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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韩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驾驶燃油助力车,至事发路段时,撞上怀抱杨*的行人周*,造成事故,致杨*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驾驶铃木牌燃油助力车,沿本县射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900M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怀抱幼儿杨*的行人周*,造成事故,致周*、杨*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主体身份及到案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韩*驾驶燃油助力车致杨*受伤情况。

4.证人侯*、朱*、周*、李*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韩*供述,证实其驾车至事发路段撞上抱小孩过马路的老奶奶经过。

6.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杨*损伤程度。

7.协议书、收条,证实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证实被告人韩*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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