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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郑*、于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5年1月7日晚在本市之江东路南侧钱塘江堤上自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撞上在江堤上步行的被害人戚*能,致使戚*能倒地后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害人戚*能头部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被告人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惟认为被告人朱*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违反车辆禁行规定,于2015年1月7日晚在本市之江东路南侧钱塘江堤上自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20时10分许行至本市江干区悦麟美寓房产段时,对前方动态注意不够,撞上在江堤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戚*能,致使戚*能倒地后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抓捕时被告人朱*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戚*能头部受伤经诊断右枕部头皮血肿、右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被告人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戚*能与被告人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赔偿被害人戚*能共计人民币147446.9元(含被告人朱*已支付的人民币66800元),被告人朱*的家属已代为全部履行,被害人戚*能对被告人朱*的过失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的情况。(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戚*能在江堤上散步时被电动自行车撞倒后昏迷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光盘),证实案发后的现场部分情况。(4)酒精呼气检测单、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朱*于事故发生后经酒精检测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公安机关对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意见为被告人朱*负全部责任。(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戚*能的伤势于2015年1月12日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户籍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单、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朱*的身份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7)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戚*能与被告人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戚*能对被告人朱*的过失伤害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朱*的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朱*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对被告人朱*的过失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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