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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某畈附近农田干活时看到邻居冯*经过,为开玩笑而从地上捡起一块泥巴扔向冯*,结果砸中冯*右眼,致其受伤。经杭州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外伤致右眼视力下降,右眼视力目3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冯*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冯*经济损失人民币189500元,被害人冯*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祝*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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