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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存义、王**、乐都县**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存义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0)宁*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存义的委托代理人梁*、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水泥大棚拱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91300.7,证书号为第746356号。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公告后,被告乐*件有限公司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为由,于2009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员会于同年3月23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在该复审委员会审理期间,专利权利人承认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于2009年6月15日重新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水泥大棚拱架,由冷拔丝,低碱快硬硫铝酸盐水泥,净沙等组成,拱架为L型拱架(1)和C型拱架(2)连接而成,L型拱架(1)内有下钢筋网片(31)和上钢筋网片(32),C型拱架(2)内有下钢筋网片(33)和上钢筋网片(34);L型拱架(1)的P端有孔(3)和(4),C型拱架(2)的Q端有孔(5)和(6),钢筋网片(31)(32)(33)和(34)上焊有支撑杆(35),拉杆(36),其特征在于:L型下钢筋网片(31)两端焊有限位板(7)和(8),限位板(7)上有孔(9)和(10),限位板(8)上有孔(11)和(12),上钢筋网片(32)两端焊有加强筋板(13)和(14),加强筋板(13)上焊有圆柱形插杆(15)和(16),加强筋板(14)上焊有圆柱形插杆(17)和(18);C型下钢筋网片(33)两端焊有限位板(19)和(20),限位板(19)上有孔(21)和(22),限位板(20)上有孔(23)和(24),上钢筋网片(34)两端焊有加强筋板(25)和(26),加强筋板(25)上焊有圆柱形插杆(27)和(28),加强筋板(26)上焊有圆柱形插杆(29)和(30)。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9130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原告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水泥大棚拱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收缴二被告生产的水泥大棚拱架。

原审法院实地勘验了被告生产水泥大棚拱架的过程,被告生产的水泥大棚拱架C型和L型在防抗折、抗压方面所使用的技术为:C型和L型里面各装有冷拔丝4根,横拉卡环各28个。

另查明,被告的上述技术来源于洛阳市李*四新蔬菜推广中心,该中心生产“水泥大棚拱架”的工艺为:平台放置模具—铺放塑料隔离膜—浇灌底层混凝土1.5厘米铺匀—按30厘米一个夹子压置—压置冷拔丝两根—浇灌混凝土—压置冷拔丝两根—按30厘米一个夹子压置—充分振捣抹面—压包隔离膜—去掉模具—平台凝固20小时以上脱模—堆放养护3天以上。洛阳市李*四新蔬菜推广中心自2000年即开始在其生产的水泥大棚拱架中使用该技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能够确认被告所使用的技术来源于洛阳市李*四新蔬菜推广中心,虽然该中心在水泥大棚拱架中使用的“夹子”和被告在水泥大棚拱架使用的“卡环”名称不同,但其在水泥大棚拱架中所起的功能和效果是完全一样的即都是为了限制四根冷拔丝位置,以增强水泥大棚拱架的抗折、抗压效果。而洛阳市李*四新蔬菜推广中心的此项技术自2000年即已公开使用,因此本案中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而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故原告关于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云存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依据的证据并非被上诉人的技术,而是洛阳市李*四新蔬菜推广中心采用的技术,该技术属于GRC技术,不可能采用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等同的技术;2、洛阳市李*四新蔬菜推广中心的技术是否现有技术,国家*委员会第136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有定论;3、原判对于被上诉人技术与上诉人技术是否构成等同未予以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生产与上诉人专利技术等同的水泥大棚拱架的时间在上诉人申请专利之后,原判适用法律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乐都县*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属公知技术,与涉案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更不具有等同特征,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存义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技术来源于洛阳市李*四新蔬菜推广中心且该技术自2000年即开始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主,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水泥大棚拱架,由冷拔丝,低碱快硬硫铝酸盐水泥,净沙等组成;2、拱架为L型拱架(1)和C型拱架(2)连接而成,L型拱架(1)内有下钢筋网片(31)和上钢筋网片(32),C型拱架(2)内有下钢筋网片(33)和上钢筋网片(34);3、L型拱架(1)的P端有孔(3)和(4),C型拱架(2)的Q端有孔(5)和(6);4、钢筋网片(31)(32)(33)和(34)上焊有支撑杆(35),拉杆(36);5、其特征在于:型下钢筋网片(31)两端焊有限位板(7)和(8),限位板(7)上有孔(9)和(10),限位板(8)上有孔(11)和(12),上钢筋网片(32)两端焊有加强筋板(13)和(14),加强筋板(13)上焊有圆柱形插杆(15)和(16),加强筋板(14)上焊有圆柱形插杆(17)和(18);C型下钢筋网片(33)两端焊有限位板(19)和(20),限位板(19)上有孔(21)和(22),限位板(20)上有孔(23)和(24),上钢筋网片(34)两端焊有加强筋板(25)和(26),加强筋板(25)上焊有圆柱形插杆(27)和(28),加强筋板(26)上焊有圆柱形插杆(29)和(30)。

权利要求1中“其特征在于”之后部分所限定的特征,具体描述了上下钢筋网片的结构和连接关系,通过在L型下钢筋网片和C型下钢筋网片的两端分别焊有限位板,限位板设置有孔,以及在L型上钢筋网片和C型上钢筋网片的两端分别焊有加强筋板,加强筋板上焊有圆柱形插板,就可使拱架内的上钢筋网片、下钢筋网片两端焊接的加强筋板上的圆柱形插杆插入限位板上的孔*,连接成一个四棱柱形的技术方案,从而增强了拱架的强度和承载力。被控侵权产品,C型和L型拱架里面各装有冷拔丝4根,横拉卡环各28个。卡环的作用在于固定和限制冷拔丝位置,以增强水泥大棚拱架的抗折、抗压效果。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控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产品中的限位板、加强筋板和圆柱形插板,也未采用焊接方式将其连接成四棱柱形。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多项不符,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在被控产品技术与专利并不等同的情况下,以现有技术抗辩判定侵权与否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云存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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