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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N**际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7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NCR国*司(简称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1980年10月9日,“NCR海外投资公司”在美国成立。1982年4月28日,“NCR海外投资公司”的名称变更为“N*际公司”。1994年2月9日,“N*际公司”的名称变更为“ATu0026T全球信息解决国际公司”。1996年1月16日,“ATu0026T全球信息解决国际公司”的名称变回“N*际公司”,即本案NCR公司。

1985年4月15日至2000年2月28日期间,N*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并被核准在第9、16、37、42类商品或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装置,自动取款机的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领域的咨询服务、研究和开发)上注册“NCR”或者“NCR及图”(见下图)商标。上述商标大部分仍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自N*公司于1980年成立后,中国大陆地区的计算机、电子及经济类报刊等媒体,对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的与其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业活动进行了持续的报道。2006年12月19日,中国国*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简称争议解决中心)公布贸仲域裁字第(2006)0202号裁决书,其中认为:N*公司是全球关系管理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为全球零售、金融、传讯、制造、旅游、交通及保险业等客户提供服务。中国一直是N*公司重要的市场之一,N*公司使用的NCR作为其英文商标在中国开展各项业务,该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008年4月9日,针对“N*公司”就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的第1924927号“NCR及图”商标所提异议,中华人*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01900号裁定,认定“N*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装置”商品上的“NC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以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所涉及的结果已经生效。

2005年4月27日,李*注册了争议域名。

2006年3月16日,N*公司针对争议域名向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李*将争议域名转移给N*公司。

2006年4月6日,个体工商户南昌市*息中心(简称南*信中心)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办公服务、科技中介服务,经营期限至2010年4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争议解决中心向N*公司送达《投诉书修改通知》,称根据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的注册信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持有人为南*信中心。N*公司根据这一通知,将被投诉人修改为南*信中心。

2006年12月7日,争议解决中心向南昌人网信中心发送程序开始通知书及投诉书。

2007年1月31日,争议解决中心公布贸仲域裁字第(2007)0030号裁决书,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N*公司。

李*为证明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有合法正当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06年5月27日参加江西省第五届“挑战杯”大学生创业大赛的网页打印件,N*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从该证据中也看不出NCR和李*或者李*有何关系。N*公司为证明争议域名原注册人李*具有恶意,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李*有关的其他域名查询信息以及以“域名仲裁李*”为关键词的Google搜索结果打印件;N*公司为证明争议域名足以吸引相关公众注意力,导致其点击南昌人网信中心网站,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NCR”为关键词的Google和Baidu搜索结果打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域名的注册是否对N*公司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NCR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N*公司的前身成立于1980年,其后,虽然其企业名称有所变更,但除1994年2月9日至1996年1月16日期间外,从成立至今,“NCR”一直系其字号。《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NCR”就被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活动中作为字号使用,到争议域名申请注册之日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作为企业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N*公司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这说明N*公司的字号先于争议域名的注册而存在。N*公司于争议域名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并被核准在第9、16、37、42类商品或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装置,自动取款机的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领域的咨询服务、研究和开发)上注册“NCR”或者“NCR及图”商标。综上,N*公司对“NCR”标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二、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N*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本案中N*公司的在先权利是其字号“NCR”和其注册商标“NCR”或者“NCR及图”。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亦为“NCR”,与N*公司的字号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李*、现持有人李*及其经营的南*信中心对争议域名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ncr”,与N*公司的字号和相关商标相同,指代关系唯一,对于了解N*公司的相关公众而言,看到“NCR”标识,就会将其与N*公司联系。而李*经营的南*信中心中的“南昌人”与“ncr”相比,“ncr”只是其每个字汉语拼音首字母的排列而已,二者没有唯一的指代关系,相关公众也可以将其理解为例如“女超人”、“牛初乳”等其他名称的汉语拼音缩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李*、现持有人李*及其经营的南*信中心在申请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曾将“ncr”作为其简称或者代称进行过宣传和使用,故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ncr”理解为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李*或者现持有人李*及其经营的南*信中心的简称或者代称。而且,南*信中心成立在争议域名申请注册之后,并不能以该中心名称作为争议域名申请注册时的权益评判标准。综上,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李*、现持有人李*及其经营的南*信中心对争议域名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依照《域名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他人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他人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NCR”系N*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该标志注册域名并使用,势必会造成了解N*公司的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N*公司有关,造成混淆。南*信中心注册的商业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办公服务、科技中介服务等,与N*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装置,自动取款机的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领域的咨询服务、研究和开发等商品或者服务相关,进一步增加了上述混淆、误认的程度。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可能会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使用该域名的网站并对N*公司网站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至于李*有关N*公司没有在中国登记且没有合法分支机构,不能注册“cn”下的域名,因此争议域名不会影响N*公司的商标字号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据《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ncr.cn域名归李*负责的南昌市*息中心所有。其上诉理由是:一、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简称《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N*公司没有在中国登记且没有任何合法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该域名注册的主体资格,其对争议域名的任何部分根本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其对NCR标识的主张不能适用到与其毫无关系的域名注册上。二、原审判决关于李*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的认定于法无据。李*于2006年4月6日注册成立南*信中心,以ncr.cn为域名建立了南*信中心网站(南昌人免费信息资源网),为南昌市民提供本土的非商业性的信息服务。该网站已于2006年4月11日通过国家信息产业部门备案,非经营性备案编号为:赣ICP备06004036号。据此应当认定李*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有充分的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该域名,故意造成与N*公司的产品、服务或者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事实上,多家企业和个人已将“ncr”作为商标申请注册,N*公司对“ncr”标志的使用并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不能说他人使用该标志就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造成混淆。李*建设的南昌人免费信息资源网是非经营性网站,不存在为商业目的而故意的行为,经营范围不代表经营行为,不存在李*与N*公司提供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的现象,更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故不应认定李*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N*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N*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该公司资质证明、N*公司相关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文件、国*馆社科咨询室检索材料、贸仲域裁字第(2006)0202号裁决书、(2008)商标异字第01900号裁定书及所涉商标查询信息,争议域名注册证书和信息查询结果、南昌人网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争议解决中心《投诉书修改通知》、贸仲域裁字第(2007)0030号裁决书、李*及N*公司分别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请求确认其合法持有ncr.cn域名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对此,应当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加以判断。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NCR”就被N*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活动中作为字号使用,到争议域名申请注册之日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作为企业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时,N*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NCR”,而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ncr”,故N*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且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N*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李*主张根据《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N*公司没有在中国登记且没有任何合法的分支机构,故其不具备该域名注册的主体资格,其对争议域名的任何部分根本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但《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未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必须是在中国依法登记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在外国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相关权益依照国际公约和相关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故李*关于N*公司不具备该域名注册的主体资格、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应以该域名申请注册时的状态为准。李*注册成立南*信中心并以ncr.cn为域名建立了南*信中心网站(南昌人免费信息资源网)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故李*关于其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ncr”与“南昌人”之间缺乏唯一的对应关系,且李*不能证明其本人或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李*在争议域名注册前曾对“ncr”进行过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会将“ncr”与李*或李*及其经营的南*信中心联系起来,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正当理由。

《域名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他人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他人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虽然南*信中心注册的商业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办公服务、科技中介服务等项目,与N*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联,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是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并且故意造成与N*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或网站的混淆。原审判决仅依据南*信中心经营范围与N*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联,就认定李*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是,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当认定域名注册人具有恶意。这里所指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使用,而不应当是个别的、象征性的使用。本案中,李*提交的有关争议域名使用的证据仅为其于2006年5月27日参加江西省第五届“挑战杯”大学生创业大赛的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据,不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单一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李*对争议域名进行了真实的、善意的使用,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李*及现注册人李*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李*关于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禁止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持有争议域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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