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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王*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08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秦*、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赵*诉称,原告是外观设计图案“花自飘零”的专利权人。原告将上述图案用于其开办工厂,生产的工艺玻璃产品上,产品一经投放市场就受到消费者好评。2009年3月份,原告市场销售人员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玻璃制品。原告遂于2009年4月13日向兰州*固区分局经济检查大队进行了举报,该处接到举报后于2009年4月20日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玻璃制品若干。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拥有专利权的玻璃制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曾在2009年3月以侵权为由把被告向西*商局举报过,工商局处理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销售侵权玻璃,所以应该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在被告销售这种玻璃制品以前,相似图案的玻璃制品在市场上就已经大量销售,而且本案的当事人销售的玻璃制品与原告的玻璃花纹有本质的区别;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花自飘零”玻璃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权人是原告赵*;

第二组证据:专利缴费发票(收费收据)1件,证明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西*商局经济检查大队现场所拍的被控侵权玻璃照片若干。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权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的真实性和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缴费日期是专利权届满后前一个月进行缴费,原告没有2009年的专利缴费发票,且对照片的来源有异议。

经原告赵*申请,本院依法从兰州市*西固分局经济检查大队调取了该队对王*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证据复制单等。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该有国家专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所以西*商局没有处理侵权案件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赵*、被告王*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赵*是外观设计图案玻璃“花自飘零”的设计人,2007年6月26日,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图案玻璃“花自飘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08年6月4日对赵*的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并公告,原告赵*分别于2007年6月26日、2009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外观设计专利玻璃“花自飘零”的专利年费。

2009年4月20日,兰州市*西固分局经济检查大队经原告举报,对被告王*经营的西固东路龙*玻璃滑动门经销部内其经销的“花自飘零”品牌的玻璃产品实施了现场检查及销毁,王*承认其以传真单进货,但无进货票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赵*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的庭审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经营销售的玻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是外观设计图案玻璃“花自飘零”的设计人,该外观设计图案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缴纳专利年费的相关规定,原告赵*的专利合法有效,故专利权人赵*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玻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系玻璃,属相同产品。经兰州市*西固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处理,王*承认其通过传真件购入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但不能提供购货票据和说明合法来源。据此,被告王*未经原告赵*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赵*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玻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的专利权,赵*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工商局处理之后其再没有销售侵权玻璃,所以应该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合法合理,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同时辩称,在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以前,相似图案的玻璃制品在市场上就已经大量销售,而且本案的当事人销售的玻璃制品与原告的玻璃花纹有本质的区别,经查,被告王*承认其加工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玻璃产品,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故被告此辩解理由没有依据。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没有提交因王*侵权所受到损失或王*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王*给予原告赵*一万元的赔偿,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第五十九条二款、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赵*玻璃“花自飘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速递资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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