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限公司与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诉被告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其以曹*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2009年10月22日,曹*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雅*司投入生产经营。雅*司发现徐*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生产和销售与雅*司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给雅*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徐*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2、徐*赔偿雅*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雅*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一、其并非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只是销售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2011年4月从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购进的,进货事实有从丰*司进货的发货清单和向丰*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转款业务回单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只是涉案产品的终端销售者,对于产品工艺与技术参数不了解,雅*司应该起诉侵害其权益的生产者。三、从雅*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还不足以证明徐*所销售的产品就是侵权产品,且产品制造商没有被列为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申请追加生产者丰*司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雅*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46364.9,专利权人曹*。2009年10月30日,曹*与雅*司签订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合同为无偿许可。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4月15日。

2011年10月10日,雅*司申请西*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西*证处受理该申请。10月12日下午,雅*司代理人与公证员到陕西省西*建材家居批发市场五金A区3排3-4号新城区雅竹锁行,雅*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牌为“上高”的门锁,并取得加盖“新城区雅竹锁行”印鉴的编号为0002889《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名片上标注的人名为王*。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制作了(2011)西证民字第8205号公证书。

徐*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经销商,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支持该主张,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2日以丰*司为抬头的发货清单一份,徐*称发货清单上的订货人是王*,系徐*之夫,二人共同经营锁行,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丰*司进货;2、2012年1月18日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收款人为王*,王*系丰*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证明徐*购买产品后进行了付款;3、丰*司的工商登记,用以证明丰*司的主体资格。雅*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没有丰*司加盖的印鉴和签名;对证据2,认为存款回单和发货清单上的时间对不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雅*司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徐*有合法来源。

对于涉案锁具,雅*司认为其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存在以下差异:授权外观设计面板下端有凹槽装饰线,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端有凹槽装饰线,装饰线的数量不同,其他都相同,这种差别是细微的,构成相似。徐*认为外观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在审理中,对于徐*请求追加丰*司为本案被告,雅*司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丰*司系供货人为由不同意追加。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实物、发货清单、存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雅*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曹*为“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46364.9)的专利权人,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有效期限为十年,自申请之日起算。同时该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该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雅*司与曹*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雅*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门锁面板及把手,系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虽然存在差异,但是授权设计中面板和把手所体现的主要特征均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可以看到,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别不会影响消费者作出两产品外观构成近似的判断,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雅*司要求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雅*司认为徐*有生产行为,因无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徐*以合法来源提出抗辩,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发货清单不是原件,其上没有丰*司的印鉴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存款回单的收款人也并非丰*司,仅凭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徐*系从丰*司进货,其要求以合法来源免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雅*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徐*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确定含合理费用在内赔偿额为10000元。雅*司提出的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所提出的追加丰*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由于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雅*司也不同意追加丰*司为被告,同时,徐*所主张的抗辩理由通过举证的方式亦能实现,并不以追加丰*司为前提,故徐*请求追加丰*司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徐*立即停止侵犯广东*限公司“锁面板组件(H87P-H135G)”(专利号为ZL200830046364.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赔偿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广东*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3000元,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