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赔偿各项损失221051.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尚未交付使用的临海高等级公路隔离带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港大喇叭路段王*鱼塘北侧路段时,未能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撞上相对方向张*乙无证驾驶且不符合上路条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沈*、张*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沈*弃车逃离案发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乙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非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曹*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自己在事故中也严重受伤,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早日恢复自由,尽快实现对被害人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3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沈*驾驶滨海XX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未经交工验收的临海高等级公路,在隔离带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港大喇叭地段王*家鱼塘北侧路段时,未能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撞上相对方向张*乙无证驾驶且不符合上路条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致沈*、张*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沈*弃车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事发当晚,张*乙被120救护车送医院抢救后转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小腿下段、左*毁损伤,行清创缝合、左*修整术。2013年12月24日,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乙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4年3月24日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说明,张*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沈*负全部责任。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本案被害人、证人的个人信息。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沈*被滨海县公安局五汛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的事实。

4、射阳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交工验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沈*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沈*还没有回家,出来找沈*,走到半路听到救护车声音,还有警车,到事故现场,认得倒在路上的电动自行车是沈*的。后与交警一起找沈*没有找到,第二天凌晨找到沈*的。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张*路过案发现场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摩托车撞的,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张*打电话报警了,并看到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向南走了。

三、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17时20分许,张*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临海高等级公路上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受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3日17时20分左右,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临海高等级公路隔离带东侧,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发现摩托车驾驶员脚断了,害怕赔钱,就走了。

五、勘验笔录及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六、鉴定意见

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说明,证实张*乙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成立。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人沈*对张*乙未能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临海高等级公路上行驶,与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张*重伤,发生事故时该公路还未经交工验收,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对被告人沈*的行为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