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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冯*在丹阳市吕城镇蔡塔村姚*家门口,拿了姚*车上的杀猪刀(姚平时杀猪所用),对与其有感情纠葛的姚*进行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和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姚*左腹部不慎被被告人冯*手中的猪刀刺伤,致姚小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姚*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刺伤被害人的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等人的陈述,证人徐*、张*、孙*、张*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情况说明及照片,入院、出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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