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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甘肃**程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因与郑*、甘肃*程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1)兰*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孙*,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原审被告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于2009年1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公告,取得“墙体防水对拉螺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28937.X,专利年费缴纳至2011年4月14日。2009年9月28日,应权利人郑*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检索并出具报告:“初步结论:从目前的检索结果看,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ZL200820028937.X“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包括拉*(1)和两端与拉*相连接的支撑套管(2),所述支撑套管(2)的端头上安装有支撑垫(3),支撑套管(2)的外圆上套装有止水圈(5),其管体内设置有止*(6),位于拉*(1)的端部设置有螺纹,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中间部分的管体和管体内的止*(6)为扁平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通过设置在其管体内壁上的内螺纹(7)与端部设置有外螺纹(8)的拉*(1)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通过设置在管体内壁上的卡块(9)与端头设置有卡条(10)的拉*(1)卡接。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与拉*(1)插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与拉*(1)焊接。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水圈(5)和止*(6)由遇水膨胀材料制成。

2011年4月2日,兰州天信公证处应原告郑*的申请,派出公证员来到甘*公司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兰州市平板玻璃厂办公楼的施工工地,对原告方人员杨*、何*现场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同时提取实物墙体防水对拉螺杆两根予以封存。对以上取证过程出具了(2011)兰天信公内字第148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随证据实物袋包装完好,开庭时打开包装查看,该公证实物为一种对拉螺杆,其特征是:可分离的两根带有螺纹的长螺丝杆和一根中部扁平状两端呈四棱形同时压刻有等距外螺纹的套管。长螺丝杆上光洁无丝处有一可卡扳手的卡槽位置;套管中间扁平处套有一黑色圆形橡胶圈,套管两头端口处各套有一黑色锥形橡胶垫;长螺丝杆可以通过外螺纹与套管连接;管体内有塞物不通透。韩*司未参加诉讼,但向甘*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韩*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凭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收据以及甘*公司提交的韩*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韩*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依法取得“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实用新型专利,按时缴纳年费,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认为具备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故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归纳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该专利技术共有7个技术特征或技术要点:(1)拉杆;(2)两端与拉杆相连的支撑套管;(3)支撑套管两端安装有支撑垫;(4)支撑套管的外壁上套有止水圈;(5)管体内设置有止水块;(6)拉杆的两端与套管的连接装置;(7)套管中间的管体和管体内的止水块。本案中,比对经兰州天信公证处公证的在被告甘*公司项目施工工地现场所提取的实物证据的技术特征,其技术要点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庭审中,甘*公司同时提交了专利权人为韩飞的专利号为ZL201020256724.X的“用于墙体中可拆卸节能防水支撑螺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号为ZL201030236085.6的“用于墙体中可拆卸支撑螺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韩*司所生产的产品是按照自有专利生产的,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而被告提交的两个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0年7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9号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故本案中,原告专利申请在先,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个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故对该两个专利与本案原告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一致,本案中不作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甘*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甘*公司在诉讼中证明其所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甘*公司事先明知其所使用的产品实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过错,故甘*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中,甘*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韩*司为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韩*司应就本案专利侵权后果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自行认定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价格未经专业评估,故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本案中,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均不能准确计算,故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的范围、时间等因素,参考原告自测的损失,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以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程公司、河北韩*铸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原告郑*ZL200820028937.X号“墙体防水对拉螺杆”专利产品的侵犯行为。二、被告河北韩*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要求甘肃*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韩*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和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较和认定,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9号批复。该批复中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和被上诉人专利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对上诉人专利权利的视而不见。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一款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的专利也是获得国家授权的合法有效专利,上诉人根据自己的专利生产销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专利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1、本案中,对取自甘*公司工地上韩*司生产的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向甘*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最*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三种情形,后两种均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产品显然属于侵权产品,应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技术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专利技术共有(7)项技术特征或技术要点,经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要点相比对,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因而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称原审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存在本质区别,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因而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自己的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存在本质区别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韩兴公司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郑*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4月27日受理为由,于5月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一)项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中止诉讼的期间和理由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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