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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金属重防腐漆、金属烤漆、塑胶漆、木器漆、工艺品漆、水性漆等系列的中、高档纳米涂料产品的企业。原告第1305546号“恒森HENSEN+图形”商标于1999年由厦门*限公司注册,使用至今已有10年历史。由于企业迅速发展,2003年成立福建*限公司。2007年福建*限公司进行重组经营,将第1305546号“恒森HENSEN+图形”商标所有权、公司的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生产工艺、网络销售等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使用“恒森HENSEN+图形”品牌以来,积极开拓国内市场,在全国各省拥有100多家一级经销商,27个地市设立“恒森HENSEN+图形”品牌涂料服务中心。近三年“恒森HENSEN+图形”产品的销售额大幅度增长,2006年销售额16452万元,利润总额669万元;2007年销售额20595万元,利润总额1129万元;2008年销售额23695万元,利润总额2125万元。据中国*协会的数据显示,原告生产的“恒森HENSEN+图形”牌涂料近三年的市场销售额及品牌知名度均名列全国涂料行业同类产品前五位。

“恒森HENSEN+图形”品牌通过多种渠道的市场宣传,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日益得到提高。不管是厦*森、福建恒森还是原告都对其倾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2006年-2008年投入广告费用共计3525万元,利用电视台、车身、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行业专业刊物、宣传画册、网站媒体等持续不间断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全方位的宣传,使其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原告产品获得中国*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授予的各项荣誉:“国家免检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无毒害绿色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等称号,并成为中*排训练馆指定专用漆。原告产品质量可靠获得了广大用户的信赖,品牌也已深入人心,得到了社会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认同,使得“恒森HENSEN+图形”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的第1305546号“恒森HENSEN+图形”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飞速发展,网络资源得以充分的开发和利用,原告为此制定了有效的网络宣传攻势并正欲采取行动时,却发现被告在中国*息中心申请注册了“www.恒森建材.cn”域名,并在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大力推广建材产品,这种行为:第一、影响原告在互联网上正常推广其专属的“恒森HENSEN+图形”品牌;第二被告申请注册的“www.恒森建材.cn”域名及其所推销的建材产品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对原告已享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恒森HENSEN+图形”商标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恒森HENSEN+图形”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恒森HENSEN+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停止使用“www.恒森建材.cn”域名,并无偿转让给原告使用;三、被告承担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203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答辩人的中文域名“www.恒森建材.cn”域名经过域名主管机关审批合法注册的。答辩人注册域名是销售建材产品,并非销售恒森牌涂料,故对购买顾客不会产生任何误解,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4、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据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证据1-证据5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合法。

证据6、企业简介及图片。证明目的:原告公司概况。

证据7、第130554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是“恒森HENSEN+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8、第13055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早已合法在使用“恒森HENSEN+图形”商标。

证据9、“恒森HENSEN+图形”产品各项经济指标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目的:“恒森HENSEN+图形”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中各项经济指标及其知名度名列全国前五名,进一步说明“恒森HENSEN+图形”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和认可。

证据10、中*排训练馆指定专用漆证明。证明目的:“恒森HENSEN+图形”系列产品具备绿色环保漆标准,从而进一步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证据11、“恒森HENSEN+图形”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号、证书。证明目的:“恒森HENSEN+图形”商标获得各级政府等相关权威部门的高度认可。

证据12、国内市场网络经销图。

证据13、全国部分经销商名单。

证据14、“恒森HENSEN+图形”品牌国内市场经销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

证据12-证据14证明目的:原告在全国拥有完善的销售网络体系,其“恒森HENSEN+图形”系列产品已经遍布全国各地,销售势头良好,进而说明该品牌已广为人知。

证据15、近年来“恒森HENSEN+图形”品牌宣传的公交车身广告及部分户外广告照片。证明目的:“恒森HENSEN+图形”品牌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

证据16、部分“恒森HENSEN+图形”品牌专卖店及服务点的图片。证明目的:原告一直坚持走销售和广告宣传相结合的营销渠道,并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

证据17、原告在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宣传网页。证明目的:“恒森HENSEN+图形”品牌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

证据18、近年来“恒森HENSEN+图形”品牌宣传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恒森HENSEN+图形”品牌通过各种渠道所做出持续广泛的宣传。

证据19、“恒森HENSEN+图形”产品近三年的经济指标。证明目的:原告“恒森HENSEN+图形”系列产品近三年的销售额达6亿元人民币,更有力的证明了“恒森HENSEN+图形”商标系列产品已为广大公众知晓和认可。

证据20、纳米复合涂料推广战略合作伙伴协议。证明目的:原告注重产品的创新,为“恒森HENSEN+图形”品牌的发展提供了技术和质量的保障。

证据21、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侵犯“恒森HENSEN+图形”商标的事实。

证据22、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23、侵权产品取证支付费用。证明目的:原告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证明目的:被告注册的域名系合法注册,不构成侵权。

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被告使用域名的文字组成及网站的经营内容是引发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原告的证据1-20,在于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可以用以考察原告注册商标驰名度问题,与确定原告能否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被告使用其域名进行相关电子商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1-23,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金属重防腐漆、金属烤漆、塑胶漆、木器漆、工艺品漆、水性漆等系列的中、高档纳米涂料产品的企业。第1305546号“恒森HENSEN+图形”商标使用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1999年由厦门*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油漆、底漆、亮漆等。2003年由于企业迅速发展,成立福建*限公司。2005年福建*限公司将“恒森HENSEN+图形”品牌授权原告使用,后福建*限公司进行重组经营,于2007年将第1305546号“恒森HENSEN+图形”商标所有权、公司的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生产工艺、网络销售等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自使用“恒森HENSEN+图形”品牌以来,积极开拓国内市场,在全国各省拥有100多家一级经销商,27个地市设立“恒森HENSEN+图形”品牌涂料服务中心,原告不仅在全国各地建立售后服务网点,为客户建立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还开通了全国免费客服专线800-8582710。近三年来,“恒森HENSEN+图形”品牌产品的销售额得到大幅增长,2006年销售额16452万元、利润总额669万元;2007年销售额20595万元,利润总额1129万元;2008年销售额23695万元,利润总额2125万元。据中国*协会证明,原告生产的“恒森HENSEN+图形”牌涂料近三年的市场销售额及其品牌知名度均名列全国涂料行业同类产品前五位。

为了提高“恒森HENSEN+图形”品牌的知名度,厦*森、福建恒森、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2006年-2008年投入广告费用共计3525万元,利用电视台、车身、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行业专业刊物、宣传画册、网站媒体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原告积极倡导绿色环境,产品质量健康环保,产品获得中国*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授予的各项荣誉:“国家免检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无毒害绿色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等,并成为中*排训练馆指定专用漆。

被告马*于2008年8月20日在网上注册域名“www.恒森建材.cn”,销售卫浴、龙头、墙纸、开关、油漆工具等建材系列产品。

200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注册“www.恒森建材.cn”域名,并在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大力推广和销售建材产品,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原告的第1305546号注册商标,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本案中,原告的第1305546号“恒森HENSEN+图形”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达10年之久,原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且企业经济指标位于同行业前五位,产品质量亦获得中国*协会、中国*业协会、中国*荐委员会、中国*基金会、中国*出版社等多家权威机构的认可和赞誉,赢得了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近三年投入广告费用计3525万元在多家广告媒体作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宣传工作,该注册商标已为国内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在公众心目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有被福建省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以上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第1305546号“恒森HENSEN+图形”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域名也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被告马*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及生产产品在同行业影响范围广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所熟悉和信赖。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注册与原告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域名,网上销售卫浴、龙头、墙纸、开关、油漆工具等建材系列产品,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恶意,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使公众看到该域名,会认为该网站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联系而访问网站,客观上利用了原告商标的声誉,在网络领域无偿享用或占有了原告为自己商标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已构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称其域名经过合法注册,原告不能制止被告在网络上正常使用,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恶意的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范围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域名:www.恒森建材.cn,将其交由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注册使用;

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12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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