计,需双方协商具体事宜。八、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未及时提供资料而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向甲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2、若乙方无特殊原因未能按协议规定完成网站运营和维护推广内容,乙方将退还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所未完成部分的费用;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生效后,甲方未能按时交付运营维护费用,由此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履约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九、免责条款。非人力可抗拒因素外,如停电、光纤破损、战争、洪灾、全局性网络黑客攻击、网络塞车或当地的线路故障而造成的网站运行信号不稳定,乙方不负担任何法律的经济的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十、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署星*公司公章,代表房*签名;乙方*公司签署合同专用章,代表关*男签名。附件1:微信托管服务内容(托管服务6个月)。微信类型:订阅号,提交资质:公司资质,微信账号:,密码:8020,账号认证:不需要账号认证,服务内容:开通公众平台账号、微信代认证服务、交互式菜单、关键词应答、增加粉丝数500以上、消息推送(图文)20—30篇/月。附件2:网站托管“营销型”服务内容。包括网站日常维护更新9项、网站优化5项、网络推广20项内容,备注栏托管网站地址、网站空间ETP账户名及密码、网站后台管理账户名及密码空白。

2013年10月17日,红*公司给星*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星辰海外投资,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千圆,收款事由:第一笔款项,经办:关佳男(签名)。签署红*公司公章。

2013年12月26日,红*公司与关佳男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A)。A、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第四条、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销售工作。第三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红*公司2014年1月23日的《离职工作交接记录表》记载:需要交接资料目录:已整理好各户资料及所签合同的具体事宜交由赵*,收据交财务等。对未解决事项的建议:希望把我所签署的星辰海外、合一生涯、鸿腾达、0451667旅游网站,做好后期服务。离职人签字:关佳男,2014年1月23日。

2014年9月8日,红*公司模拟操作过程制作的光盘(M4H03787)及网页照片22页,主要内容为:第一页、澳洲房地产图片、宣传报道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在售房源、星辰报纸宣传等图片。第二页、澳洲*建集团文件、房地产周报图像、海报、星辰报纸、星*司宣传材料(压缩文件)、星辰关键词(文本文档)、星辰海外投资、星辰投资托管项目。第三页、软文宣传资料四、五、一,总房屋图片,更新常青藤别墅项目书-2013-07-09.pdf等。第五页、星辰海外投资,Te1:400-061-0607。第七页、联系星辰:黑龙江星辰海外投资,24小时咨询电话:400-061-0607,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息广告产业园区7栋1层,电话:+8645182291536,第八页、友情链接:星辰海外投资、哈尔滨房产、澳大利利亚房产、外国留学、出国旅游,copyrght@2013AusAsia,a11rightsreserved,技术支持:红鹰网络,黑ICP备12345678号。第十页、xingchen/js/1rtk.js(源码js)。网站下载(M4H03785)网页照片显示:输入网址:www.austarhouse.net,域名:[austarhouse.net]注册成功,客户为(185071),注册时间:2013年10月23日,到期时间:2014年10月23日,注册年限:1年,域名管理:http://www.ename.net/manaqe/admin/austarhouse.net,真实姓名:王*,固定电话:139XXXXXXXX,域名:austarhouse.net,接收ID号:669556,发起时间:2014年1月14日,te1:86045182291536,guanjianan(关佳男),(房建章)。

红*公司在庭审中称:《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具体项目,是网站和微信的托管。《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托管,是红*公司给星*公司建网站,然后托管。红*公司是服务的托管,红*公司给星*公司提供网站宣传服务,至于网站是怎么来的,与《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无关。在签订《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前,星*公司没有网站。红*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为星*公司建了域名为www.austarhouse.net的网站,该网站的所有权是红*公司的。红*公司是无偿给星*公司建网站,如果星*公司终止合同,红*公司要收回这个域名。

星*公司在庭审中称:域名为www.austarhouse.net的网站曾交给红*公司实行托管。该网站是星*公司自己的。星*公司本来就有网站,红*公司只是托管。

星*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委托方(甲方):星*公司,受托方:红*公司,签订时间:2013年11月15日。甲方和乙方于2013年10月11日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中变更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将甲方的网站、微博、微信进行商业营销推广近一个月的时间后发现乙方在推广过程中,很多事项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有效推广。例如:问答营销、QQ群营销、博客营销、论坛推广、软文推广、行业网注册推广、视频营销、百度平台推广、SNS营销、市场分析以及市场反馈。二、鉴于以上网络推广不能有效实时完成,现经过双方协商后约定:将《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第三、四条修改为“乙方对甲方的网络、微信托管期为三个月(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费用为人民币伍*”,甲方已付给乙方。网络、微信托管期到期后,双方自行解除后续合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星*公司的代表房*与乙方红*公司的代表关*男签名,日期2013年11月15日。无签章。

本院认为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星*公司是否应向红*公司归还涉案域名为www.austarhouse.net的网站并停止使用;二、星*公司是否应支付16,600元服务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红*公司与星*公司签订的《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该《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有效。

一、关于星*公司是否应向红*公司归还并停止使用涉案www.austarhouse.net域名和网站

双方当事人在《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涉案网站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根据《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关于“项目名称:网站、微信日常托管服务”以及托管服务内容、托管维护内容、双方权利与义务等约定,“托管服务”的含义应当是受托方**公司管理委托方*视公司的网站、微信运营并提供网页更新、维护、推广等服务。第二,《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为星*公司使用涉案网站进行服务和宣传。双方当事人应当清楚知道,星*公司使用涉案网站,不仅限于合同期内,而且是为了长期使用。涉案网站及其域名已投入运营,涉案网站及其网页与其域名已形成特定对应关系。星*公司如果在合同期满后不能继续使用涉案域名和网站,则其为涉案网站的投入将失去意义,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第三,无论是委托合同还是技术服务合同,红*公司作为受托方,都应当为实现委托方*视公司的利益忠诚履行合同。如果星*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不能继续使用涉案域名和网站,则红*公司将有违诚信原则。第四,不能认定红*公司不是自愿向星*公司交付涉案域名及网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红*公司关于星*公司以备案为由,将涉案域名转移到其名下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综上,涉案域名和网站无论是红*公司还是星*公司所注册和建立,均应归星*公司所有,星*公司有权继续使用。红*公司关于星*公司归还涉案域名和网站,停止使用红*公司享有的www.austarhouse.net域名网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

二、关于星*公司是否应当向红*公司给付16,600元服务费及其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签订《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后红*公司对涉案网站进行了托管服务、星*公司向红*公司支付了5000元托管服务费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债权人免除债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星*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称,红*公司在推广过程中,很多事项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有效推广,例如:问答营销、QQ群营销、博客营销、论坛推广、软文推广、行业网注册推广、视频营销、百度平台推广、SNS营销、市场分析以及市场反馈。但是,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红*公司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有效推广的具体事实,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变更《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的原因真实。《补充协议》的内容亦与《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关于在网站运营维护过程中,对星*公司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红*公司应尽力协助实现;但对有可能影响双方约定完成时间的要求,红*公司有权提出延期请求并加收相关费用等约定严重相悖。故不能认定红*公司存在在《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等法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除了有双方的代表签名外,还加盖了星*公司的公章和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星*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仅有双方代表房*和关*男签名,没有签署红*公司印章。《补充协议》称,就《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中变更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鉴于网络推广不能有效实时完成,将《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第三、四条修改为:红*公司对星*公司的网络、微信托管期为三个月(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费用为5000元,星*公司已付给红*公司;网络、微信托管期到期后,双方自行解除后续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对《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的重大变更及红*公司的重要利益,却没有红*公司签章,与红*公司签订《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采取签章的方式不一致;关*男只是经办人,不是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没有得到红*公司的授权及追认。故关*男以红*公司名义签署《补充协议》,对红*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星*公司关于《补充协议》对《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进行了变更的主张不成立。

星*公司举示《补充协议》,称将《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第三、四条修改为红*公司对星*公司的网络、微信托管期为三个月(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到期后双方自行解除后续合同。红*公司举证证明,星*公司将涉案网站和域名更名后,即变更了密码,不为红*公司继续履行《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提供必要的协助条件,拒绝红*公司继续履行《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为其提供托管服务。星*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明确表明免除了红*公司的债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红*公司依法不再承担继续履行《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及为星*公司提供托管服务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星*公司免除红*公司继续履行《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为其提供托管服务的义务,并不能相应免除自己履行《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的责任。星*公司仅给付**公司5000元,尚欠16,600元未付,没有履行《运营托管服务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关于余下款项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红*公司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红*公司诉请星*公司给付16,6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应予支持。红*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星*公司的抗辩主张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星*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16,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黑**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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