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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同年8月1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甲于2014年10月7日上午,在余姚市*村佳汇景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孙*发生口角,后在争吵、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孙*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右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史*甲经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史*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史*甲在余姚市谭家岭村佳汇景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孙*发生口角,后在争吵、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孙*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右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史*甲经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史*甲已对被害人孙*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史*甲经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史*甲、被害人孙*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3.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孙*向公安机关书面提交要求追究被告人史*甲刑事责任报告的事实;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孙*右眼损伤后先后在浙江大*第二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史*甲已对被害人孙*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孙*谅解的事实;

6.证人史*、张*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史*甲在余姚市谭家岭村佳汇景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孙*发生口角,后在争吵、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孙*右眼受伤的事实;

7.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在余姚市谭家岭村佳汇景苑家中,被告人史*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后在争吵、推搡过程中致其右眼受伤的事实;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右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

9.被告人史*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甲已对被害人孙*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史*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史*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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