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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被害人黄*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天上人间娱乐城“奔驰”包厢内唱歌。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在包厢门口走廊内打电话时,因在电话中与女友发生争执故将手上的玻璃杯用力砸碎在地上,弹起的玻璃碎片溅入坐在附近打电话的被害人黄*的左眼,造成黄*左眼受伤。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黄*的左眼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2015年1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和被害人黄*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刘*、蔡*、王*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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