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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及其辩护人邓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1时许,吴*与唐*发生电瓶车碰撞,双方至丰利雅迪电动车店内修理电动车。修车过程中,被告人桑*与周*、被害人周*也到店内。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害人周*从背后将被告人桑*抱住,被告人桑*被抱住后使劲挥动手臂,造成周*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情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尽其所能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许,吴*与唐*发生电动车碰撞事故,双方至丰利雅迪电动车店内修理电动车。修车过程中,被告人桑*(吴某某的侄子)与周*某(唐*丈夫)、被害人周*(唐*的公公)也到店内,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其间,被害人周*从背后将被告人桑*抱住,被告人桑*被抱住后使劲挥动手臂挣扎,造成周*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周*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桑*赔偿其损失。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周*出具了谅解书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的陈述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桑*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桑*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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