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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本院商请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朱*未取得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公司内部厂区内开铲车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观察铲车周围环境,而将行走在厂区道路内的被害人黄*撞倒后沿路拖行。经鉴定,被害人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胸腹部、左手、双膝部等处致左手肌腱、肌肉、神经断裂、缺损,左手多发骨折等,左手功能丧失超过一手功能的36%,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被告人朱*所在单位杭州*限公司支付了被害人黄*的医药费、护理费等部分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的单位代其与被害人黄*达成和解协议,又赔偿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9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章*、韩*、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资料,暂扣款票据,和解协议、收款票据,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朱*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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