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涟*民法院审理由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武*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武*对一审判决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武*在涟水县*会伏李组25号家中,瞄准晾衣桩练习打弹弓。期间,被告人武*所打的一枚弹珠经反弹打到袁*左眼,致袁*左眼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供述,被害人袁*陈述,证人赵*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受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武*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武*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不表异议,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0时许,上诉人武*在涟水县*会伏李组25号家中,向自家南边晾衣桩练习打弹弓。期间,武*所打的一枚弹珠经反弹打到其家东隔壁上厕所的袁*左眼,致袁*左眼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诉人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武*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武*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根据上诉人武*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对武*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