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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限责任公司诉司徒立新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威*责*司(简称威*标公司)诉被告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司*经本院依法涉外送达及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标公司诉称:一、威*标公司的母公司*限公司(简称威*讯公司)是全球领先的通讯及娱乐产品的服务提供商,其在中国拥有系列的“verizon”注册商标。后威*标公司发现司*在2003年3月18日注册了“verizon.cn”域名(简称争议域名)。威*标公司拥有对“verizon”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和商号权,另外还在先注册了“verizon.com”域名,威*标公司享有上述在先权利。争议域名与威*标公司的在先商标、商号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司*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在先权利,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二、司*注册争议域名后自己并未准备使用,而是有意阻止权利人使用该域名,司*还曾经以0708434B.C.有限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上述注册的域名均已通过相关程序被要求转移给相关权利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域名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威*标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确认威*标公司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二、判令司*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侵权,责令司*停止侵权,并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威*标公司;三、判令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威*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司徒立新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争议域名的相关事实。

2003年3月18日,争议域名通过北京万*限公司进行了注册,该域名的现持有人为司*。此外,通过登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电脑对争议域名进行查询,争议域名并未被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通过“www.net.cn”网站对争议域名进行查询的网页打印件和北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452号公证书(简称第15452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二、有关威*标公司拥有的商标、商号和域名的事实。

2001年6月28日,耐*司在国际分类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学材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592620号“VERIZON”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1年6月27日。

2002年5月21日,耐*司在国际分类第9类传真卡、磁数据载体、电池和电话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772833号“VERIZON”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2年5月20日,并已提交了商标专用权续展申请。

2002年2月28日,耐*司在国际分类第38类通过电话、电视、卫星、计算机终端及全球通信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传送声音、数据、图像、音频、视频及其它信息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1723579号“VERIZON”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2年2月27日,并已提交了商标专用权续展申请。

2003年1月7日,大西洋*限责任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8类通过电话、电视、卫星、计算机终端及全球通信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传送声音、数据、图像、音频、视频及其它信息等服务上获准了第1955808号“VERIZON及图”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3年1月6日。

后经中华人民*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四个商标的专用权人均变更为威*标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述四个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注册变更证明在案佐证。

威*标公司的英文名称为“VerizonTrademarkServicesLLC”,该公司由大西洋*任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变更存档日期为2001年5月21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经公证认证的威*标公司企业资质证明在案佐证。

2000年3月6日,威*标公司注册了“verizon.com”域名,该域名目前正在被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述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情况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

三、威*标公司商标、商号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2009年8月20日,中*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2009-NLC-JSZM-029号《检索报告》(简称第029号《检索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以“VERIZON”为主题词,在《慧*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查询相关文章,检索出相关报纸文献共5975篇(其中2003年3月18日之前的文章785篇),检索出相关期刊文献225篇(其中2003年3月18日之前的文章27篇)。该报告附有从上述文章中选取的77篇报纸文章和13篇期刊文章的打印件,上述文章的内容主要为介绍威*讯公司的业务发展、产品和公司雇员等内容,部分文章记载威*讯公司为美国本土最大的电讯运营商并入选世界最大企业名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029号《检索报告》在案佐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威*标公司作出如下明确表示:1、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请求本院确认威*标公司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二、判令司*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威*标公司。2、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注册之后阻止威*标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威*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本院判令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威*标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其享有“verizon”标识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商号权,其在先还注册有相关域名,本案被告不享有上述在先权利,其注册的争议域名与上述标识相同,且无注册该域名的合理理由,具有恶意,因此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

最*法院发布的《域名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1592620号、第1772833号、第1723579号和第1955808号“verizon”商标于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被核准注册并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至今有效。2001年5月21日,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变更为“verizon”。此外,原告在2000年还注册了“verizon.com”域名并进行了实际使用。上述商标、企业商号以及域名的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故原告对于上述商标、商号和域名享有合法在先的权利或权益。其次,争议域名由“verizon”和“.cn”所组成,其中的“.cn”为争议域名的中国地区后缀,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verizon”,该标识与原告的“verizon”商标、商标和域名之主要识别部分均完全相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第029号《检索报告》可以证明,原告的关联公司为美国最大的通讯服务提供商,原告与其关联企业所拥有的“verizon”商标或商号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通过中国相关报纸和期刊的报道,中国的相关公众已了解到原告的“verizon”商标或者商号,并可以知晓该商标或商号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知名度的事实。如中国的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域名,足以产生该域名系由原告所注册的联想,从而对该域名的实际注册人造成误认。再次,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中的“verizon”享有任何种类的在先权利,也未提出其他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缺乏合理依据。最后,《域名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本案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未进行使用,而该行为使得对“verizon”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的原告无法正常注册或使用该域名。此外,如前所述,原告的“verizon”商标或商号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具有知名度的事实通过中国报纸、期刊的报道,已经为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而原告与被告同处于北美洲,被告对于原告为美国最大通讯类服务商的事实亦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在中国注册与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verizon”商标、商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该行为明显缺乏正当目的,具有恶意。

另外,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已注册的域名从事电子商务的实际交易属于注册域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1545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后并未实际使用,因此被告注册争议域名后未实际使用该域名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对“verizon”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但是,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与原告的商标、商号完全相同,该行为足以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域名实际注册人的误认,该行为有害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因此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种行为同样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域名不应由被告继续拥有、注册或使用,本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至(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司*(SITULIXIN)将“verizon.cn”域名转移给威*责*司(VerizonTrademarkServicesLLC)注册和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司*(SITULIXIN)负担(原告威*商标*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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