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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张*、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甲在杭州市萧*化纤有限公司倍捻车间内无证驾驶叉车,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时,将被害人汪*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胸部、腹部、四肢等处多发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足两节趾骨骨折,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行“骨盆骨折前、后路联合切复内固定术”,肝脏、膀胱破裂行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汪*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余*、项*、徐*、陈*乙、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损伤初步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证明,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疏忽大意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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