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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吴*在宿迁市宿城区翰林国际25号楼楼顶做工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王*甲不慎将被害人吴*推至附近采光井内,致被害人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脾脏破裂被摘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王*、吴*、张*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王*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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