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吴**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建德市人民法院(下称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与被执行人刘*过失致人重伤刑事附带民事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向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4年11月17日,建*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刘*的退休金账户。因异议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且申请执行人亦有过错,为此要求解除对异议人刘*退休金账户的冻结。建*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02)13号《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于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本案中,被执行人的退休金是国家为保障其生活而发放的生活保障资金,具有工资的属性,法院依法冻结异议人的退休金账户并无不当,但在执行中应当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建*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杭建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刘*的执行异议。刘*不服,以与一审异议基本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但在复议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09年5月31日,建*院作出(2009)杭建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因被执行人刘*未履行赔偿义务,建*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09)杭*执字第2389-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刘*的退休金账户。异议人刘*遂向建*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方*于2015年5月18日病故,建*院作出(2009)杭*执字第2389-2号执行裁定,变更吴*、方*、方*、方*、方国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因刘*复议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建*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建*法院作出的(2009)杭建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并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部分义务。建*法院根据权利人方*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刘*名下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的退休金账户,该行符合最*法院研究室法*(2002)13号《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故建*法院对刘*的退休金的执行并无不当。刘*向本院所提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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