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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汽车工业园明发冲压件有限公司院内,因疏忽大意,在未察明车后安全即实施倒车的过程中,将站在车后的霍*撞倒。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霍*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陈述、证人刘*、王*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非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由于过失而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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