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苑XX号XXX室的租房内,因琐事与女友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甲明知其女友郑*吸烟并随身携带打火机,且明知郑*曾有自残倾向和行为、可能实施过激行为的情况下,其拿起放置在卫生间的汽油桶,将桶内剩余汽油泼在被害人郑*身上,后被害人郑*从裤袋内掏出打火机并点火致使其身上的汽油燃烧。被告人李*甲见状后,用棉被将火扑灭并拨打120,后将被害人郑*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郑*全身多处烧伤,其Ⅲ度烧伤面积占体表的30.5%,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指出被害人实施点火行为,对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未赔偿,不宜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辩称汽油系不小心溅到被害人身上;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系一时冲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西苑XX号XXX室的租房内,因琐事与女友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甲在应当明知其女友郑*吸烟并可能随身携带打火机,且明知郑*曾有自残倾向和行为、可能实施过激行为的情况下,其拿起放置在卫生间的汽油桶,将桶内剩余汽油泼在被害人郑*身上,后被害人郑*突然从裤袋内掏出打火机并点火致使其身上的汽油燃烧。被告人李*甲见状后,用身体、棉被将火扑灭并拨打120,后将被害人郑*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郑*全身多处烧伤,其中颜面、颈前、上胸部、双上肢、双大腿后侧、双小腿及足背均Ⅲ度烧伤后经植皮治疗,现以上部位均瘢痕疙瘩形成,颈部、双上肢各关节及双踝关节活动严重障碍。其Ⅲ度烧伤面积占体表的30.5%,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在三、四年前认识了郑*并成为了男女朋友,案发前二人在甘长西苑租房同居,二人经常吵吵打打。事发当天因其看到家门口墙上画着一个男性生殖器和一个箭头,其认为郑*有事隐瞒,找到郑*后回到出租房,二人遂发生争吵,郑*进了厕所蹲着,其一时生气就拿起厕所里面用铁桶装着的摩托车加油剩下的汽油,直接对郑*倒了两下,郑*突然拿出打火机打火,其准备抢走时郑*第二次打火就烧起来了,其先用身体、后用棉被将郑*身上的火扑灭并拨打了120。郑*有吸烟习惯、平时带有打火机。2014年3、4月份,其与郑*发生争执后,郑*用刀把自己腿割伤了。后其又辩解二人争抢汽油桶时溅洒在郑*身上的。

2.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傍晚其与男友李*甲在甘长西苑租房发生争执后,李*甲朝其身上淋了汽油(摩托车加油剩余的汽油),其左手从裤子口袋内拿出打火机,打了三下后点着了。后李*甲帮其扑灭了身上的火并将其送往医院。自己平时有吸烟习惯,身上带着打火机,之所以突然拿出打火机打火,一是二人吵架其情绪比较激动,有了不想活的念头,二是想吓吓对方,其在距胸口20公分左右的地方点火,没想到真会烧起来。平时与李*甲发生争吵,李*甲会动手打其。

3.证人唐*(被害人母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其从前夫处得知女儿郑*被泼汽油,赶至医院后郑*表示是自己点的火。郑*经常因感情问题与男友发生争吵,争吵后郑*有割腕、割腿的自残行为,最近一次郑*割伤自己被缝了50多针,其否认郑*有精神疾病。

4.证人张*、李*乙的证言,共同证明看到XXX室的女住户被火烧伤了。张*当时听到男住户责怪该女子“不知道这个点了会着火的”,该女子回答“不知道”,男住户还说“我只是吓唬吓唬你”、“不要说是我泼的汽油”。平时经常听到XXX这对住户吵架及打架的声音。

5.证人金*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见XXX的住户在给被害人剪衣服,XXX住户对被害人说“你怎么这么傻”,被害人说“我不知道汽油碰到打火机会着”。之后其又听见XXX的男租客说“我就是吓吓你,谁知道你真的会点”、“不要说是我泼到你身上的”。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其接急救指令到甘长村一出租房,发现房间内一女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烧伤的痕迹,男子的右手及右小腿也有轻度烧伤。女子只是喊痛,男子称是女子自己点的汽油烧的。

7.证人姜*的证言,证明五六年前其与郑*认识,郑*和男朋友李*甲经常吵架,之后会马上和好,说不定什么时候又会吵起来,郑*有自残行为。郑*还有吸烟的习惯。2014年4月份李*甲让其去劝劝郑*,后其得知郑*用刀将自己的腿割伤了。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其将甘长西苑XX号XXX室出租给李*甲,平时还有一女子同居。

9.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20日对案发现场甘长西苑XX号XXX室的勘验情况,在卫生间地面有一床有燃烧痕迹的棉被,棉被下有一个被高温破坏的塑料垃圾篓,垃圾篓内有一个白色带图案的打火机;在厨房灶台上有一个军绿色的金属汽油桶;厨房地面上有一张有燃烧痕迹的凉席。扣押了涉案白色打火机1只、汽油桶1个。

10.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郑*的病历、伤情检查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郑*于2014年6月19日到浙江大*第二医院烧伤科接受治疗,诊断体表50-59%的烧伤及20-29%的三度烧伤、火焰烧伤、吸入性损伤。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郑*Ⅲ度烧伤面积占体表的30.5%,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

12.监控视频、120录音,证明2014年6月15日15时19分,被告人李*甲在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甲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的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系被动到案。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自然人身份。

另有租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汽油系争抢时溅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将汽油桶内剩余汽油泼在被害人郑*身上的事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张*、金*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同时“桶高油少”的情况下汽油极难“溅出”,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疏忽大意而过失致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自行点火引发的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可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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