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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公司因与郑**、韩**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公司因与郑*、韩*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1)兰*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姜*,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河北韩*司委托代理人范*、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于2009年1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公告,取得“墙体防水对拉螺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28937.X,专利年费缴纳至2011年4月14日。2009年9月28日,应权利人郑*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检索并出具报告:“初步结论:从目前的检索结果看,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ZL200820028937.X“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包括拉*(1)和两端与拉*相连接的支撑套管(2),所述支撑套管(2)的端头上安装有支撑垫(3),支撑套管(2)的外圆上套装有止水圈(5),其管体内设置有止*(6),位于拉*(1)的端部设置有螺纹,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中间部分的管体和管体内的止*(6)为扁平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通过设置在其管体内壁上的内螺纹(7)与端部设置有外螺纹(8)的拉*(1)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通过设置在管体内壁上的卡块(9)与端头设置有卡条(10)的拉*(1)卡接。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与拉*(1)插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与拉*(1)焊接。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水圈(5)和止*(6)由遇水膨胀材料制成。

2011年4月2日,兰州天信公证处应原告郑*的申请,派出公证员来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兰铁天和苑”施工工地,该工地大门上标有“中铁*建*司兰铁天和苑项目部”字样,在该施工工地,公证人员对原告方人员杨某某、何某某现场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同时提取实物墙体防水对拉螺杆两根予以封存。对以上取证过程出具了(2011)兰天信公内字第148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随证据实物袋包装完好,开庭时打开包装查看,该公证实物为一种对拉螺杆,其特征是:可分离的两根带有螺纹的长螺丝杆和一根中部扁平状两端呈四棱形同时压刻有等距外螺纹的套管。长螺丝杆上光洁无丝处有一可卡扳手的卡槽位置;套管中间扁平处套有一黑色圆形橡胶圈,套管两头端口处各套有一黑色锥形橡胶垫;长螺丝杆可以通过外螺纹与套管连接;管体内有塞物不通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凭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依法取得“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实用新型专利,按时缴纳年费,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认为具备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故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归纳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该专利技术共有7个技术特征或技术要点:(1)拉杆;(2)两端与拉杆相连的支撑套管;(3)支撑套管两端安装有支撑垫;(4)支撑套管的外壁上套有止水圈;(5)管体内设置有止水块;(6)拉杆的两端与套管的连接装置;(7)套管中间的管体和管体内的止水块。本案中,比对经兰州天信公证处公证的在被告中铁十*公司“兰铁天和苑”项目施工工地所提取的实物证据的技术特征,其技术要点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案件审理中,中铁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施工项目中所使用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中铁十*公司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起诉韩*司在本案中承担产品制造者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侵权产品来源于韩*司,故对原告要求韩*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被告中铁十*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自行认定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价格未经专业评估,故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均不能准确计算,故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的范围、时间等因素,参考原告自测的损失,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十一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郑*ZL200820028937.X号“墙体防水对拉螺杆”专利产品的侵犯行为。二、被告中*建十一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对河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建十一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铁*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令我方承担赔偿30000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显属错误。1、上诉人没有侵犯郑*专利权的行为,我公司采用的螺杆均由韩*司提供,有我公司与韩*司的合同为证。2、郑*和公证处取证的过程中,没有我公司人员参与,不排除弄虚作假的可能。涉案侵权产品也未经相关技术人员鉴定,权威性令人质疑。3、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未经专业评估,法院酌定判令我方赔偿30000元,依据何在?4、兰州*民法院送达方式违法,致使我方无法正常到庭应诉,明显损害了我方利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郑*的起诉,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郑*、韩*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涉案侵权螺杆是否由韩*司提供的问题。经审查,二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其与韩*司关于防水螺杆的购销合同,试图证明其所使用的防水螺杆由韩*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但该合同书没有关于涉案产品数量的约定,只有规格和单价。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还出具了其所使用的防水螺杆的实物,但韩*司代理人明确表示该实物样品与本公司的产品不同,不是本公司的产品。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涉案螺杆由韩*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样品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应鉴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螺杆是原审原告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取得的,取样、拍照、封存等都有公证人员全程参与,并出具了公证书。上诉人质疑取样过程中不排除弄虚作假的可能,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产品与权利人的专利产品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法律并未规定此类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以鉴定为前提,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认定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上诉人赔偿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的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告起诉状中指向的被告中铁十*公司,其住所地为湖北襄樊市长虹路3号,原审法院根据该地址,在法定期间内向其发出了出庭通知书,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韩*司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郑*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4月27日受理为由,于5月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一)项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中止诉讼的期间和理由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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