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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陈**、方*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方*犯包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邵*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陈*甲、章*、童*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书记员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买卖枪支罪

2013年11月,金*(已判决)经被告人陈*介绍,与被告人陈*一起开车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北场八队董*(已判决)住处,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从董*处购得一支单管猎枪。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

2014年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邵*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和林*、缪*、翁*到本市千岛湖十八坞打猎。在寻找猎物过程中,被告人邵*开枪将林*打伤。经鉴定,林*的损伤符合枪弹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包庇罪

1.2010年10月,被告人陈*从他人处获得一支单管猎枪(即被告人邵*甲打伤林*的枪支),并藏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新电路金谷小区2幢101室的家中。2013年10月,被告人陈*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邵*甲使用,被告人邵*甲将该枪支藏于其位于本市千岛湖的渔排上。

2.1995年,被告人章*以个人名义经相关部门审批后,购得一支12型5连发单管猎枪,后一直未上交公安机关。1997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章*将该支猎枪私藏于浙江省*道光明路12号的柴*内。2013年10月,被告人童*明知身为猎民不能持有除自己持枪证所对应猎枪之外枪支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助被告人章*找寻枪带,并将被告人章*所有的猎枪藏匿于自己家中。后又应被告人章*的要求,将该猎枪从浙江省桐庐县带至本市千岛湖的渔排上,交给被告人陈*使用。

3.2009年10月,被告人陈*从他人处获得一支双管猎枪后交给被告人陈*甲使用。2014年2月24日,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甲位于本市梅城镇馒头山的住处搜出该支猎枪及246发类子弹物。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46发类子弹物均为弹药。

4.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邵*甲持枪打伤林*后,被告人陈*赶赴现场,开船将涉案枪支藏于本市新安江街道好运岛码头西南方向500米处的一艘名为“好运”的废弃游船上。当晚,被告人陈*又召集被告人方*等人在其家中商量如何处理被告人邵*甲伤人之事。被告人陈*为躲避侦查,将藏在自己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新电路金谷小区2幢101室家中、其母亲柴某内及钱某柴某内的一支五连发单管猎枪、一支双管猎枪、一支气枪和若干发子弹交由被告人方*帮助藏匿。2014年2月24日,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方*家中搜查时将该三支枪支查获,另又搜得被告人方*父亲去世后留存的一支单管猎枪及153发类子弹物。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支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该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153发类子弹物均为弹药。

被告人方*、邵*、陈*、章*、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被告人邵*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甲、章*、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方*、邵*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邵*、陈*甲、章*、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已赔偿被害人林*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方*、邵*、陈*甲、章*、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构成包庇罪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方*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包庇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不认定自首,亦应认定如实供述,从轻处罚。2.被告人方*将藏匿于家中的枪支放回到废弃游船上的行为,系包庇罪的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方*曾使用过其父亲遗留的枪支,故被告人方*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即使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属于犯罪的情形。4.被告人方*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另综合被告人方*系初犯、社会关系和谐、犯罪行为持续状态短,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事实

2013年11月,金*(已判决)经被告人陈*介绍,与被告人陈*一起开车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北场八队董*(已判决)住处,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从董*处购得一支单管猎枪。后该枪支由被告人金*藏匿于胡*(已判决)位于本市梅城镇城西村黄栗坪自然村江边石船上。2014年2月24日晚,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在胡*的石船上搜得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二、过失致人重伤事实

2014年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邵*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和林*、缪*、翁*到本市千岛湖十八坞打猎。到十八坞山口时,被告人邵*将该支单管猎枪交给缪*,由缪*与林*先在十八坞的山口打猎,缪*开了一枪后未能打中猎物。后被告人邵*携带该支猎枪与林*一同上山打猎。林*称看见十八坞山湾里有野兽红眼,被告人邵*未看见遂前往寻找,未果返回时在山湾里看见有红光(实为林*所戴矿灯后部的红灯),便开了一枪,将林*后脑打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受伤致右枕顶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双侧大脑半球脑挫裂伤伴贯穿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少量硬膜下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内异物存留,损伤符合枪弹损伤,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及包庇事实

1.2010年10月,被告人陈*从他人处获得一支单管猎枪(即被告人邵*甲打伤林*的枪支),并藏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新电路金谷小区2幢101室的家中。2013年10月,被告人陈*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邵*甲使用,被告人邵*甲将该枪支藏于其位于本市千岛湖的渔排上。

2.1995年,被告人章*以个人名义经相关部门审批后,购得一支12型5连发单管猎枪,后一直未上交公安机关。1997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章*将该支猎枪私藏在浙江省*道光明路12号的柴*内。2013年10月,被告人童*明知身为猎民不能持有除自己持枪证所对应猎枪之外枪支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助被告人章*找寻枪带,并将被告人章*所有的猎枪藏匿于自己家中。后又应被告人章*的要求,将该猎枪从浙江省桐庐县带至本市千岛湖的渔排上,交给被告人陈*使用。

3.2009年10月,被告人陈*从他人处获得一支双管猎枪后交给被告人陈*甲使用。2014年2月24日,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甲位于本市梅城镇馒头山的住处搜出该支猎枪及246发类子弹物。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46发类子弹物均为弹药。

4.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邵*甲持枪打伤林*后,被告人陈*赶赴现场,开船将涉案枪支藏于本市新安江街道好运岛码头西南方向500米处的一艘名为“好运”的废弃游船上。当晚,被告人陈*又召集被告人方*等人在其家中商量如何处理被告人邵*甲伤人之事。被告人陈*为躲避侦查,将私藏在自己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新电路金谷小区2幢101室家中、其母亲柴*内及钱*柴*内的一支五连发单管猎枪、一支双管猎枪、一支许*送给钱*的气枪和若干发子弹交由被告人方*帮助藏匿。2014年2月24日,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方*家中进行搜查时将该三支枪支查获,另又搜得被告人方*父亲去世后留存的一支单管猎枪及153发类子弹物。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支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该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153发类子弹物均为弹药。

被告人方*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包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陈*、章*、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赔偿(补偿)林*损失共计人民币20825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其与被告人邵*等人到本市千岛湖十八坞打猎,在分头寻找猎物过程中被告人邵*将其打伤的事实。并有证人缪*、翁*的证言在案佐证。

2.证人徐*、钟*、洪*、叶*、吕*、熊*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林*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其得知被害人林*被枪打伤后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浙江大*第二医院的治疗情况。

4.证人程*、陈*、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邵*甲与林*一同去打猎,后得知被告人邵*甲将林*打伤等事实。被告人邵*甲所使用枪支系被告人陈*的。

5.证人关*的证言,证实金*从被告人陈*上海的一位朋友处将一支黑色枪身、咖啡色枪托、长一米左右、带黑色弹夹的枪带回建德。

6.证人刘*、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在1994年经审批取得一支单管五连发猎枪,1996年开始公安机关加强管理,规定个人不得私藏枪支。

7.证人陈*、付*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用猎枪弹药集中保管及领取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方*在*猎队枪支及弹药的领取、使用情况。

8.证人倪*、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的猎枪、子弹均放在其位于本市三都镇春江源村的老家。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拿子弹给被告人陈*的情况。

10.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杭公司鉴(痕迹)字(2014)11、20、21、1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在本市新安江街道好运岛码头名为“好运”的废弃游船上扣得的类枪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类子弹物19发均系弹药。从胡*位于本市梅城镇城西村黄栗坪自然村江边石船上扣得的类枪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类子弹物142发均系弹药。从被告人陈*甲家中扣得的类枪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类子弹物246发均系弹药。从被告人方*家中扣得的三支类枪物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一支疑似气枪的类枪物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类子弹物153发均系弹药。

11.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建公司鉴(损伤)字(201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受伤致右枕顶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双侧大脑半球脑挫裂伤伴贯穿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少量硬膜下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内异物存留,损伤符合枪弹损伤,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1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方*、邵*、陈*甲及胡*、尹*的住处、车辆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方*位于本市三都镇春江源村下二都坑层里1号家北侧柴*内搜得白色编织袋一只,内有类子弹物142颗;一只墨绿色钓鱼包,内有枪支组件6件;一只黑色钓鱼包,内有枪管一件、枪托一件;从卧室衣物间墙上的铁柜内搜得类子弹物11发。在胡*位于本市梅城镇城西村黄栗坪自然村江边的石船上搜得疑似猎枪一支,类子弹物142发。在被告人陈*甲位于本市梅城镇馒头山住处的地下室搜得一只钓鱼包,内有枪托一件,枪管一件;仓库内搜得塑料袋一只,内有类子弹物及弹壳若干。在被告人邵*居住的渔排上搜得电焊条52根、圆珠63颗,保险丝一卷。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甲致伤林*的现场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甲对致伤林某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及证人康*、钱某、被告人陈*、方*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

15.被告人陈*甲辨认过程摄制的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甲对被告人邵*甲致伤林*的枪支及该枪支藏放地点的辨认过程。公安机关对涉案枪支进行扣押。

16.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1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邵*甲致伤*某案发后,被告人陈*与被告人方*之间联系密切,遂将被告人方*传唤到案等情况。

1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林*就诊的医院调取圆珠一颗。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邵*已赔偿林*损失共计人民币208250元,并取得谅解。

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省属商业企业零售统一发票、民用枪支上交凭证、猎枪弹具购买审批单、浙江**购买证、杭*总会文件,证实浙江省富阳市供电局作为射击运动单位在1996年8月保留了射击运动枪支。被告人章*作为射击队队员,经审批后可以购买枪支。1996年9月公安机关要求各队员将持有的枪支上交。

22.被告人陈*、方*、邵*、陈*甲、章*、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方*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包庇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方*与被告人陈*在被告人邵*甲过失致人重伤案发后联系密切,遂将被告人方*传唤到案,被告人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帮助藏匿枪支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被告人方*将藏匿于家中的枪支放回到废弃游船上的行为,系包庇罪的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方*接到被告人陈*的电话后即赶至被告人陈*的住处,将被告人邵*甲致伤林*的枪支及被告人陈*非法持有的枪支带到自己的老家进行藏放,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明确“枪放在我这里是犯法的”。被告人方*在明知被告人邵*甲、陈*必然是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人,仍为其等藏放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的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方*曾使用过其父亲遗留的枪支,故被告人方*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即使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属于犯罪的情形。请求对被告人方*适用缓刑。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不论其是否使用该枪支,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该罪所侵犯的法意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即构成本罪。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方*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邵*、陈*甲、章*、童*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其中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还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邵*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还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方*、邵*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邵*、陈*甲、章*、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包庇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邵*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方*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陈*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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