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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天**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4年2月25日,林*获得“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2005年12月26日,天*司与林*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天*司使用其专利技术,专利实施许可费为40000元。林*同时授权天*司全权处理专利侵权有关事宜。2009年6月10日,天*司发现张*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五队的生产场地生产变压式排烟道。张*生产的变压式排烟道是在方形的水泥混凝土管道内壁浇筑混凝土水泥半圆型排气导口,排气导口对侧管道的内壁设置有方形水泥变压块。天*司认为张*生产的变压式排烟道侵犯其被许可实施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张*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变压式排烟道;

二、张*于201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向新疆天*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520元(新疆天*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张*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张*负担;

四、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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