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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汪*在未取得叉车操作证的情况下,在滨海县东坎镇境内,驾驶叉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西湖路,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湖路由南向北转弯,在S327线与西湖路交叉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单*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单*右小腿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主动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单*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单*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滨海县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发后,被告人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肇事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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