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余*与被害人吴某甲等人一同在临安*天目菜馆喝酒吃饭,后到锦城街*皇宫歌厅唱歌喝酒。21时许,被告人余*欲离开歌厅时,醉酒的被害人吴某甲上前劝阻,双方在一楼大厅过道三岔口处发生推拉,后被告人余*一把推向被害人吴某甲,致使被害人吴某甲摔倒,后脑着地受伤昏迷。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两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血肿形成,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并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诉称,被告人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余*赔偿医疗费36484.51元、误工费11795.17元、护理费38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023.05元。

上述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俞*、应*、董*、吴*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及报告单、住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请假、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对其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亦有相应证据证明,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酌情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